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 高偉堅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 高張珠
高谷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 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高清松 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 高張珠育 有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高谷慶、高秀蘭。被繼承人高清松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
二、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略以(其中系爭協議書第5、7條與遺產分割無涉):
(一)系爭協議書第1條:如附表編號2、3、4、6、7、8之土地,由兩造4人均分,兩造4人均同意以被告高張珠代表登記,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張珠名下。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如附表編號1、5之土地,由原告1人繼承;原告應於出售如附表編號12、13土地(系爭協議書記載清水區)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協議書記載太平區)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4萬元補償金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4人)均分。
(三)系爭協議書第3條:如附表編號9、10、11之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其上之抵押債務亦由原告承受。
(四)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條:如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由兩造全體繼承均分;兩造同意前揭兩筆地號土地與被告高谷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所有同段1384地號土地共同出售,出售所得之價金依下列比例分配:
1.被告高張珠:總價金×1/8-50萬元。
2.被告高秀蘭:總價金×1/8-50萬元。
3.被告高谷慶:總價金×1/8+50萬元。
4.原告:總價金×1/8+50萬元。
(五)系爭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編號12、13土地之抵押借款,由兩造依下列金額負擔債務:
1.被告高張珠:負擔100萬元。
2.被告高秀蘭:負擔100萬元。
3.被告高谷慶:負擔400萬元。
4.原告:負擔400萬元。
三、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即「如附表編號2、3、4、6、7、8之土地,由兩造4人均分,兩造4人均同意以被告高張珠1人代表登記,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張珠名下」,惟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果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規定,故得隨時終止,原告爰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前揭土地應由兩造均分取得。
四、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原告應於出售臺中市清水區或太平區土地時(即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5條時),向全體繼承人補償514萬元,即原告應向被告每人各補償128萬5000元。
然被告高張珠、高秀蘭嗣於102年1月5日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切結書」,各對原告放棄其中90萬元之債權。就此,原告已備妥該等補償金,惟因兩造迄未能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割方法辦理前揭不動產之遺產登記,故原告願於約定條件成就時,依約給付被告高谷慶128萬5000元、被告高張珠、高秀蘭各38萬5000元。
五、至於如附表編號14至19之動產,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固未約定分割方法,但當時曾口頭達成協議均分歸被告高 張珠單 獨取得。
六、另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出售土地及分配價金之約定,因該等土地尚未出售,應認此等協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原告於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之訴中,尚難將上開約定之協議內容併列於訴之聲明中,應由兩造本於誠信依約辦理。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有關原告與被告高谷慶債權債務及擔保之約定,與兩造間遺產分割並非直接相關,亦應由原告與被告高谷慶另依約履行,並無一併訴請鈞院裁判之必要。據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前段、第6條所訂分割方法,及兩造曾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分歸被告高張珠所有之口頭約定,爰請求判命全體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應依上開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 高谷慶嗣 以102年11月29日臺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謂:本人(即被告高谷慶)與台端(即原告)及高張珠、高秀蘭共4人於101年12月24日於… 張代書 事務所,商討被繼承人高清松遺產分割事宜。當時台端向本人提出條件如下:由台端1人單獨繼承高清松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編號9、10、11),系爭土地併同坐落○○○區○○○○段319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建成路
669號),以及台端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與本人交換本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區○○○○段162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建成路668號),是本人以前開互易條件為前題,方同意系爭土地由台端1人單獨繼承,此為101年12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之由來,此情為在場所有人知之甚詳;台端並再三保證:翌日即至張代書事務所擬定前開互易條件之契約,然台端竟罔顧承諾、拒絕履行,查台端行為顯涉有詐欺本人之情事,為此,本人乃以本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未否認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但主張其同意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受原告詐欺,故就該條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惟原告否認有對被告高谷慶詐欺之情事,被告高谷慶就其受詐欺之主張若未能舉證,則其於前揭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非適法,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如前所述,被告等因系爭協議書分割取得之利益縱有不等,要屬系爭協議書為合意前即已存在而得由被告等締約人斟酌之事由,被告等既仍願達成合意,自難再以此為由,認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法有無效之情形。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附表編號1、5之土地,由原告1人繼承;原告依約取得前開土地持分後,應於出售如附表編號12、13或臺中市○○區○○段496、498、558、558-1、558-2地號土地時,給付補償金予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查前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固已於日前出售予他人,惟兩造迄今尚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據此,若兩造依約辦理前揭土地持分之繼承登記,或原告日後依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原告自當依約向被告等人給付補償金。
(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略以: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以附表編號12、13土地設定抵押,向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由被告高張珠、高秀蘭各負擔100萬元,被告高谷慶、原告高偉堅各負擔400萬元。惟此部分被繼承人高清松所遺債務業經兩造向債權人清償完畢(被告高張珠所應負擔之100萬元,係由原告為其負擔並清償),故此部分之約定已無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訴請被告履行之必要,爰據此將本件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更正為如「附表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所載。
(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高谷慶嗣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其同意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受原告詐欺,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惟被告高谷慶主張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係以證人 張麗琪 之證述及被告高秀蘭之陳述為憑,惟上開2人於鈞院陳述歧異,故證人張麗琪之證述及被告高秀蘭之陳述是否均屬實,難謂無疑。縱認被告高谷慶與原告兩人間或曾有互易部分不動產之想法,然此顯然係獨立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外之事項,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已明確知悉被告高谷慶與原告兩人間就此尚未成立協議,自難以此兩造均明知之事實,逕認被告高谷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被告等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利益縱有不等,要屬該分割契約為合意前即已存在而得由被告等締約人斟酌之事由,被告既仍願達成合意,自難再以此為由,認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法有無效之情形。
(四)系爭協議書第1條:如附表編號2、3、4、6、7、8之土地,由兩造均分,兩造均同意以被告高張珠代表登記,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張珠名下。惟原告業已於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被告高谷慶就此答辯略謂兩造借名登記之原因尚未消失;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兩造借名登記之原因及期限,且其主張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並非合法,亦顯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不符,故應認此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九、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清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備註」欄辦理分割及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張珠答辯以:
(一)當初書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就是要給被告高張珠保障,意思是如果被告高張珠缺錢時,被告高張珠可以自由買賣,因為原告、被告高谷慶、高秀蘭已經分到很多財產。該條的意思就是要過戶給被告高張珠,怎會寫成借名登記。
(二)對兩造曾書立系爭協議書不爭執,惟原告及被告高谷慶、高秀蘭等人,均已分別於繼承開始前、後,因受贈或協議分配而自被繼承人高清松財產中獲得若干土地。如被繼承人高清松早於10餘年前,即贈與被告高谷慶約175坪之土地,原告此次分配,亦可分得大部分土地,占地多達數百餘坪,而被繼承人生前亦曾贈與被告高秀蘭至少60坪之土地,加上原告、被告高谷慶、高秀蘭等共有之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亦經出售使各人至少可分得2千萬元,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3、4、5條內容即可略知。雖被告高張珠未受同等分配,惟因愛護子女,個性恬淡自足,故未曾與原告、被告高谷慶、高秀蘭計較財產問題。嗣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及其餘被告為免母親即被告高張珠權益過度受損,遂以口頭約定將如附表編號2、3、4、5、6、7、8等土地,由被告高張珠1人單獨繼承,以略盡子女對母親之孝道。不知何人竟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如附表編號2、3、4、6、7、8之土地,僅系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張珠名下,前開土地仍由兩造平均分配,如附表編號5之土地則分歸原告1人單獨繼承,原告再另以每坪9萬元之現金補償全體繼承人。後因被告高張珠目不識丁,僅憑子女口頭上說明,未仔細審酌協議書內容之情況下,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今日方有如斯爭議。
(三)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何人未依照當初兩造間之合意,擅自將上開土地,改為僅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張珠名下,欺騙被告高張珠不識字,使被告高張珠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屬行使詐術之情形,故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簽名蓋章等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高張珠發現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該簽名蓋章之效力,故系爭協議書應對被告高張珠不發生拘束之效果。惟因被告高張珠深知分割協議之訂立著實不易,故被告高張珠僅對上開土地部分之分配為爭執,其他部分仍歸於有效。又其他繼承人雖自被繼承人高清松處受有較多之贈與或遺產,被告高張珠所求無他,僅單純企盼被告高張珠得分配當初兩造實際上合意分配予被告高張珠之土地,使被告高張珠得有些許積蓄安享晚年。是被告高張珠主張,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關於該表編號2、3、4、5、6、7、8號等土地,依當初約定,改定由被告高張珠單獨受分配,方屬公允。
(五)互易部分:寫契約時,被告高張珠未聽到互易之事,因為被告高張珠不識字,也沒有注意聽,但有聽到原告與被告高谷慶說要換,被告高張珠有說要怎麼換。被告高張珠主張不互易。
(六)系爭協議書第4條同意由兩造共同繼承。
二、被告高秀蘭答辯以:
(一)關於被告高張珠主張部分,被告高秀蘭之主張亦同,並非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高張珠名下,是確定要給被告高張珠養老之用。
(二)互易部分:
1.當天寫協議書之情形:原告約張代書上午10時許,至被告高張珠住處要書立系爭協議書,但一切尚未溝通完畢,張代書協議無果,原告遂提出交換土地房屋之事,張代書也幫忙協議交換,但並無共識。時近中午張代書先離開。而後兩造4人繼續討論直至下午2時許,原告向被告高谷慶說「你放心我一定會與你交換,否則..(因為原告這時指天發誓..)」等語,至下午4時許前往張代書事務所,在車上原告與被告高張珠陳述互相交換土地房屋之事,被告高張珠說「互相交換土地要繳很多稅金」。至張代書事務所,大致都由原告陳述書寫協議書內容,寫完前半部簽完名,被告高張珠因肚子餓要先回家,約好明天再寫。第二天早上8時許,被告高秀蘭協同被告高張珠一起請領印鑑證明,原告來拿(因為原告怕被告高秀蘭不拿印鑑證明至代書事務所),至下午2時許,被告高谷慶向被告高秀蘭說「他一早已拿印鑑證明至代書事務所,剛剛去找原告要一起去張代書那裡寫土地房屋互易之事,原告拒絕辦理」,顯然被告高谷慶遭原告所欺。
2.交換事宜,主因乃張代書所指,現經營7-11便利超商之房地,也是原告所指產權只有一半,因被告高谷慶另一半產權須等被告高張珠百半後才可取得,故原告就提議與被告高谷慶交換房地,就是被告高谷慶與被告高張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1627建物(現經營7-11便利超商),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9、10、11之土地暨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現經營媽媽 寶寶 商店),其上抵押權債務由原告負責,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
當時被告高谷慶感覺很好,故答應協議書條件。原告與被告高谷慶互易房地之事,原告確有詐欺之實。
3.被告高秀蘭同意:被告高谷慶所主張其與原告先講好互易的條件,始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如果沒有互易,被告高谷慶就不會答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這個條件。當初是原告要與被告高谷慶互易,才要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然被告高谷慶就不要寫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系爭協議書第4條同意由兩造共同繼承之。
三、被告高谷慶答辯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1條:如附表編號2、3、4、6、7、8之土地,應暫時登記於被告高張珠名下,以供被告高張珠養老所需,兩造合意借名登記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委託借名登記人為被告高谷慶、高秀蘭及原告,非原告1人所能終止,故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非合法。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如附表編號9、10、11之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部分,惟:
1.被告高谷慶已於102年1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存證信函予以撤銷意思表示在案。蓋被告高谷慶之所以同意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前提乃因原告承諾翌日至張代書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暨其上建物、以及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與被告高谷慶名下○○○區○○○○段○○○○○○○號暨其上建物互易事宜,當時有在場之被告高張珠、高秀蘭、證人張麗琪代書可證。豈料原告反悔拒絕辦理。是本條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高谷慶撤銷,如附表編號9、10、11之土地形同未有任何分割協議情形,原告自無從主張履行分割協議。
2.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若系爭協議書無任何疑義,原告其後當不致於商請證人張麗琪進行協調乙事,足見系爭協議書確有疏漏、導致兩造爭議;且被告高谷慶與原告同為男系子孫,被告高谷慶當無由莫名放棄系爭協議書第3條如附表編號9、10、11土地而全歸於原告1人繼承,足見係有互易協議為前提。另被告高秀蘭亦證實其有親耳聽見原告要約並同意上揭互易乙情,並指述其聽見之時、地,足見被告高谷慶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主張之互易情事,係屬真實。
3.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高谷慶表示同意前揭互易協議、誘使被告高谷慶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訂如附表編號9、10、11土地均分歸原告1人繼承而為同意,其後原告卻拒絕履行互易協議,顯係原告故以不實之事,使被告高谷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此,被告高谷慶已依法行使撤銷權。
4.被告高谷慶本人抗辯:其與原告先講好互易的條件,始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如果沒有互易,被告高谷慶就不會答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這個條件。當初是原告要與被告高谷慶互易,才要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然被告高谷慶就不要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果原告要互易,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沒有意見,只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條不撤銷,但原告要互易,其才要履行。但第3條最為不利,被告高谷慶僅主張撤銷第3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需原告與被告高谷慶互易後,被告 高谷慶才 會履行。
5.除上開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被原告詐欺而撤銷外,如鈞院認原告是否構成詐欺尚有疑義,則被告高谷慶若知原告無意履行口頭之互易協議,當不可能為意思表示,爰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6.退萬步言,若被告高谷慶上開主張,均為鈞院不採,則被告高谷慶為備位之主張:由上開被告高秀蘭所言,原告提出之互易主張,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提:被告等是以互易為基礎之前提,方有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此,當知互易約定應為條件,然互易既然未履行,則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條件未能成就,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三)系爭協議書第4條:如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部分,被告高谷慶無意見。
(四)如附表編號14至19部分,均由被告高張珠單獨取得,被告高谷慶並無意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清松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高張珠育有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高谷慶、高秀蘭,被繼承人高清松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且被告等亦不爭執其文書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為:「○○○區○○段120-16、-17、-18、121-26、121-27、120-21地號(即附表編號2、3、4、6、7、8)高清松個人持分土地由高張珠、高秀蘭、高偉堅、高谷慶四人均分,四人同意以母親高張珠一人代表登記,暫時借名登記於母親高張珠名下。」等語,依該約定內容觀之,上開土地實際分歸兩造共有,但先借名登記予被告高張珠所有,固與借名登記契約相符。然被告高谷慶、高秀蘭辯稱:該等土地係供母親即被告高張珠養老之用等語,原告並未否認,且其情合於系爭協議書全體意旨,再參酌證人即擬訂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張麗琪到庭具結證稱:第二天去媽媽家時,媽媽有說協議書第一條關於60坪的部分,是借名登記要給媽媽的,不是要四個人分,是要直接給媽媽的,我有設法協調,但是並沒有下文,我有告訴高張珠在一年內可以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但是高張珠都沒有去做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條約定確實涉及母親與子女之扶養權義關係,與一般單純借名登記契約尚有不同,此由其約定方式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顯不同,亦可得知,綜上益徵被告高谷慶、高秀蘭前開所辯,符合情理,足堪採信。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除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外,並約定原告及被告高谷慶、高秀蘭應將該等土地登記予被告高張珠以供其養老,而係兼有扶養約定之混合契約,在該目的未完成前,身為子女之原告及被告高谷慶、高秀蘭自不得任意終止此項約定,以保障被告高張珠受奉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終止本條契約,自無所據。至於被告高張珠辯稱上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
5之土地實係分配予其單獨所有,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約定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且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旨在供被告高張珠養老,已足以保障被告高張珠受扶養之權利。另系爭協議書有關被繼承人高清松遺產分配之協議,本院以下認為全部無效,而本條約定屬被繼承人高清松遺產部分,自亦無從履行,先予敘明。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區○○段○○○○號及120-20地號(即附表編號1、5),高清松個人持分土地由高偉堅一人繼承。(而○○○區○○段○○○○○○○號由高偉堅另以現金補償全體繼承人,每坪以玖萬元正計價)另因○○○區○○段○○○○號及121-35地號(目前已是高谷慶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各自分配予高偉堅及高谷慶,面積差額雙方同意以每坪壹拾捌萬元正計價補賠全體繼承人。以上合計繼承人高偉堅應支付伍佰壹拾肆萬元正予全體繼承人均分。(並於出售清水或太平之土地時,一併支付。)」;第3條約定:「○○○區○○○○段○○○○○○號及24-640地號、24-668地號(即附表編號9、10、11)高清松個人持分由高偉堅一人繼承,且其抵押借款由高偉堅一人承受。」等語,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分歸其所有,固非無據。然被告高谷慶、高秀蘭辯稱:當初講好原告要同意與被告高谷慶互易,被告高谷慶才同意系爭協議書,事後原告拒絕辦理,係詐欺被告高谷慶等語,而伊等所謂之「互易」,係指原告同意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同段24-134、24-640、24-668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9、10、11備註欄)及其上建物,與被告高谷慶所有○○○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互易(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高谷慶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等情,迭據原告高谷慶、高秀蘭 陳明 在卷,且證人張麗琪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高谷慶有互易的事,因為原告與被告高谷慶有關媽媽寶寶及7-11兩邊所在房屋要交換,要在協議書寫完之後,要接著寫互易的契約,當天後來沒有寫,是因為被告高張珠及高秀蘭要急著回家吃飯,所以就沒有寫,他們說第二天會來寫,但是他們第二天沒有來。被告高谷慶是因為要互易,才會同意寫該協議書沒有錯。當初就是被告高谷慶有跟我說,要交換,才要寫這份協議書,所以協議書寫完之後,要接著寫交換的契約。當天原告也有說「高谷慶你放心我會幫你幫到底」。互易標的包括建物及土地。被告高谷慶跟我說他占一半的7-11的房子要與原告的媽媽寶寶的房子土地互換,他就是說要互換才要寫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我知道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因為7-11的房子是被告高谷慶與高張珠共有,因為媽媽跟原告感情比較好,所以房地要分在一起,這樣將來原告可以完全取得7-11所在房地的產權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與被告高谷慶間確有「互易」之事。
(三)原告雖否認有互易約定,卻自承:被告高谷慶原來說他要用他名下頂橋子頭段24-138土地及其上1627號建物所有權的一半,和○○○區○○○○段24-134、24-640、24-668土地及其上3192號建物、頂橋子頭段24-540、24-532土地及其上建物互易。1627建物樓下是租給7-11,他要求1627母親所有權的另外一半也過戶給他,高谷慶說如果我不答應,他就不願意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高谷慶、高秀蘭上開抗辯屬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上開「互易」條件,並向被告高谷慶保證「你放心我會幫你幫到底」,在被告高谷慶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否認互易條件,且拒絕訂立互易契約,核其情節,可認原告有以詐術致被告高谷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高谷慶依民法上開規定於102年1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存證信函(見卷附原證19)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表示,要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判意旨、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分配,不能除去其中一部而認其他部分之分割協議為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8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經被告高谷慶合法撤銷,已如前述,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從因系爭協議而全部消滅,系爭協議有關本件遺產部分,亦不能局部履行或部分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有關被繼承人高清松遺產分配之協議為全部無效(系爭協議書非附表所示遺產之部分,則非本案認定範圍)。況被告高谷慶、高秀蘭又稱:當初講好互易條件,才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這個條件等語,核其真意係抗辯「互易」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前提條件,以原告與被告高谷慶間確有「互易」條件,已如上述,是伊等此部分抗辯亦可採信,本件原告既拒絕履行該「互易」條件,則在條件未成就前,系爭協議書仍難認有效。
三、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全部無效或未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判令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備註」欄所示之內容,自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被繼承人高清松之遺產┌─┬─┬────────┬─────┬─────────┬───────┐│編│種│遺產項目│金額或價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他說明││號│類││(新臺幣)│││├─┼─┼────────┼─────┼─────────┼───────┤│1│土│臺中市○區○○路│23,566,400│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高秀蘭另持│││地│120地號、面積│││有持分││││1046㎡、權利範圍│││5232/100000││││61435/100000││││├─┼─┼────────┼─────┼─────────┼───────┤│2│土│臺中市○區○○段│746,666│由兩造各按1/4比例││││地│120-16地號、面積││分別共有。│││││56㎡、權利範圍│││││││2/3││││├─┼─┼────────┼─────┼─────────┼───────┤│3│土│臺中市○區○○段│973,333│由兩造各按1/4比例││││地│120-17地號、面積││分別共有。│││││73㎡、權利範圍│││││││2/3││││├─┼─┼────────┼─────┼─────────┼───────┤│4│土│臺中市○區○○段│1,026,666│由兩造各按1/4比例││││地│120-18地號、面積││分別共有。│││││77㎡、權利範圍│││││││2/3││││├─┼─┼────────┼─────┼─────────┼───────┤│5│土│臺中市○區○○段│1,956,000│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地│120-20地號、面積│││││││90㎡、權利範圍│││││││2/3││││├─┼─┼────────┼─────┼─────────┼───────┤│6│土│臺中市○區○○段│240,000│由兩造各按1/4比例││││地│120-21地號、面積││分別共有。│││││18㎡、權利範圍│││││││2/3││││├─┼─┼────────┼─────┼─────────┼───────┤│7│土│臺中市○區○○段│280,000│由兩造各按1/4比例││││地│121-26地號、面積││分別共有。│││││21㎡、權利範圍│││││││2/3││││├─┼─┼────────┼─────┼─────────┼───────┤│8│土│臺中市○區○○段│40,000│由兩造各按1/4比例││││地│121-27地號、面積││分別共有。│││││3㎡、權利範圍2/3││││├─┼─┼────────┼─────┼─────────┼───────┤│9│土│臺中市東區頂橋子│981,718│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另持有持│││地│頭段24-134地號、││並承受其上抵押借款│分113/120、││││面積361㎡、權利││。│││││範圍7/120││││├─┼─┼────────┼─────┼─────────┼───────┤│10│土│臺中市東區橋子頭│16,333│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另持有持│││地│段24-640地號、面││並承受其上抵押借款│分2/3││││積2㎡、權利範圍││。│││││1/3││││├─┼─┼────────┼─────┼─────────┼───────┤│11│土│臺中市東區橋子頭│2,180,664│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另持有持│││地│段24-668地號、面│││分2/3││││積124㎡、權利範│││││││圍1/3││││├─┼─┼────────┼─────┼─────────┼───────┤│12│土│臺中市清水區 楊厝 │8,690,616│由兩造各按1/4比例││││地│段1379地號、面積││分別共有。│││││3621.09㎡、權利│││││││範圍全部││││├─┼─┼────────┼─────┼─────────┼───────┤│13│土│臺中市清水區楊厝│7,322,256│由兩造各按1/4比例││││地│段1383地號、面積││分別共有。│││││3050.94㎡、權利│││││││範圍全部││││├─┼─┼────────┼─────┼─────────┼───────┤│14│存│臺中市農會(活期│809,566│均分歸被告高張珠單││││款│存款)││獨取得。││├─┼─┼────────┼─────┼─────────┼───────┤│15│存│臺中市農會(活儲│71,097│均分歸被告高張珠單││││款│存款)││獨取得。││├─┼─┼────────┼─────┼─────────┼───────┤│16│存│三信商業銀行(活│3,271│均分歸被告高張珠單││││款│儲存款)││獨取得。││├─┼─┼────────┼─────┼─────────┼───────┤│17│投│日月光半導體製造│16,290│均分歸被告高張珠單││││資│股份有限公司(││獨取得。│││││669股)││││├─┼─┼────────┼─────┼─────────┼───────┤│18│其│現金│2,802,730│均分歸被告高張珠單││││他│││獨取得。││├─┼─┼────────┼─────┼─────────┼───────┤│19│其│ 老農 津貼│7,000│均分歸被告高張珠單││││他│││獨取得。││├─┴─┴────────┴─────┴─────────┼───────┤│備註:原告依如上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登記時,應│││補償被告高谷慶128萬5000元、補償被告高張珠、高秀蘭各3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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