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鑫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四二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由台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大湖路四五六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對向由被害人 何宏仁 所騎乘車號000|三三九號重型機車迎面駛來,因見狀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何宏仁拋向左前方,頭部撞及曳引車左前方之油箱,因而受有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送達人記載。而對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執行職務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本件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該判決書對檢察官之送達,依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人法警 陳玉朋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為送達,而檢察官方伯勳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兩者日期明顯歧異。究竟第一審判決係於何時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滋生疑義。此因攸關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十日期限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詳予調查明白,即逕為實體上之審判,難謂適法。㈡、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事發之後我趕緊託人報案,並由鶯歌消防小隊載傷者至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等語。卷附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該件車禍為司機甲○○託路過車輛向警方報案。」等語(相字卷第六頁正面、第七頁)。如果非虛,則上訴人是否在犯罪未發覺前,託人代為自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調查審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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