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95號、第30607號、第3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毅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上址,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美金10萬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志雄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志雄」),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林志雄」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劉碧娟謝珮芳張雪嬌 (下合稱劉碧娟等3人)詐騙款項,致劉碧娟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所在或去向。嗣劉碧娟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吳建毅(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有,其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雄」,並坦誠幫助詐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有10萬美金匯款要給我,需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才能開通拿10萬美金,我是為了想拿到錢,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繳30595號卷
第22頁),而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志雄」後,「林志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持以向劉碧娟等3人行騙,使劉碧娟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碧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銘文 、證人即被害人張雪嬌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劉碧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頁面、 謝珮芬 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而接受警詢並經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程序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918號、第3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偵訊中既已自承聽信「林志雄」說提供帳戶資料、可以領10萬美金等語明確(見偵30595號卷第20至21頁),足徵被告顯係以對價交付帳戶,此實屬出售帳戶無訛。併參以被告亦自承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語(見偵30595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不知收購帳戶之「林志雄」真實年籍,足見被告與「林志雄」毫不認識,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他人願以高達10萬美金之高額代價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購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3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3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劉碧娟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劉碧娟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陸續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乃基於取得高額報酬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劉碧娟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劉碧娟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劉碧娟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劉碧娟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劉碧娟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劉碧娟等3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劉碧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欣芯」、「匯鋮客服No.1」與劉碧娟聯繫,佯稱:可下載「匯鋮」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4萬元高雄銀行帳戶2告訴人謝珮芬(告訴代理人黃銘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雅君 」與謝珮芬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3被害人張雪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 黃詩芸 」與張雪嬌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5月12日12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⑴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⑵112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⑵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