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5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佳儒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儒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先步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2居處休息,直到同日晚間6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林佳儒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17分前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再轉接台76號快速公路行駛,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訪友洽談修車事宜。林佳儒駛至彰化縣○○鄉○○○號縣道○○000○里○○○○00號快速公路西端終點後之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亦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且當時雖夜色昏暗、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路況不熟欲撥打電話詢問友人,竟疏未尋覓適當停車處所,車未熄火直接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時間長達10分鐘左右。適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恰有 許志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優先道上同向行駛亦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林佳儒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下稱第一次撞擊),致許志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骨折、腦幹斷裂出血等傷害,被拋到快車道內失去意識。隨即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同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二次撞擊),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佳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撤回告訴,詳後述)。許志鴻後來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林佳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經警於同日晚間
8時5分許,測得林佳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蔡○○、許志鴻之父母 許西川 及 林春秀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9頁;偵3040卷第131頁;原審卷第51至52、123、311至312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許西川、林春秀之指訴(見相卷第11至13頁)及證人蔡○○之證述(見相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7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9至31頁;偵3040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33頁;偵3040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35頁;偵3040卷第29頁)、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37至61頁;偵3040卷第75至99頁)、遊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63至65頁;偵3040卷第71至73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67頁;偵3040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1至75頁;偵3040卷第41頁)、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77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見相卷第81頁;偵3040卷第47頁)、蔡○○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8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97頁;偵3040卷第57頁)、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AYG-79
52、033-JXQ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01至105頁;偵3040卷第55、67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0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3至133頁)、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35至137頁)、解剖筆錄(見相卷第1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59至169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勘查採證照片及解剖照片,見相卷171至20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證物清單(第207至2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8年5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10693號函及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相卷第237至2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4000號函及所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見相卷第245至25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5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7至268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見偵3040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3040卷第197至20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7434號函(回覆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研議結論,見調偵卷第25至26頁)、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縣道144指標8公里西向車道,有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見原審卷第129頁)、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縣道144指標6.5公里處西向車道,設有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見原審卷第131頁)、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縣道144指標6.5公里西向車道】(見原審卷第133頁)、肇事地點日間街景圖(見原審卷第141頁)、遊覽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第143至157頁)、遊覽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第161至205頁)、第一台11
9救護車趕赴現場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07至223頁)、第二台119救護車趕赴現場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25至23
7頁)、彰化縣消防局109年7月19日彰消指字第1090018941號函及所檢附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4
7、249頁)、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彰警勤字第1090051932號函及所檢附之110受理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原審卷證物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總發字第1090000920號函及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資料(含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61至273頁)、110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9至303頁)、遊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4頁)、119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5頁)、彰化縣測速照相位置一覽表(見原審卷第309至3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辯護意旨雖謂:本案車禍現場為慢車道,行車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而非時速70公里,與被害人許志鴻所騎乘機車同方向行駛之遊覽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64公里,被害人許志鴻於本案發生事故前之車速明顯高於該遊覽車,已超越慢車道時速40公里之速限,被害人許志鴻除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外,尚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害人許志鴻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查:
㈠本案事故地點即彰化縣○○鄉○○○號縣道○○000○里○○
○○00號快速公路西端終點後平面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33頁;偵3040卷第27頁)、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縣道144指標8公里西向車道,有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見原審卷第129頁)、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縣道144指標
6.5公里處西向車道,設有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見原審卷第131頁)、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縣道144指標6.5公里西向車道】(見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已堪認定。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該路段機車優先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據此研判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許志鴻機車應係超速行駛等語(見偵3040卷第199頁)。然本案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可憑,已堪認定,有如前述,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研議結論,亦排除被害人許志鴻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並敘明: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9.08.21路臺監字第06712號函釋略以「如在劃分快慢車道之郊外道路,設有『60公里時速限制』標誌,則應視該標誌設之位置及其附牌說明而定…。」本案肇事地前方路外設有限速70公里標誌,但未設附牌說明,故本案機車優先道速限應為70公里等語(見調偵卷第25至26頁)。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害人許志鴻超速行駛,顯係誤認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所致,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容屬誤會,尚非可採。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許志鴻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云云,難認可採。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辯護意旨請求再向主管機關函詢該路段機車車道之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僅在案發地點臨時違規停車約15至20秒,而非10分鐘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3、81至83頁)。惟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3月16日晚間6時17分許前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通行國道ETC門架(通行路段為臺灣大道至南屯);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通行國道ETC門架(通行路段為南屯至王田);於同日晚間
6時23分許通行國道ETC門架(通行路段為王田至彰化系統《連接國道3號》);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通行國道ETC門架(通行路段為彰化系統《連接國道3號》至彰化);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通行國道ETC門架(通行路段為彰化至埔鹽《連接台76號快速公路》)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總發字第1090000920號函及所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資料(含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61至27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通行國道ETC門架後,即駛入台76號快速公路。而依證人蔡○○所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約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見相卷第23頁),酌以警方係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接獲110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駛至案發地點停車後,迄至約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在案發地點違規停車逗留之時間已逾10分鐘。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在案發地點臨時違規停車約15至20秒云云,亦尚非可採。
四、被告肇責之說明:㈠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肇事後,於當日晚間8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67頁;偵3040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不得
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機車優先車道標線」,是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機車以外車種之駕駛人,除非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因動線勢必交錯之故,而不得不短暫跨越或占用行駛外,不得任意橫越機車優先車道或占用行駛其上,更不得在車道上隨意暫停。本案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即彰化縣○○鄉○○○號縣道西向道路設有兩車道、最外側另設機車優先道,機車優先道外側邊線緊鄰護欄,已容不下任何停車空間,即使車輛緊靠護欄停放,勢必占用機車優先道的空間,等同「在車道中暫停」,影響車流,被告占用機車優先道空間臨時停車,而不是找到適當地點想辦法把整輛車完全停到路面邊線之外,如此無異是在車道中暫停,自有違反上述規定。
㈢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
本案事故發生時雖然夜色昏暗、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述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機車通行,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鑑定,亦均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3040卷第197至20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7434號函(見調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
㈣按所謂「加重結果犯」,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案被告、被害人許志鴻均是偶然經過案發地的一般用路人,被告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案車禍,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許志鴻於死之故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許志鴻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極易釀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客觀上應得預見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飲酒後駕車行為容易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並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無法適切判斷道路周遭環境,在機車優先車道上違規暫停車輛,因而致被害人許志鴻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許志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許志鴻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於被害人許志鴻就本案車禍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肆、加重或減輕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撥打110報案,請求警消人員到場,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18頁),且因被告非在地居民,苦於無法正確說明車禍地點,乃急請在場熟悉環境之用路人向
110說明事發地點特定位置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報案電話錄音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又於員警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1頁)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67頁)在卷為憑,其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速限甚高的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又在夜間無照明路段,占用機車優先道暫停,且嗣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情狀相當危險,終釀本件車禍,惡性非輕,且斟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人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強烈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伍、不另諭知不受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蔡○○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231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9、135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①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強烈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②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於飲用啤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速限甚高的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又在夜間無照明路段,占用機車優先道暫停達10分鐘左右,嗣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情狀相當危險,終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許志鴻死亡,當時被害人許志鴻即將滿20歲,青春年華正要起步,白髮雙親送黑髮人驟然離世,更是情何以堪,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屬重大,難以彌補;③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與被害人許志鴻之父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犯後態度並非惡劣;④復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及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以被害人許志鴻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僅停車約15至20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理由同前所述,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許志鴻之父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平行線即期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並據被害人許志鴻之父母於調解程序表示:就被告之刑事公共危險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緩刑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二、另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