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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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于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于鋐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依據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 廖志平 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曾販賣毒品予廖志平,與法不合,且原審量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亦屬過重,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廖志平部分,除據證人廖志平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非但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理中亦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並非單純以證人廖志平之陳述為惟一證據,其採證並無違誤之處。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廖于鋐素行不佳,僅貪圖少額利潤即販賣毒品,造成購毒之人身體健康危害,及社會治安惡化,及其販賣之數量、金額,暨犯後坦承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原審之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過指摘判決不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單一犯罪最高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次犯罪合計共44年10月,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情形,依前述法律規定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既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不背於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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