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沅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04號、108年度偵字第2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余沅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余沅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沅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13號另案追加起訴,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復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 楊哲旻 (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2人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余沅懋、楊哲旻、「小叮噹」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8月24日12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專員,打電話向 方秋芳 佯稱:你在 臺北 辦了1支門號,並開了1個土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原本約定定期扣款,已無法扣款,欠費新臺幣(下同)1萬3606元,如未開戶,將轉由警員處理等語;再由假冒陳姓警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方秋芳佯稱:有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你的個資開帳戶詐騙,你也是成員等語,並傳送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吳文正 檢察官」傳票給方秋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秋芳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正性(按無證據證明余沅懋知悉此部分,理由詳見理由欄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復由某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方秋芳佯稱:要繳10萬元之保證金,可不必上臺北接受調查等語,致方秋芳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 連家豪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判決確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家豪郵局帳戶),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乃指示楊哲旻持人頭帳戶連家豪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嶺東郵局ATM提領10萬元得手,楊哲旻再將所領得款項在臺中市日新戲院附近交給余沅懋,余沅懋復轉交給「小叮噹」指派前來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余沅懋與楊哲旻(所涉此部分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判處罪刑確定)、「小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 邱鴻春 之友人「 劉家進 」,撥打電話向邱鴻春佯稱:因投資基金周轉發生問題,急需資金云云,致使邱鴻春誤認是其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允諾可借貸10萬元,該假冒「劉家進」之集團成員即以LINE提供上開連家豪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邱鴻春匯款,邱鴻春遂於同日12時1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而詐騙得逞。楊哲旻則持余沅懋於同日不詳時間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小叮噹」之指示前往提款,而於搭車途中,為測試余沅懋所交付之提款卡是否功能正常,遂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將讀卡機連結手機,再將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進入網路銀行查詢,發現連家豪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已呈現警示帳戶狀態,而未能順利提領出邱鴻春受騙匯入的10萬元款項。
三、案經方秋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余沅懋(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緝卷第267頁),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介紹楊哲旻給「小叮噹」認識,並參與本案犯行,惟辯稱:是由「小叮噹」直接指揮楊哲旻提款,其則可從中抽取佣金,否認有交付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共犯楊哲旻於警詢中指證、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新警刑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新警卷】第5-13頁,107年度偵字第26504號卷【下稱偵26504卷】第7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70-27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楊哲旻、 楊子頡 等人詐欺案偵查報告(見107年度他字第442號第12-16頁)、方秋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新警卷第43頁)、方秋芳所收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新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新警卷第47-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警卷第51-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新警卷第55-57頁)、連家豪之7-11電子發票、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警卷第65-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24日臺中市嶺東郵局)(見新警卷第99-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儲字第1060196854號函及檢送連家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新警卷第105-109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交付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詐欺贓款等情,惟查:
1、證人即共犯楊哲旻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回答106年8月24日是我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去提款,金融卡是我的上手即被告交給我的,被告是在106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游附近交付給我,他叫我去他的車上拿這張提款卡,車號是000-0000號白色TOYO
TAAltis,為被告所租用,供我提款使用,我於警詢上開所述實在,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41分許,我在嶺東郵局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到的款項,款項去向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我領到的錢是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75-277頁),足認本案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楊哲旻,由楊哲旻持該金融卡提款後,再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無訛。
2、證人 藍祥源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是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跟楊哲旻搭配所以認識楊哲旻,我於106年8月19日被警方查獲並被收押,然在羈押前,系爭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剛開始是由被告交付,或是交代我們到指定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我們是對被告,所以領錢領卡片都是跟被告拿,還有租車也是被告交給我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84-286頁),足認於證人藍祥源106年8月19日被羈押前,其與證人楊哲旻乃是系爭詐欺集團內同組組員,其等對應窗口即為被告,且係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核與證人楊哲旻所證之情節相似,益徵證人楊哲旻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3、況被告於另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75號)警詢時亦坦承曾交付金融卡給藍祥源、楊哲旻去提領詐欺款項,而供稱:警方提示證人藍祥源手機訊息畫面,該訊息意思為何,因太久了我有點忘記,可能是我叫藍祥源、楊哲旻去領包裹的訊息,他們2人領取包裹後,會將包裹拆封,裡面是銀行金融卡跟存摺,然後他們2人會將金融卡跟存摺拍照傳給「小叮噹」,等「小叮噹」傳金融卡密碼,並叫他們2人更改密碼,更改後「小叮噹」會指示藍祥源、楊哲旻持該金融卡至ATM領取贓款,藍祥源、楊哲旻提領贓款後會先把報酬即提領金額的5%拿給我,由我分給藍祥源1%、楊哲旻1.2%,剩下的95%「小叮噹」會指示藍祥源將贓款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51-153、155頁)。足證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中有相當地位,不僅無須親自出面領取包裹或提領贓款,且分得之報酬還高於基層車手,更可見被告辯稱其均未經手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云云,無非卸責狡辯之詞,毫無可採。
4、又共同被告楊哲旻關於上開涉犯詐欺邱鴻春部分,亦據其於該案供承不諱,且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楊哲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詐欺被害人使其等匯款後,再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共犯楊哲旻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逐層回報系爭詐欺集團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情形,足見其等行為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有認識。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系爭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係從事洗錢行為。是被告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有認識等情,業如前述。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共犯楊哲旻、「小叮噹」及以電話施行詐術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3、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於被害人方秋芳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指示共犯楊哲旻前往提領款項,並將詐騙被害人方秋芳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楊哲旻、「小叮噹」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共犯自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洗錢犯行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係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方秋芳,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然被告仍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3、查系爭詐欺集團雖係以假冒檢察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被害人,然被告並非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之人,亦非由被告傳送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係以此種手段詐欺被害人等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認定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法規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被害人邱鴻春部分所為,除成立前述的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外,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嫌,應與前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2、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顯示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發生後,後續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致發生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來源與流向之結果。故洗錢與詐欺取財,分屬不同的犯罪行為,在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民眾受騙款項時,民眾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發生詐欺取財既遂的結果,而詐欺集團成員從人頭帳戶將受騙款項領出,並轉交他人時,則使原存於人頭帳戶內的詐欺犯罪所得,變更其去向與所在,並產生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的去向之隱匿結果,雖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的時間極為接近,可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的部分行為時間,有所重疊,而有部分合致,而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無疑,但兩者既屬不同的犯罪行為,各個犯罪行為之著手與犯罪結果,自應個別認定。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6年8月25日向被害人邱鴻春詐得10萬元款項後,因被害人邱鴻春匯入之上開郵局帳戶,業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並將被害人邱鴻春匯入的款項予以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無從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出來,且依另案被告楊哲旻所述,案發當日其前往領取款項的途中,透過讀卡機連結手機的網際網路,並將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使用網路銀行查詢上開郵局帳戶的狀況,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進行後續的提領款項行為。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害人邱鴻春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但因後續並無任何將該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提領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換言之,本案的詐欺犯罪所得發生後,檢警機關得輕易透過上開郵局帳戶的查詢,獲悉犯罪所得的來源(即被害人邱鴻春受騙而匯款),以及其所在(仍存於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未發生任何有關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予以變更或隱匿的結果,客觀上亦不存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的詐欺取財既遂犯罪行為外,另一個洗錢的著手行為,是被告於此部分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害人方秋芳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藉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固有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自行留存詐欺贓款,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任職車手之人,即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不確定故意,是以詐騙集團成員間如何撥打電話等技倆,應為車手預見且其預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觀同詐欺集團同為提領被害人方秋芳之款項之楊哲旻,由鈞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可知,該判決亦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照前揭證人方秋芳指證及其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2紙,固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向證人方秋芳遂行詐騙,然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詐得財物之「車手」,被告雖明知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後,依上級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未與被害人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偽造上開公文書傳真向被害人行使,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餘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遂行詐術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檢察官上訴所指本院上開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則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其中關於楊哲旻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則已說明難對被告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28頁),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認關於被害人邱鴻春部分,依照連家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同案被告楊哲旻並無起訴書所載提領詐欺贓款10萬元得手之行為,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部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藉此獲取報酬,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關於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報酬,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兩罪之時間相近,類型相同,刑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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