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慧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慧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慧錦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無服務」(下稱「無服務」)之人所應允給予之報酬,於民國
109年7月下旬某日,與「無服務」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慧錦依「無服務」之指示,或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或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代辦貸款名義,向不知情之 鍾韋婷 (由本院另案審結)取得其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3日上午9時許,佯裝係 吳玉英 之表姊,撥打電話予吳玉英並佯稱:其欲購買房屋,近來周轉不靈,欲向吳玉英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吳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鍾韋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並指示鍾韋婷於當日下午2時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同日時13分許、15分許在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復指示鍾韋婷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咖啡廳,將所提領之30萬元交付依「無服務」指示前來之蔣慧錦,再由蔣慧錦轉交給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蔣慧錦當日因收取、轉交前開款項之行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吳玉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蔣慧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慧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98頁),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鍾韋婷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1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4、28至29頁)、鍾韋婷在玉山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款與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3張(見偵卷第48至4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0789號函所附鍾韋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至44頁)、鍾韋婷提出之其與「Clyde李」、「marxChen陳會計」、「楊專員」等人間之LINE訊息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52至8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利用不知情之鍾韋婷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再指派被告向鍾韋婷收取,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向鍾韋婷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
、「無服務」及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無服務」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無服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鍾韋婷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無罪在案,是追加起訴意旨認鍾韋婷亦為被告之共犯,容有誤會。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使本件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非無悔意,又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本案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尚微,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現年8歲之女兒、被羈押前與母親、女兒同住、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向鍾韋婷收取30萬當天,
尚有依指示領取包裹,當天對方共給伊4,000元薪水,對方之前有跟伊說好,伊工作1天是4,000元,工作內容包括領包裹、領錢及收錢等,如果當天只有領包裹,薪水就只有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其本案向鍾韋婷收取30萬元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元=3,000元),因該筆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從鍾韋婷收取之贓款30萬元,業已全數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如前述,該等款項顯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無從就被告向鍾韋婷收取並交給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