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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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 徐玲珠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被告 陳金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1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司執源 字第2006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8至12、14、16、17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配偶 李國棟 不幸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因車禍去世,被告即一再要求原告償還李國棟生前積欠之債務,原告因面臨家庭遽變,又遭被告一再催債,於未充分對帳情形下,即依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17張本票給被告以作為擔保,未料,被告旋執系爭17張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司票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證1)准許後,被告即以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07年度司執字第158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詐欺之告訴。
㈡、嗣原告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乃與被告、訴外人首席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在偵查中就系爭裁定以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5896號強制執行、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1號侵占案件、臺南市警察第六分局偵辦中詐欺案件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給付,即原告應先於107年4月15日前給付被告150萬元,餘款300萬元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在第三人就李國棟之車禍死亡給付賠償金後,再給付被告150萬元,剩餘150萬元則於原告有還款能力時再給付,若原告未能在107年8月31日前清償餘款300萬元,應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千分之5利息;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暨地上同段3619建號建物設定本金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餘款300萬元債務之清償,被告則同意撤回前揭所有民、刑事案件,拋棄對於原告及李國棟其他繼承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不得再持系爭裁定或以其他理由對原告、其他繼承人為任何請求,此有兩造於107年3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原證2)可稽。
㈢、兩造既已簽立和解書,則被告已不得持系爭裁定或依系爭裁定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訊息傳送欠款計算表,卻表示原告尚未償還之本金為150萬元、另加計利息及會錢,共計2,273,500元,經原告表示有錯誤,須重新核算才能回覆,有心盡速處理債務,希望被告給予一點時間(原證7),被告卻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嗣後猶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尚積欠150萬元及利息493,500元(共計1,993,500元),於112年2月2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20066號、源股,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該案取得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原證8)。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匯款證明聲明異議,但因鈞院執行處函覆原告若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程序不會因此停止,故原告為清償款項並使強制執行程序得以停止,遂先向他人借款(與他人約定在系爭房地撤銷查封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清償借款),並於112年5月30日再與被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同意與李國棟(Z000000000)、徐玲珠(Z000000000)、 李品彣 (Z000000000)、 李育齊 (Z000000000)等四人間全部之債務,以貳佰參拾萬元整處理,並撤銷對該不動產之查封。二、清償方式分二次處理,第一次支付30萬元整,乙方解除查封,第二次待乙方可塗銷抵押權時,與甲方相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並同時支付200萬元整。三、甲方(即原告)債務業已全數清償,日後乙方及其繼承人不得再對甲方及其配偶與子女做任何債權主張…。」,經原告於當日給付30萬元交由被告收訖無訛,被告並立有收據承諾「於112年05年31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解除112年度司執源字第20066號之強制執行,如有延遲,造成相對人損害,願負一切法律補償責任。」(原證9),且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剩餘債務200萬元,原告則於112年6月8日依上開債務清償協議與被告相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時,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有被告所立收據與清償證明書可據(原證10),此有代書 陳秋月 亦可為證,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㈣、詎料,被告不僅未依107年4月13日補充和解書第3條約定將剩餘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2、14、16、17所示之14張本票正本全數返還予原告,且明知原告已於112年6月8日清償全部債務,竟旋即於同日又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原證11),現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1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二次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並依系爭補充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6、8至12、14、16、17所示之14張本票正本予原告。
㈤、被告明知依據系爭和解書約定,其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任何請求,且在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鈞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時,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使強制執行程序得以停止,不得不先向訴外人 林貴成 借款150萬元,並與林貴成約定在系爭房地撤銷查封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在112年7月1日前償還借款(原證11),原告業於112年6月8日清償全數債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被告卻於112年6月8日當日故意執系爭裁定向鈞院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原與臺南區農會接洽談妥以系爭房地貸款150萬元以上,約定年利率為2.13%(此部分陳秋月代書亦得為證),因被告再次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致無法貸款,造成原告無法在112年7月1日前償還訴外人林貴成借款,仍須給付林貴成月利率1分半(年利率18%)利息,受有每月須多支付17,174元利息之損害(計算式:22,500元(給付林貴成月利息)-2,663元(給付農會之月利息)=17,174元),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至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恐至少6個月以上,暫以須多支出6個月利息即182,502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㈥、被告抗辯李國棟與其之間並無金錢借貸,均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14、16、17所示之14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不得執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
司執字第20066號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1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已逝配偶李國棟並無金錢借貸,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將借款推諉給已去世之配偶李國棟,實屬狡辯。
㈡、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找見證人 謝亞蓁 居中協商債務(被證1),協議中,原告積欠之債務應將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給被告、另以臺南市○○路○段000號8樓之1設定100萬元抵押給被告,豈知,原告在設定期間將系爭房地又拿給臺灣中小企銀擔保設定(被證2)、將臺南市○○路○段000號8樓之1轉賣過戶給他人,被告始知受騙而提起詐欺刑事訴訟。
㈢、原告向被告鉅額借款,故總共簽發17張本票、總金額874萬元整,僅清償21萬元後卻不願再償還,協商債務時又當場威脅被告若不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和解,原告是不會清償任何金錢的,被告迫於背負龐大本金及利息支出,無奈只好先簽系爭和解書,想說可以拿回多少就拿回多少、其他的往後再說。原告借多還少,是坑害被告,十分可惡,以此不正當手段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㈣、代書陳秋月曾跟被告說:有被法院強制執行的紀錄,爾後不可能再向金融機構增貸等語,故原告稱其原本可在臺南區農會接洽談妥不動產貸款云云,恐是不實捏造,原告向林貴成、 林明園 等人借款,收據是否真實亦是可疑,且硬以莫須有理由要被告負擔利息支出云云,實無道理,且原告向他人借款,也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於112年5月間在LINE通話中與被告達成共識,原告給付230萬元給被告,被告撤回112年度司執源字第2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所遺該案系爭債權憑證則另外再清償完畢。
㈥、綜上,原告向被告借款874萬元,清償如下:①106年11月23日6萬元、106年12月25日6萬元、107年2月2日6萬元、107年3月2日3萬元;②107年4月12日150萬元;③108年9月12日150萬元;④112年5月30日30萬元;⑤112年6月8日200萬元,故被告主張尚餘323萬元未清償,系爭債權憑證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達成和解,先後簽署原證2系爭和解書、原證5補充和解書、原證9債務清償協議書,而原告業已依上開和解約定之內容全數清償,故被告對原告及李國棟之繼承人李品彣、李育齊均不得再主張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2系爭和解書、原證5補充和解書、原證9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55、67頁),至原告清償之各次金額,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874萬元,清償金額如同前述,尚餘323萬元未清償,故系爭債權憑證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云云,經查,據證人即代書陳秋月到庭具結證述:「((提示原證九、十)問: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的見證人是否你簽名蓋章?)是的。原證九是我草擬的。原證九是我拿給兩造簽署的。當時是原告跟她的朋友在5月25日來我的代書事務所找我,委託我處理本案,因為當時土地被拍賣要撤銷查封,雙方彼此不信任,所以請我草擬該協議書,因為本件是要分成兩階段清償。之後我就電話聯絡被告,5月28日我聯絡到被告本人,5月29日我才草擬原證九,並且將我擬好的原證九文件檔案以LINE傳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之後也回覆我說可以(庭呈LINE對話截圖附卷)。5月30日,兩造就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署,時間是晚上七點左右。(問:當時雙方簽署原證九的時候妳有無再原證九的內容與被告確認?)有,而且被告當天有收受原告償還的現金30萬元,並承諾隔天會去地院解除該案的強制執行。(問:原證九有寫到不動產強制執行的部分,兩造有無提供資料給妳?)有,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是提供法院執行處的拍賣公告及兩造負債的文件。(問:(提示原證一、二、五、七)你上開所說原告提供兩造負債的文件,是指哪一些?)原證七,我沒有看過。原證一、
二、五,就是我剛才所說原告提供的兩造負債文件。(問:原證九所謂的債務是指哪部分的債務?)『是全部的債務,包括兩造及原告家人之前全部的債務』,所以我在原證九上面還有書寫包含原告、李國棟及原告的兩個女兒的債務,我還在上面連身分證字號都寫的很清楚,本件確實是就這四個人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全數清償及和解,所以我在原證九上『寫了很多次全部』,例如第一條、第三條,而且我還想到將清償的方式分成兩階段,因為必須先支付第一期款,等被告撤封之後原告再給付第二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問:妳在當天有無跟被告本人確認上開意思?)有,我跟被告說是否包括全部的債務,以及包括原告的配偶及子女,簽署了原證九之後就全部都清償了喔,被告聽了之後,沒有特別做甚麼回應,但被告知道。之後被告就在原證九的資料上面簽名,被告的印章是被告自己拿給我蓋的。(問:原證十是否也是妳拿給被告簽名的?)是的。原證十是112年6月8日當天我跟原告跟被告及被告陪同的友人一起前往東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登記時,我請被告同時簽名的,被告同時簽了原證十的收據、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證明書。(問:原證十的收據,被告是當天收到200萬嗎?)112年6月8日被告確實是有收受現金200萬元,只是在地政事務所我沒有叫被告簽原證十的收據,我後來覺得要叫被告補簽比較好,所以在112年6月8日之後幾天,我才拿原證十的收據去被告家讓被告簽名,我前一個回答是說錯了。(問:妳當時找臺南市農會,是已經談好可以貸款給原告?)是的,當時已經準備要送件,也都準備好原告及原告的女兒的財力證明,但沒想到6月13日再查謄本資料(庭呈附卷),已經又被被告查封了,所以我當天就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為何再度查封,我是先罵被告為何沒有信用,被告回答說他認為原告還沒有全部清償,但我跟被告說你在我事務所簽了這麼多份文件,都是白紙黑字,你怎麼可以沒有信用,又反悔,除非你敢違背良心說這些文件都不是你簽的,但筆跡也是可以鑑定的,足以證明這些文件都是被告親簽的沒錯,我聽被告這樣說覺得他很沒有信用,所以我很生氣,可能有掛被告的電話(庭呈LINE對話截圖附卷)。LINE的部分顯示我打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所以我就換另外一個手機打給被告,被告就接了。(被告問:5月30日簽原證九時,原告是否不在現場?)當時是因為兩造間的債務糾葛,所以原告為了避免見面起紛爭,不願意跟被告直接面對面,所以原告本人是提前大約6點半先到我代書事務所,原告先簽了原證九,之後原告就去事務所隔壁的綠豆湯店內坐,之後大約七點被告才來,被告簽完之後,被告離開原告才再進我的事務所。(被告問:5月30日當天,我是否有跟妳說:我跟原告的配偶李國棟並沒有債務,如果簽原證九,是否有效力我也不知道,但如果原告願意清償230萬元,我就願意簽原證九,並且到法院去解除查封,並且塗銷地政的查封登記等語?)被告當天話不多,被告當天並沒有跟我說上開內容。被告是6月13日我打電話去質問被告之後的隔幾天,我親自去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上開內容。」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171至175頁),核與客觀書證之原證九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同意與李國棟(R122******)、徐玲珠(Q220******)、李品彣(D222******)、李育齊(D222******)等四人間『全部』之債務,以貳佰參拾萬元整處理,並撤銷對該不動產之查封。二、清償方式分二次處理,第一次支付30萬元整,乙方解除查封,第二次待乙方可塗銷抵押權時,與甲方相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並同時支付200萬元整。三、甲方(即原告)『債務業已全數清償』,日後乙方及其繼承人不得再對甲方及其配偶與子女做任何債權主張,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內容一致,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10收據、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茲因李國棟、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與本人之債務,業於112年6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被告簽名及用印、被告身分證字號D120******。112年6月8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3頁),併衡酌證人職司代書業務,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立場尚屬中立,故其證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債務兩造業已和解,原告已依和解內容全數清償乙節,洵屬可採;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借多還少,原證9協議書是無奈簽署,所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原告應另外再清償云云,然查,觀諸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被告於偵訊時當庭陳稱:「本案已經與徐玲珠和解,本案不追究了。(檢察官問:和解書的條件是否有履行?)部分有履行,部分還沒有,但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見107偵451卷第35頁反面筆錄),益徵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系爭債務尚未全數和解云云,係臨訟之詞,難認可採。
㈣、再稽之原證5補充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於甲方(原告)日後就餘款300萬元清償部分金額時,將與甲方清償金額相當之本票正本返還甲方;…全數清償完畢時,乙方應將剩餘本票正本全數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業已清償兩造和解約定之全數金額,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補充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附表編號1至6、8至12、14、16、17之本票,即屬有理,堪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向臺南區農會順利貸款,因此多支出利息,暫以6個月計算即182,502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乙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可參)。查原告所指不論係向臺南區農會貸款或向訴外人林貴成等人借款而需支付利息部分,核均屬因原告個人資力狀況所生,與被告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之間,並無法律上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182,502元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裁定),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8至12、14、16、17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逾此範疇者,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5年9月14日900,000元105年10月13日105年12月13日CH5135762105年9月20日1,500,000元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20日CH5135773105年9月26日600,000元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26日CH5135794105年10月31日900,000元未載105年10月31日CH2524825105年11月1日200,000元未載105年11月1日CH2524836106年3月3日1,000,000元未載106年3月3日CH2524847106年3月25日150,000元未載106年3月25日CH2524858106年3月27日300,000元未載106年3月27日CH2524869106年5月18日100,000元未載106年5月18日CH25248810106年5月31日160,000元未載106年5月31日CH25248911106年6月19日190,000元未載106年6月19日CH25249012106年7月12日200,000元未載106年7月12日CH25248713106年7月18日190,000元未載106年7月18日CH25248114106年10月15日80,000元未載106年10月15日CH25249115106年10月21日1,380,000元未載106年10月21日CH25249516106年10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6年10月21日CH25249717106年10月21日730,000元未載106年10月21日CH252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