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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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金來(下稱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上訴人長期在外工作,雖母親有接到教召令,但無法聯絡上本人。又深感刑期過重,因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並同意原審以簡式程序審判(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度認罪(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且被告之母親 陳美枝 於偵訊時亦明確指稱:其收受系爭教召令後約5、6日左右,被告剛好有回來,故其將教召令交給被告,並囑咐被告應如期返家,且被告亦曾親自閱讀該教召令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91號卷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對其母親陳美枝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指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另原審判決更已審酌被告前即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暨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參諸被告於原審對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求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未收受教召令及刑期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訴所指亦無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僅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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