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敞選任辯護人林少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號、112年度偵字第3872號、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112年度偵字第831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471、204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于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于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後某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順店,以每周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化騰」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馬化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丙○○、辛○○、子○○、癸○○、乙○○、甲○○、壬○○、庚○○、吳○興(下稱丁○○等10人),致丁○○等1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辛○○、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乙○○、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吳○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蘇于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7至128、198至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28、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等10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164號函暨所附蘇于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19至26頁)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查:
1.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228號、第37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背起訴程序之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此次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10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10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471、20472號即附表編號10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因其交付中信帳戶,另有告訴人吳○興受騙而匯款,此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又被告也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9之告訴人丁○○等9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吳○興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丙○○及吳○興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261至262、269至270、283至287頁),原審未及考量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難謂有當。
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過輕此節,雖無理由,然就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部分,則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與告訴人丁○○、丙○○及吳○興調解成立等情事,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告訴人丁○○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告訴人丁○○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本案告訴人丁○○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應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丙○○及吳○興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但未能與告訴人辛○○、子○○、癸○○、乙○○、甲○○、壬○○、庚○○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念其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丁○○等10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意旨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為10位,被告僅與其中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獲得其餘7位被害人之宥恕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斟酌其餘7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10人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證據出處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丁○○(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春鳳 ,應予更正)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丁○○訛稱:可下載程式至台新證券平台投資,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春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丁○○於111年8月24日9時18分許、111年8月24日9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蘇于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1至37頁)。②網路交易明細2份【丁○○】(警一卷第61頁)。③對話紀錄截圖1份【丁○○】(警一卷第67至69頁)。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丙○○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妮可兒」向丙○○訛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丙○○於111年8月25日9時2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蘇于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71至73頁)。②對話紀錄截圖1份【丙○○】(警一卷第91至109頁)。③丙○○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丙○○】(警一卷第111頁)。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辛○○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辛○○訛稱:可下載程式至台新證券平台投資,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辛○○於111年8月24日13時0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00,000元匯至蘇于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33至138頁)。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辛○○】(警一卷第147頁)。③辛○○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辛○○】(警一卷第155頁)。④對話紀錄截圖1份【辛○○】(警一卷第159至183頁)。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子○○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 廖雯婷 」向告訴人子○○訛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子○○於111年8月22日14時0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蘇于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87至189頁)。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子○○】(警一卷第229頁)。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癸○○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 劉欣妍 」向告訴人癸○○訛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癸○○於111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0元匯至蘇于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7至39頁)。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癸○○】(警二卷第41頁)。③對話紀錄截圖1份【癸○○】(警二卷第43至44頁)。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乙○○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惠玲」、「 秦晴 (台新)」向告訴人乙○○訛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於111年8月22日13時5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0元匯至蘇于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1至55頁)。②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乙○○】(警二卷第57頁)。③台新證券APP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警二卷第59至64頁)。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甲○○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 李素晴 」、「 易澤陽 」等向告訴人甲○○訛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甲○○於111年8月25日12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70,000元匯至蘇于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71至75頁、警四卷第17至22頁)。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甲○○】(警二卷第77頁)。③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甲○○】(警二卷第79頁)。④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警二卷第81至84頁)。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壬○○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靜靜」、「台新銀行-萱萱」向告訴人壬○○訛稱:可連結網站投資股票,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壬○○於111年8月22日11時28分許、111年8月25日12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1,100,000元、500,000元匯至蘇于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91至93頁)。②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份【壬○○】(警二卷第95至96頁)。③對話紀錄截圖1份【壬○○】(警二卷第97至89頁)。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庚○○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素晴」、「明心見性」向告訴人庚○○訛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庚○○於111年8月23日10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4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00,000元匯至蘇于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17至25頁)。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庚○○】(警五卷第29頁)。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吳○興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8時許起,陸續向告訴人吳○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於111年8月25日1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蘇于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吳○興於警詢之指述(偵七卷第13至15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吳○興】(偵七卷第41頁)。③LINE對話截圖1份【吳○興】(偵七卷第45至61頁)。卷宗簡稱對照清單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179200號卷(警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號卷(偵一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3494300號卷(警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偵二卷)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22113號卷(警三卷)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偵三卷)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18001號卷(警四卷)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偵四卷)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偵字第11130418814號卷(警五卷)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8號卷(偵五卷)11.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07338號卷(警六卷)【併辦】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偵六卷)【併辦】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卷(偵七卷)【併辦】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1號卷(偵八卷)【併辦】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卷(偵九卷)【併辦】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卷(金簡卷)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卷(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