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甲○明知其與同案被告 林萬鏈 (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林萬鏈透過一名為「 孫錫華 」之男子介紹,由被告甲○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林萬鏈則先於民國90年7月4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返台後;復於同年7月6日持結婚證書,赴高雄縣鳳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林萬鏈即將上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寄予被告甲○以申請來台入境相關手續。同年11月2日被告甲○即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被告甲○入境後隨即聯絡林萬鏈前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辦畢後被告甲○即前往台北市,並未與林萬鏈同居生活,雙方亦無夫妻之實。嗣於90年11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被告甲○在臺北市○○區○○路○○○號莎麗賓館,經人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90年9月6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有被告甲○於警詢,同案被告林萬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1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證人 田開龍 、 梁吉成 、 陳靜白 、 吳明祥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反面),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2001成證內民字第2849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8頁),是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乙節,堪以認定。
惟因被告甲○逃逸,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稿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5頁),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故合計為12年6月;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2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1年11月29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8月又8日),並扣除檢察官自91年6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91年7月4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15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1月29日完成。惟被告甲○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