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聲請人 翁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6條第1、2項、第94條第1、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免除拒絕證書」字樣,經本院100年6月17日裁定命七日內補正拒絕證書,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提出拒絕證書,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001│99年12月9日│200,000元│100年2月10日│├──┼──────┼─────────┼────────┤│002│99年12月9日│100,000元│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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