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鍠選任辯護人羅誌輝律師被告李宗遠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張世瑩 指定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95號、103年度偵字第1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宗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世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世瑩綽號「黑猴」,其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林億鍠(綽號「 大呆 」)及林億鍠之友人李宗遠(綽號「 阿遠 」)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遠於102年5、6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犯意聯絡綽號「 鴻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不詳數量之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俗稱大料)後,將麻黃交付林億鍠而放置在林億鍠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至同年6、7月間,李宗遠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將「鴻明」提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由林億鍠當場轉交予張世瑩,指示做為購買其他製毒原料、器材及承租製毒場所之費用,並約定事後林億鍠、張世瑩可獲得2成利潤之報酬。上開約定完成後,張世瑩即外出尋得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承租該屋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張世瑩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弘仁 化工行 」,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要之紅磷、碘等化學原料及器具,並將購得之化學原料及器具放置在上開租屋處,再至林億鍠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其中20包麻黃運送至上開租屋處。待準備完成後,即由張世瑩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製毒師傅,於同年7、8月間,在上開租屋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程序為:將麻黃摻入紅磷、碘及其他成分加熱,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加入鹽酸調整酸鹼值後,置入冰箱中冷卻結晶,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張世瑩與「B哥」接續製造完成約15餘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同年11、12月間,因上開租屋處要退租,李宗遠、林億鍠、張世瑩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剩餘之麻黃、化學原料與大部分製毒器具,藏放在林億鍠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剩餘製毒器具則藏放在張世瑩之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住處。迄至103年6月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因李宗遠尚未尋得適當銷售管道,故仍堆置在林億鍠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嗣員警跟監蒐證後,先於103年6月17日12時2分許,搜索林億鍠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驗餘淨重共15,312.82公克,純質淨重共14,439.5762公克,計算式詳如後之理由貳、二所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麻黃(驗餘淨重共68,220.66公克,純質淨重共64,473.6512公克,計算式詳如後之理由貳、二所述)、如附表標號3至40所示之製毒器具、化學原料、工具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圓形吸食器1支、吸食器3個,經林億鍠供出共犯為李宗遠、張世瑩後,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於同日將李宗遠、張世瑩拘提到案,復經2人同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搜索張世瑩之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1至49所示之製毒器具、化學原料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2具;於同日20時許,搜索李宗遠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6965公克)、香菸盒1只、夾鏈袋1包、美金700元、人民幣46,500元、行動電話2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林億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9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對被告李宗遠、張世瑩而言,共同被告張世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對被告林億鍠、李宗遠而言,被告林億鍠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宗遠及其辯護人、被告張世瑩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林億鍠、張世瑩於本遠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李宗遠、張世瑩對證人林億鍠及被告林億鍠、李宗遠對證人張世瑩詰問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被告林億鍠、張世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被告林億鍠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李宗遠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張世瑩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李宗遠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3日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租屋處照片2張(見偵卷第96頁)、弘仁化工原料行外觀相片4張(見偵卷第94至95頁)、搜索被告林億鍠住處查扣之碘及紅磷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92至93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搜索被告林億鍠住處,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3年6月18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3至89頁)、刑案現場照片107張(搜索被告林億鍠住處,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85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8張(搜索被告李宗遠住處,見警卷96至99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搜索被告張世瑩住處,見警卷第90至95頁)、刑案現場照片20張(搜索被告張世瑩住處,見警卷第185頁背面至第至第190頁背面),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6至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各1份,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驗餘淨重共15,312.82公克,純質淨重共14,439.5762公克,計算式詳如後之理由貳、二所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麻黃(驗餘淨重共68,220.66公克,純質淨重共64,473.6512公克,計算式詳如後之理由貳、二所述)、附表標號3至39暨41至49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工具及化學原料、附表編號40所示之手繪製毒流程圖及筆記各1紙(見偵卷第60至61頁),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被告林億鍠,見警卷第27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林億鍠,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3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張世瑩,見警卷第58至61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146至154頁),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億鍠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宗遠及其辯護人、被告張世瑩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林億鍠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李宗遠就本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張世瑩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億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卷第33至35頁、第83至87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1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被告李宗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被告張世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林億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及共同被告張世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大致相符。
二、員警搜索被告林億鍠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驗餘淨重共15,
312.82公克,純質淨重共14,439.5762公克,計算式詳後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麻黃(驗餘淨重共68,220.66公克,純質淨重共64,473.6512公克,計算式詳後述)、如附表標號3至39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工具及化學原料、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手繪製毒流程圖及筆記各1紙,復搜索被告張世瑩之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1至49所示之製毒器具、化學原料等節,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被告林億鍠,見警卷第27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林億鍠,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3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張世瑩,見警卷第58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46至154頁)、搜索被告林億鍠住處查扣之碘及紅磷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92至93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搜索被告林億鍠住處,見警卷第83至89頁)、刑案現場照片107張(搜索被告林億鍠住處,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85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12張(搜索被告張世瑩住處,見警卷第90至95頁)、刑案現場照片20張(搜索被告張世瑩住處,見警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驗餘淨重共15,312.82公克,純質淨重共14,439.5762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麻黃(驗餘淨重共68,220.66公克,純質淨重共64,473.6512公克)、如附表標號3至39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工具及化學原料、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手繪製毒流程圖及筆記各1紙、如附表編號41至49所示之製毒器具、化學原料扣案可佐。又員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0之冷凝管上採擷得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張世瑩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查。另員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送鑑前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自現場編號分別為C1《原始淨重74.29公克》、C2《原始淨重585.02公克》、C5《原始淨重225公克》、C18《原始淨重14,423.63公克》扣案物中均採取若干裝玻璃瓶,併同現場編號C12《8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行編號C12-1至C12-8,其中C12-1至C12-3總淨重5.59公克,C12-4至C12-8為殘渣袋》及C27《淨重0.39公克》扣案物送鑑)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C1有送鑑部分驗前淨重17.59公克,取0.53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1%;⑵C2有送鑑部分驗前淨重21.16公克,取0.35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檢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去甲麻黃成分),純度約12%;⑶C5有送鑑部分驗前淨重16.50公克,取0.04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⑷C12-1至C12-3總淨重5.59公克,隨機抽取C12-1鑑定,取0.07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另C12-4至C12-8均為殘渣袋,均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均取洗滌液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⑸C18有送鑑部分驗前淨重17.14公克,取
0.06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⑹C27淨重0.3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6至129頁),則可估算:⑴C1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為
8.1136公克(計算式:《74.29-0.53》×11%=8.1136);⑵C2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為70.1604公克(計算式:《585.02-0.35》×12%=70.1604);⑶C5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為220.4608公克(計算式:《225-0.04》×98%=220.4608);⑷C12-1至C12-3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共為5.4096公克(計算式:《5.59-0.07》×98%=5.4096);⑸C18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為14,135.0986公克(計算式:《14,423.63-0.06》×98%=14,135.0986);⑹C27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為0.3332公克(計算式:《0.39-0.05》×98%=0.3332),總計現場編號C1、C2、C5、C12-1至C12-3、C18、C27扣案物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驗餘淨重共15,312.82公克(計算式:《74.29-0.53》+《585.02-0.35》+《225-0.04》+《5.59-0.07》+《14,423.63-0.06》+《0.39-0.05》=15,312.82),純質淨重共14,439.5762公克(計算式:8.1136+70.1604+220.4608+5.4096+14,135.0986+0.3332=14,439.5762)。員警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送鑑前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自現場編號分別為C22《原始淨重9,394.70公克》、C23《原始淨重9,965.80公克》、C24《原始淨重7,962.24公克》、C25《原始淨重19,927.42公克》、C45《原始淨重20,970.74公克》扣案物中均採取若干裝玻璃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C22有送鑑部分驗前淨重15.1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8%;⑵C23有送鑑部分驗前淨重17.59公克,取
0.05公克鑑定,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6%;⑶C24有送鑑部分驗前淨重18.31公克,取0.04公克鑑定,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6%;⑷C25有送鑑部分驗前淨重16.11公克,取
0.05公克鑑定,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1%;⑸C45有送鑑部分驗前淨重15.7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約95%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6至129頁),則可估算:⑴C22全部之麻黃驗餘純質淨重為9,206.757公克(計算式:《9,394.70-0.05》×98%=9,
206.757);⑵C23全部之麻黃驗餘純質淨重為9,567.12公克(計算式:《9,965.80-0.05》×96%=9,567.12);⑶C24全部之麻黃驗餘純質淨重為7,643.712公克(計算式:
《7,962.24-0.04》×96%=7,643.712);⑷C25全部之麻黃驗餘純質淨重為18,133.9067公克(計算式:《19,927.42-0.05》×91%=18,133.9067);⑸C45全部之麻黃驗餘純質淨重為19,922.1555公克(計算式:《20,970.74-0.05》×95%=19,922.1555),總計現場編號C22、C23、C24、C25、C45扣案物之麻黃驗餘淨重共68,220.66公克(計算式:《9,394.70-0.05》+《9,965.80-0.05》+《7,96
2.24-0.04》+《19,927.42-0.05》=68,220.66),純質淨重共64,473.6512公克(計算式:9,206.757+9,567.12+7,643.712+19,922.1555=64,473.6512)。本件復有手繪製毒流程圖及筆記各1紙(見偵卷第60至61頁)、被告林億鍠遭扣案之筆記本內頁及夾頁影本共20紙(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49頁背面)、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租屋處照片2張(見偵卷第96頁)、弘仁化工原料行外觀相片4張(見偵卷第94至95頁)、被告李宗遠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3日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顯示被告李宗遠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搜索被告李宗遠住處,見警卷96至99頁)在卷可佐。
三、綜上,被告等自白應堪採信,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億鍠、李宗遠、張世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而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前後,同時持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渠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自取得麻黃起、租用房屋、購買原料器具,再由被告張世瑩與「B哥」在租屋處依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步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主觀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為,客觀上又係在時、地密接之狀態為之,侵害法益相同,自應將之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等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而於製造過程中因化學反應之結果,除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外,固尚生成「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應仍係在被告等之單一犯罪決意之內,故仍屬一罪。被告林億鍠、李宗遠、張世瑩與「鴻明」、「B哥」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世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億鍠、張世瑩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世瑩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億鍠於警詢中供出製造毒品之共犯及被告李宗遠、張世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再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李宗遠、張世瑩製造毒品案件是否因被告林億鍠供述而查獲,亦經該署函覆以:本件檢舉人檢舉綽號「大胖」之林億鍠製造毒品,綽號「 阿達 」、「黑猴」之男子為其共犯,但尚未查知「阿達」、「黑猴」真實年籍,直至查獲被告林億鍠後,依其供述查得「阿達」為被告李宗遠、「黑猴」為被告張世瑩等語,有該署103年10月1日中檢秀民103偵16295字第10156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本件可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因被告林億鍠所供而查獲共犯之事,爰就被告林億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又被告林億鍠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億鍠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共犯,本件毒品未流入市面,被告林億鍠無前科,參與犯罪態樣輕微,犯後態度配合,其家中尚有5歲幼子需家人照顧,其父中風、其母開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李宗遠之辯護人以:3位被告皆是製毒集團最下游之人,上面仍有製毒集團,被告等無法得罪,被告李宗遠最後供出情節,仍屬認罪表示,被告李宗遠犯後態度並非刻意去爭執,而係有苦衷,雖本件毒品數量龐大,但還在被告等控制中,尚未流出市面,對社會傷害尚稱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張世瑩之辯護人以:被告張世瑩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世瑩於偵查中主動到案說明,積極配合檢警辦案,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世瑩僅國中畢業,年輕識淺,法紀觀念較為欠缺,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案發後被告張世瑩也所有警惕,盡量保持生活作息正常,努力賺錢工作,生活步入正軌,可見確實有誠懇悔過之意,再者被告張世瑩無化工背景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技術,在本案係邊做邊學,屬跑龍套性質,本案製作出第二級毒品,也無大量流入市場,依案情情節來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與大量製毒者供應市場謀取暴利之情節相較,對國民健康與社會之危害相對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林億鍠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被告李宗遠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被告張世瑩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均難諉為不知,被告等無視政府背毒政策及宣導,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製造完成之數量甚多,如流通於社會,將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渠等惡性難謂輕微,衡諸渠等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林億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被告張世瑩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等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等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李宗遠為與共犯「鴻明」接觸並提供先驅原料、資金之人,於犯罪結構中居舉足輕重地位,情節最重;被告張世瑩分擔製毒流程各項工作,情節次之;林億鍠居中牽線且分擔藏放毒品、原料、器具,情節略次於被告張世瑩,及本件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兼衡被告林億鍠及張世瑩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李宗遠初始否認犯行,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驗餘淨重共15,
312.82公克,純質淨重共14,439.5762公克),與盛裝各該扣案物之容器,彼此連成一體,其上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均無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而成為洗滌液部分,已失毒品性質,自不在沒收銷燬之範圍。又扣案物其中現場編號C2部分所示之物,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惟因已混合難以析離,故仍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麻黃(驗餘淨重共68,220.66公克,純值淨重共64,473.6512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該麻黃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盛裝該等扣案物之容器,均與所盛裝之麻黃難以析離或滌淨,為確保執行之精確性,避免執行程序之繁瑣,亦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標號3至34、36至38、41至49所示之製毒器具、化學原料,一部分係被告張世瑩利用被告李宗遠所交付資金100萬元購得,一部分係「B哥」所有,均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億鍠、張世瑩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扣案如附表標號35所示之筆記本1本,係被告林億鍠所有供記載製毒過程所需租屋及購買原料、器具花費等情,業據被告林億鍠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扣案如附表標號39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林億鍠所有供其與被告李宗遠、張世瑩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林億鍠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第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手繪製毒流程圖及筆記各1紙,係被告李宗遠交付被告林億鍠用以供被告張世瑩參考等情,業據被告林億鍠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偵卷第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林億鍠遭扣案之圓形吸食器1支、吸食器3個,與本案犯罪無關;被告李宗遠遭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及褐色結晶1包,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696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李宗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8年入監服刑前所留存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背面),被告李宗遠遭扣案之香菸盒1只、夾鏈袋1包、美金700元、人民幣46,500元、行動電話2具,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被告張世瑩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即現場編號C1、C2、C5、C1││││2-1至C12-3、C18、C27扣案││││物,驗餘淨重共15,312.82││││公克,純值淨重共14,439.5││││762公克。│├──┼──────────┼────────────┤│2│麻黃│即現場編號C22、C23、C24││││、C25、C45扣案物,驗餘淨││││重共68,220.66公克,純值││││淨重共64,473.6512公克。│├──┼──────────┼────────────┤│3│紙咖啡盒│1個│├──┼──────────┼────────────┤│4│圓鍋│1個│├──┼──────────┼────────────┤│5│電子秤│2台│├──┼──────────┼────────────┤│6│牛軋餅盒│1個│├──┼──────────┼────────────┤│7│杯子│1個│├──┼──────────┼────────────┤│8│勺子│1支│├──┼──────────┼────────────┤│9│氯化鈉│1包│├──┼──────────┼────────────┤│10│夾鏈袋│4包│├──┼──────────┼────────────┤│11│電子調理秤│1台│├──┼──────────┼────────────┤│12│酒精罐│5瓶│├──┼──────────┼────────────┤│13│吸食瓶│1個│├──┼──────────┼────────────┤│14│馬達│1台│├──┼──────────┼────────────┤│15│PH儀│1個│├──┼──────────┼────────────┤│16│封膜機│1台│├──┼──────────┼────────────┤│17│筆記紙│1張│├──┼──────────┼────────────┤│18│金色袋子│1包│├──┼──────────┼────────────┤│19│湯匙│1支│├──┼──────────┼────────────┤│20│卡式爐│2台│├──┼──────────┼────────────┤│21│真空幫浦油│1瓶│├──┼──────────┼────────────┤│22│鹽酸、氨水、氫氧化鈉│3瓶│├──┼──────────┼────────────┤│23│噴霧瓶、透明杯│5個│├──┼──────────┼────────────┤│24│濾紙│3盒│├──┼──────────┼────────────┤│25│瓦斯罐│3瓶│├──┼──────────┼────────────┤│26│透明鍋寶鍋子│1個│├──┼──────────┼────────────┤│27│漏斗│1個│├──┼──────────┼────────────┤│28│過濾瓶│1個│├──┼──────────┼────────────┤│29│冰桶│1個│├──┼──────────┼────────────┤│30│氫氧化鈉粉末│1罐│├──┼──────────┼────────────┤│31│冰箱│1台│├──┼──────────┼────────────┤│32│漏斗、鍋子│1組│├──┼──────────┼────────────┤│33│氫氧化鈉粉末│1包│├──┼──────────┼────────────┤│34│透明量杯│1個│├──┼──────────┼────────────┤│35│筆記本│1本│├──┼──────────┼────────────┤│36│紅磷及碘│45瓶│├──┼──────────┼────────────┤│37│銀色提袋│1個│├──┼──────────┼────────────┤│38│裝載麻黃皮箱│1個│├──┼──────────┼────────────┤│39│平板電腦│1台│├──┼──────────┼────────────┤│40│手繪製毒流程圖及筆記│各1紙│├──┼──────────┼────────────┤│41│冷凝管│4支│├──┼──────────┼────────────┤│42│加熱器│1個│├──┼──────────┼────────────┤│43│透明圓球│1個│├──┼──────────┼────────────┤│44│分液漏斗│3個│├──┼──────────┼────────────┤│45│氫氧化鈉│2瓶│├──┼──────────┼────────────┤│46│鹽酸│6瓶│├──┼──────────┼────────────┤│47│漏斗│1個│├──┼──────────┼────────────┤│48│錐形瓶│1個│├──┼──────────┼────────────┤│49│電子磅秤│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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