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鄧俊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鄧俊平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