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潘富文 住○○市○○區○○街000○0號5樓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 李勝倫 即融易企業社代理人 陳約任 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規定,是以故意為基礎、憑空捏造為合併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而債權人 宋和 融於民國106年間持伊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106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
和融 又於106年9月執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 字第803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伊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嗣因伊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方停止強制執行,是伊聲請清算時列出債權人 宋和融 之債權並非捏造之債權,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伊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規定不免責之部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提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語,足見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將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當時其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乃列宋和融為其債權人,現存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1頁),債務之種類為貸款,發生原因為生活開銷、以債養債,嗣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以積欠宋和融之債務本金即高達702萬4,000元,無力清償等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抗告人固主張宋和融乃執其簽發之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名義,復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其對中鋼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移轉命命,是其於聲請清算時所列之宋和融債權並非捏造之債權云云。惟:
⒈宋和融前乃執抗告人於105年4月1日、同年月25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萬4,000元之本票2張,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裁定准許後,再於106年9月4日執前述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3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9月6日發扣押命令,再於同年月27日發移轉命令,執行抗告人對中鋼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宋和融前並執抗告人於105年8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張,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准許後,再於106年9月4日執前述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3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法發給債權憑證等節,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⒉抗告人於105年9月8日與和灣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
申請書暨約定書時,乃填載 宋長志 為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1頁),又宋長志乃為宋和融改名前之姓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抗告人當時所留電話,與宋和融陳報債權書狀上所留電話相同(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6頁),則抗告人於聲請分期付款時乃填載宋和融為聯絡人,衡情若非宋和融與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可隨時取得聯繫,抗告人應不至於填載其為聯絡人。又抗告人與宋和融於105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由抗告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2)及其上同段8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簽約款100萬元於簽訂時給付,10萬元完稅款於稅捐機關核發增值稅單後3日給付,440萬元尾款於點交日期105年9月15日給付,並經公證,且於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和融;又於105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內容記載抗告人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四小段
169、249、249之2、249之3、250、250之1、252、253(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均32分之1)、251、251之2(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應有部分依地政機關所載為準,且業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且於105年9月2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0月3日辦畢登記,有公證書(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9至11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消債清字卷第242至248頁、第213至22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消債清字卷第第227至232頁)附卷可查,是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已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和融,且如買賣確屬實情,應取得1,210萬元之買賣價金。另抗告人又於106年4月5日將其同年1月25日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定期壽險,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宋和融,並載明二人間之關係為債權人、債務人,有傳統型保險簡易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至139頁),而抗告人雖陳稱此是宋和融為其所想出之方法,由其每月繳錢,其如果死亡,即得以保險金償還積欠宋和融之債務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8頁),惟宋和融與抗告人乃同年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字卷第220至221頁),宋和融如何可以認定抗告人將早於其死亡,而得以抗告人之身故保險金受償,殊有違常情,然以抗告人同意將其壽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為宋和融,又於簽訂前述約定書時填載宋和融為聯絡人,足見其與宋和融具有超乎一般朋友間之信任關係。
⒊宋和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執行清算事件進行調查時,陳
稱抗告人自104年左右開始向其借款,剛開始是數十萬,有借有還,之後愈借愈多達數百萬,其等都是口頭約定,現金交付借款,沒有簽立借據,抗告人均是約1個月左右還款,嗣抗告人之父親於高雄就醫住院,抗告人拜託其前往探視,其都會前往,抗告人之父親住院1個月後過世,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都是其先墊付,抗告人迄今仍未歸還,抗告人在父親過世後,就未清償向其借用之款項,其因此開始與抗告人對帳,並要求抗告人簽立本票,先簽訂票面金額100萬元、2萬4,000元各1張之本票,嗣抗告人又向其借款時,其要求抗告人就先前所借款項簽立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予其。其後抗告人又要繼續向其借款時,其乃表示因先前借款未清償,而不同意繼續借款,抗告人方稱要將繼承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其乃帶抗告人前往公證,在公證之後將買賣價金交付予抗告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3頁),則宋和融稱因抗告人未清償借款,乃開始與抗告人對帳,並要求抗告人簽立本票,卻非一次對帳並要求就所借全部款項簽發本票擔保,而分二次簽立本票,又在抗告人已無從清償前積欠之702萬4,000元,欲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出售予其時,未要求先以價金清償原積欠借款,而將價款全額交付予抗告人,所稱價款給付時間與前述經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記載時間未完全相符,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⒋抗告人於執行清算事件調查時則向司法事務官先陳稱宋和融
協助其處理其父經營之公司的債務後,要求其簽立本票,並將其父所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和融,但其不清楚該公司債務,其當時急著處理系爭房地是因為處理之後才能給 楊古鳳英 錢,楊古鳳英表示要100萬元,是宋和融拿錢出來處理此事,後又表示其未跟宋和融一同與楊古鳳英處理此事,其將前述公司的事全權交給宋和融處理,宋和融宣稱其父另有積欠楊古鳳英錢,殺價後以700萬元為其處理,又要求其交出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權狀予以便處理,否則楊古鳳英會找其麻煩,其亦有依宋和融要求簽訂讓渡書將繼承之遺產都交給宋和融,但其不清楚父親與楊古鳳英間之資金關係,又其將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宋和融都未拿到現金,宋和融稱是要供作抵債之用,其會在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已收領完畢並簽名,是因為其信任宋和融,而應宋和融要求書寫,而其會在記載已給付買賣價金之前述增補協議書上簽名,也是配合宋和融,其是於宋和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開始懷疑是遭宋和融與楊古鳳英聯合欺騙,但是已經太遲,其不確定是否積欠宋和融債務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8至179頁、第207至208頁),並在聲請免責時,向原審法官陳稱未積欠宋和融債務,且前未曾自宋和融處借得或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8頁),則抗告人對於積欠宋和融債務之緣由含混其詞,且不能確信是否積欠宋和融債務,甚而予以否認,所稱又與其聲請清算時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發生之原因為生活開銷、以債養債不符,關於買賣不動產部分復與其對於法院駁回其清算聲請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見消債抗字第24號第37頁)記載,即宋和融知悉其繼承遺產後用盡方法恐嚇逼迫抗告人以繼承財產償還債務不符,則依前所述,抗告人與宋和融乃具有超乎一般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並非一般單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抗告人上開所陳前後不一,且其無從明確陳述債務之由來,顯與常情有悖。再佐以宋和融所述抗告人積欠債務過程又與抗告人陳稱內容相差甚距,宋和融復未能提出其借予抗告人款項之資金流向證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6月28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將其債權剔除後,於111年7月4日收受該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衡情若抗告人確實積欠宋和融債務達702萬4,000元,無故於抗告人之清算程序遭剔除後,宋和融應無不予爭執之可能,足見該債務應非屬實。
⒌抗告人嗣於本院雖改稱其確有積欠宋和融債務,於原審法官
訊問時是因緊張而回答錯誤云云,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尚非初出社會而欠缺人生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其竟對於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乙事無法確定,且會於法官訊問時誤為否認債務,經本院訊問其為何簽發本票予宋和融時,竟答以其只是配合宋和融,不知悉簽發本票原因(見本院卷第94頁),並陳稱其因宋和融協助墊付其父醫藥費而積欠宋和融債務,但不知道積欠宋和融其他債務之由來,只知道有簽發本票, 嗣方 提及是因宋和融為其處理其父積欠楊古鳳英債務(見本院卷第95頁),又對於出售而移轉登記不動產予宋和融為何未取得買賣價金,無法回答原因,只是一再陳稱其為外行、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縱便抗告人非無可能因逃避債務而於原審否認積欠宋和融債務,但其既然因此遭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就此提出抗告,卻仍無從明確說明積欠宋和融債務之由來,實有違常情,而難認抗告人於本院之陳述為真。
⒍綜上所述,宋和融雖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執以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但抗告人實際上應未積欠宋和融債務,且自知無欠債之事實,其卻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在債權人清冊列明積欠宋和融600萬元之債務,足見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李勝倫即融易企業社(見本院卷第92頁)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形,核其理由並
無違誤,抗告人及債權人俱無爭執,抗告人雖僅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部分,然原審裁定尚無從因認定構成不免責事由不同而區分其一部,故應認抗告效力及於全部,是抗告人同時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同時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應不免責,則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林婕妤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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