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和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08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和寬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9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 蔡明芳 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應補充「編號21」,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至四行「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年8月22日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字第00021號函復之蔡明芳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年8月22日永豐銀台中分行(102)字第00021號函復之蔡明芳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四至七行「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蔡明芳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26張及明細單1張」,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3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蔡明芳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26張及明細單1張」,證據應補充「永豐金證券 中盛 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被告周和寬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數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同,足認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行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同,足認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行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所犯數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二部分,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2年7月12日主動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3頁、第6至7頁),是被告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四、
(一)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利用擔任永豐金證券公司中盛分公司營業員,並受託保管告訴人蔡明芳於該公司所申設證券存款金融帳戶存摺之機會,竟恣意盜領客戶即告訴人蔡明芳之存款,並冒用蔡明芳名義而向永豐金證券公司中盛分公司,下單購買股票,或以盜賣或以融資買進代替現貨買進股票,非但使被害人蔡明芳無端蒙受損失,亦破壞其與蔡明芳間之信賴關係,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案發後經被告與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蔡明芳所受部分損害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後,另就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25萬元,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第25至27頁),已見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誠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9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7、8、
9、14、15、16、17、19、20、21、23、25、26所示時間所偽造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及於附表一編號3、4、5、6、
10、11、13、18、22所示時間所變造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均已交付予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100年7月8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20萬元│周和寬意圖為自己不法││○○○區○○路○○號住││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處││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9月16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2萬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永豐銀)證券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3│100年9月29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41萬元│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4│100年10月6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21萬元│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5│100年12月12│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1萬元│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日│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6│101年1月4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21萬元│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7│101年2月9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45萬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8│101年2月17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15萬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9│101年3月1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4萬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10│101年4月9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21萬元│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11│101年4月25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1萬元│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12│101年5月2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20萬元│周和寬意圖為自己不法││○○○區○○路○○號住││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處││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1年6月4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41萬元│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14│101年7月10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8萬5,000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15│101年8月9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4萬5,000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16│101年8月16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6萬4,000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17│101年8月23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19萬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18│101年9月20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1萬元│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19│101年10月16│被告位在臺中市忠│28萬5,000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日│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20│101年11月1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17萬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21│101年11月15│被告位在臺中市忠│9萬4,000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日│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22│101年12月4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1萬元│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23│101年12月27│被告位在臺中市忠│6萬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日│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24│102年1月18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20萬元│周和寬意圖為自己不法││○○○區○○路○○號住││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處││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102年4月30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17萬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26│102年6月10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7萬3,000元│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明南路前租屋處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永豐金(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永豐銀)證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附表二:
┌──┬──────┬────────┬────┬────┬───────┐│編號│交易日期│地點│買進股票│賣出股票│宣告刑│││││名稱及數│名稱及數││││││量│量││├──┼──────┼────────┼────┼────┼───────┤│1│100年9月1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越峰股票│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1000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告訴狀誤│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9月1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群聯股票│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2000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告訴狀誤│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9月27日│被告位在永豐金(││東陽實業│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起訴書│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誤載為東│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陽)股票│,而為違背其任││││││12000股│務之行為,致生││││││(告訴狀│損害於本人之財││││││誤載為張│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9月27日│被告位在永豐金(││東陽實業│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起訴書│理事務,意圖為││││)銀證券公司中盛││誤載為東│自己不法之利益│
分公司工作地陽)股票│,而為違背其任││││││3000股(│務之行為,致生││││││告訴狀誤│損害於本人之財││││││載為張)│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0月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東陽實業│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起訴書│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誤載為東│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陽)股票│,而為違背其任││││││4000股(│務之行為,致生││││││告訴狀誤│損害於本人之財││││││載為張)│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0月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東陽實業│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起訴書│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誤載為東│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陽)股票│,而為違背其任││││││490股(│務之行為,致生││││││告訴狀誤│損害於本人之財││││││載為張)│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0月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越峰股票│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1000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告訴狀誤│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0月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越峰股票│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573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告訴狀誤│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12月8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聯發科股│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票1000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告訴狀│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誤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12月8日│被告位在永豐金(││環天科股│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票6000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告訴狀│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誤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1年1月2日│被告位在永豐金(││環天科股│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票16000│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股(告訴│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狀誤載為│,而為違背其任││││││張)│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1年2月22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買入││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聯發科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票2000股││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告訴狀││,而為違背其任│││││誤載為張││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1年4月3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賣出│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聯發科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票2000股│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告訴狀│,而為違背其任││││││誤載為張│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1年6月1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買入││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瑞昱 股票││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4000股(││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告訴狀誤││,而為違背其任│││││載為張)││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1年7月6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賣出│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瑞昱股票│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4000股(│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告訴狀誤│,而為違背其任││││││載為張)│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1年9月27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買入││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宏達電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票1000股││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告訴狀││,而為違背其任│││││誤載為張││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1年10月2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賣出│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宏達電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票1000股│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告訴狀│,而為違背其任││││││誤載為張│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1年10月3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買入││周和寬為他人處││││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英業達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票20000││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股(告訴││,而為違背其任│││││狀誤載為││務之行為,致生│││││張)││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1年10月22│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買入││周和寬為他人處│││日│起訴書誤載為豐銀│宏達電(││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起訴書誤││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載為宏)││,而為違背其任│││││股票1000││務之行為,致生│││││股(告訴││損害於本人之財│││││狀誤載為││產,處有期徒刑│││││張)││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1年10月22│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買入││周和寬為他人處│││日│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越峰股票││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2000股(││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告訴狀誤││,而為違背其任│││││載為張)││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1年10月30│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賣出│周和寬為他人處│││日│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英業達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票20000│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股(告訴│,而為違背其任││││││狀誤載為│務之行為,致生││││││張)│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1年10月30│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賣出│周和寬為他人處│││日│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越峰股票│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1000股(│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告訴狀誤│,而為違背其任││││││載為張)│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1年10月30│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賣出│周和寬為他人處│││日│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越峰股票│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1000張│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1年11月12│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賣出│周和寬為他人處│││日│起訴書誤載為豐銀││宏達電股│理事務,意圖為││││)證券公司中盛分││票1000股│自己不法之利益││││公司工作地││(告訴狀│,而為違背其任││││││誤載為張│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08號被告周和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和寬係址設在臺中市○○區市○○○路○號6樓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中盛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招攬、受託、交割等事務,蔡明芳係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行紀證券之客戶,因信賴周和寬且為交割證券買賣款項之便利,遂將蔡明芳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款金融帳戶之存摺,交予周和寬保管。詎周和寬因本身投資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下列手法,領取蔡明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存款2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78萬6000元,其方式如下:
(一)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12、24之時、地,前往蔡明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蔡明芳訛稱公司要配發股票可進行認購,致蔡明芳陷於錯誤,同意各提領20萬元,由周和寬當場代填附一表編號1、12、24號所示之取款憑條,交由蔡明芳簽名及蓋印後,周和寬持之領款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7、8、9、14、15、16、17、19、20、21、23、25、26之時、地,前往蔡明芳上址住處,向蔡明芳謊稱購買基金需提款1萬元為由,持未填寫提款金額之空白取款憑條,要求蔡明芳簽名或蓋章同意提款,蔡明芳遂在附表一編號2、7、8、9、14、15、16、17、19、20、23、
25、26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均簽名或蓋章,俟周和寬返回其當時位在臺中市○○○路某址之租屋處或永豐金證券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逾越授權範圍,填寫其欲實際提領之金額數字及日期,以此偽造取款憑條,連同前揭蔡明芳所有帳戶之存摺,持向不知情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明芳辦理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提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上開編號內所示款項交予周和寬,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芳及永豐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編號3、4、5、6、10、11、13、18、22號之時、地,佯稱購買基金需提款1萬元為由,在蔡明芳上址住處,於附表一編號3、4、5、6、10、11、13、18、22號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先填寫日期及提款金額國字「壹」萬元,惟在「壹」字前留有空白,致蔡明芳陷於錯誤,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簽名或蓋印,周和寬返回其當時位在臺中市○○○路某址之租屋處或永豐金證券公司中盛分公司工作地,加填其欲提領之金額數字,以此變造取款憑條,連同前揭蔡明芳所有帳戶之存摺,持向不知情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蔡明寬 辦理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提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上開編號內所示款項交予周和寬,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芳及永豐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和寬為增加其業績或為使上開蔡明芳所有之帳戶內,有足夠供其提領之現金,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受蔡明芳之指示與委託,,即以蔡明芳之名義,向永豐金證券公司中盛分公司,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或以盜賣或以融資買進代替現貨買進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方式,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蔡明芳之財產。
三、案經周和寬自首及蔡明芳委由 許英傑 律師、 蘇勝嘉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和寬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年8月22日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字第00021號函復之蔡明芳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蔡明芳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26張及明細單1張、永豐金證券公司中盛分公司102年8月13日永豐金證中盛分公司(102)字第015號函復之蔡明芳開戶資料及客戶買賣對帳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庫存查詢報表」65張、「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已實現損益表及未實現損益表」3張等文書影本在卷可稽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盜領存款之犯行,雖有利用其持有、保管告訴人銀行存摺之機會而遂行犯罪,惟既偽造、變造取款憑條並向銀行行員行使之方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而不成立背信罪。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成立背信罪,理由亦如前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均意在取得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現金,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使偽造、變造取款條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各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一(二)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三)之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查被告乃受永豐金證券公司中盛分公司指派負責辦理告訴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及辦理股票交割事務,自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非本於自己之專業智識與判斷,為告訴人之利益選擇對告訴人有利之股票交易時點,乃竟擅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未經告訴人之指示而買入股票、盜賣股票,或違背告訴人之指示,以融資買進代替現貨買進,俾取得其中差額之款項,其違背其受託人任務,其目的僅係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便利自己盜領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現金,客觀上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其所犯上開附表二各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就於偵察機關發覺箝前至本署自首前揭犯行,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盜領存款行為,亦涉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及被告製作不實之「庫存查詢報表」65張、「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已實現損益表及未實現損益表」3張等文書,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盜領上揭存款所憑之取款憑條,均經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表彰其欲提領上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顯非乘告訴人不知竊取存款甚明。且告訴人雖將上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之存摺交付予被告保管,然告訴人仍持有印章,且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仍均需持取款憑條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自行簽名或蓋章於取款憑條上,始交由被告代為領款,是被告並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款,難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另前揭「庫存查詢報表」65張、「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已實現損益表及未實現損益表」3張等文書,係告訴人要求被告依照其他銀行格式私自製作與告訴人,係被告基於客戶關係而於業務範圍外另行製作,實非屬業務所登載之文書,此部分縱有不實之情況,亦難認屬業務登載不實之範疇。是告訴人前揭所指,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