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陳吳緞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鄭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關於分配表「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鄭豐浩,債權原本1,600,000元,計算從107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日數549日,按年利20%,計利息481,315元;前未受償利息578元;前未受償利息48,189元;前未受償違約金659,200元;合計2,789,282元。」,應更正為「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鄭豐浩,債權原本1,504,000元,計算從107年9月28日至109年5月15日止,日數595日,按年利20%,計利息490,280元;前未受償利息803元;前未受償利息48,189元;前未受償違約金432,400元;合計2,475,6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部分,應更正為「債權原本1,424,000元,計算從107年11月14日至109年5月15日,日數549日,按年利20%,計利息428,370元;前未受償利息578元;前未受償利息48,189元。」,嗣於110年2月2日當庭具狀將聲明變更為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債權原本1,229,675元,計算從108年2月4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日數467日,按年利20%,計利息314,662元;前未受償利息578元;前未受償利息48,189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關於分配表「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鄭豐浩,債權原本1,600,000元,計算從107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日數549日,按年利20%,計利息481,315元;前未受償利息578元;前未受償利息48,189元;前未受償違約金659,200元;合計2,789,282元。」,應更正為「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鄭豐浩,債權原本1,229,675元,計算從108年2月4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日數467日,按年利20%,計利息314,662元;前未受償利息578元;前未受償利息48,189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8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4日做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鄭豐浩,債權原本1,600,000元,計算從107年11月14日至109年5月15日止,日數549日,按年利20%,計利息481,315元;前未受償利息578元;前未受償利息48,189元;前未受償違約金659,200元;合計2,789,282元。」,然此部分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容有錯誤,蓋原告之配偶 陳滿雄 向被告借錢時,即遭被告先扣取5%計80,000元之手續費,再扣取3個月每月32,000元之利息共96,000元之利息,實際僅收取1,424,000元,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此種預扣利息、收取手續費之借貸方式,乃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及高額手續費,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不能認為係借貸本金之一部,故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應為1,424,000元;又被告每月收取32,000元之利息,顯然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法定最高利率,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收取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應可折抵本金,原告繳息共1年8月(即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2月3日共繳了20期32,000元),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應折抵本金,折抵後剩餘本金為1,229,675元;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日息每萬元5元核計,折合年息百分之3
6.5,然被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索回本件借款後,確可享有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益,故依一般情形,原本取回本件借款後再轉借他人,至多僅能圖得之利益係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已,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屬可採,又因兩造約定利息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而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故若違約金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顯然過高,應減至零元,退步言之,若本院認仍應計算違約金,則應以銀行所計算違約金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始為相當,故違約金最多僅為111,041元(計算式:1,229,675元×20%×20%÷365×824=111,041元)。
(三)違約金每萬元每日5元,伊認為還是過高,因為利息已經用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現在銀行利率為百分之二至三,違約金的計算是上開利息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伊認為違約金仍可以酌減。
(四)伊除了以匯款以外,尚有以現金給付,被告所述如107年8月16日陳滿雄匯款的12,600元,被告任意將600元解釋為逾期利息之補貼,此部分與事實不符。
(五)證人 田逢祥 之證述有部分不實在。對證人陳滿雄之證述無意見。
三、被告則以:
(一)預扣利息為民間商業普遍習慣,既不合法律規定,96,000元之部分即折抵本金;至於原告主張伊收取八萬元手續費部分並非事實,八萬元實為需付給代書田逢祥之紅包(含代辦、手續費在內),與伊並無關係,係伊將借貸款項交予陳滿雄後,再由陳滿雄親手由伊貸與陳滿雄之款項中取出八萬元交予田逢祥,此爭點亦經傳喚證人田逢祥釐清,故本件本金之部分為1,504,000元。
(二)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收取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應可折抵本金,然此說法於法無據,該法條只說「超過20%以上之利息,無請求權」,並無「超收利息可抵本金」之註明。再者原本96,000元是陳滿雄需付給伊6、7、8月三個月之利息,此部分既折抵本金,等於伊未收到放款之後前三個月之利息,陳滿雄係自106年9月12日始開始付息,若以合法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月息,則按月利息應為25,067元(1,504,000元×20%÷12=25,067元),將其按月付32,000元折抵本應給付之6、7、8月之利息,陳滿雄並無多付,仍為欠費不足。
(三)違約金部分,係因過去借款予陳滿雄之經驗,本不想借款予陳滿雄,是禁不起陳滿雄一再懇求才答應,故約定之條件較為嚴苛。況且本件之借款條件,係經陳滿雄之請求,借款契約完全依照第一次之契約條件簽訂,第一次既無異議,並已履約償還,這一次之條件與第一次相同,且為陳滿雄再三要求的,現又異議,合理嗎?當初契約議定係逐條議定的,伊還問陳滿雄「沒問題吧」,陳滿雄還信誓旦旦說「沒問題,絕不反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及為催討而奔波的勞務和精神情緒的補償,本抵押借貸契約期限為一年,當初被告有向陳滿雄告知「我賣屋是為換屋,我只能借你一年,不能拖延」,如今房價漲了好幾番, 鄭某 因為原告夫婦的耽誤,已無力置產買房了,這違約如何算,三年多來被告飽受氣惱與折磨,晚上睡不著覺,竟罹患嚴重的糖尿病,餐餐要打胰島素,健康無價,這違約金又如何算。由當初約定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原告請求法院酌減,並自顧自以銀行計算方式演示出來,被告難以苟同,若比照銀行行規辦理,原告乾脆跟銀行借;這比借款是自106年6月12日借出至今,將近四年,被告到現在還沒拿到錢,原以為利息可以一直算,怎知依法規規定僅得計算至109年5月15日,則違約金即有爭取之必要。本件之違約金係照一般民間之慣例收的,已經是最低的,原約定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伊願減少一半,降為以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
(四)否認原告所述有繳一年八個月的利息共640,000元,伊與陳滿雄約定於每月12日將利息匯入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陳滿雄總計僅付如附表所示406,000元之利息。
(五)又被告與陳滿雄簽訂的是「利息月付」,並非「本+利分期攤還」,原告所主張者乃「本+利分期攤還」,陳滿雄並無超付。
(六)陳滿雄付息違約的起始時間為107年2月份,但之後陳滿雄又斷斷續續、零零碎碎地有在付息,陳滿雄究竟履行多少利息債務,違約期多長,必有爭議,若將年息轉算為日息,即按日息824元計算,再將陳滿雄已清償之利息406,000元÷日息824元為493日,則本件違約之起算日應延後至107年10月19日,自107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15日總計575日。
(七)則本件原告尚欠之利息為575日×日息824元=473,800元,遲延利息為尚欠之利息473,800元×10%=47,380元,違約金為150.4×5元×575=432,400元。另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擔保之不動產願受法院強制執行,至於甲方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各項規費等),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以上全歸由債務人負責全額支付,絕無異議。」,故原告亦需給付法拍執行各類規費及律師費20,690元+100,000元=120,690元。故本件債權額總額為:本金1,504,000元+欠付利息473,800元+遲延利息47,380元+違約金432,400元+法拍執行費用120,690元=2,578,270元。
(八)對證人田逢祥所言之意見:由證人所述,費用是田逢祥與陳滿雄自己談,伊把所有的錢交給陳滿雄,伊問過證人田逢祥為何收這麼多,證人說是陳滿雄要包給他的。因為之前陳滿雄借錢利息給的不乾脆,伊本來不願意借錢,是陳滿雄請證人田逢祥來說服伊,所以包紅包給證人。
(九)對證人陳滿雄所言之意見:證人陳滿雄第一次借款有還,第二次還的斷斷續續,並沒證人說的還了18次。伊有提出明細。證人說房子要過戶給伊,第一次簽約時證人還有跟彰化六信貸款,所以伊算過彰化六信的債務與我的債務合起來剛好是房子的錢,但是證人要將房子賣給伊500萬元,伊生活重心在台中怎麼可能買,伊說陳滿雄無條件過戶給伊由伊承受原告前面六信的貸款,大家沒有談成。證人陳滿雄跟伊借錢伊把利息扣掉之後,就拿給陳滿雄,伊完全不知道陳滿雄跟代書田逢祥怎麼談,伊是把160萬元扣除3個月的利息全部交給陳滿雄,陳滿雄就直接點費用8萬元交給代書田逢祥。當初簽契約的時候上面有寫,一條一條給陳滿雄過目之後才簽名的,而且是陳滿雄跟伊第一次借款的條件完全是一樣的,第一次還款的時候陳滿雄也沒有意見。上面寫清楚違約金是借款總額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遲延利息是10%。是大家看完沒有異議才簽名。利息並沒有付1年8個月,是斷斷續續,而且拖延,沒有付清。10萬元本票是因為陳滿雄利息沒有付,應該滾到利息,所以才開那張本票,但是伊都沒有算進去。陳滿雄付利息都差了二、三天,我都沒有計較,只要有還錢就好。當初約好如果利息遲了二個月,因為加上六信貸款,跟本次借款,還有利息,已經超過房子的價值,所以要無條件把房子過戶給伊,陳滿雄也同意,伊跟陳滿雄談了好幾次叫陳滿雄過戶給我,陳滿雄就說要伊出錢買,伊問陳滿雄說要多少,陳滿雄說要500萬元,至少480萬元。證人陳滿雄說伊不要利息,伊是說把借款通通還給伊,伊說所欠的後面利息可以不要,但是證人陳滿雄一直拖,現在情況不一樣。如果陳滿雄當時還伊,只差二、三個月利息,伊可以不要。
(十)其所提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其中107年8月16日之600元、107年10月1日之400元、107年12月20日之1,700元、108年1月23日之3,000元皆係陳滿雄一直拖延,陳滿雄說係逾期補貼予伊的。陳滿雄曾經拿現金來還款,伊都有記上去,且陳滿雄有付錢,伊一定有簽收,請原告提出收據。
(十一)依兩造所訂立契約第4條,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十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做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之部分記載為「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鄭豐浩,債權原本1,600,000元,計算從107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日數549日,按年利20%,計利息481,315元;前未受償利息578元;前未受償利息48,189元;前未受償違約金659,200元;合計2,789,282元。」,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分配表分配金額之部分有誤,應更正如其聲明所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原約定之借貸金額為1,600,000元,然於交付時即遭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實際僅收取1,424,000元,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應為1,424,000元,被告則稱同意預扣利息96,000元之部分折抵本金,原告主張伊收取八萬元手續費部分並非事實,八萬元實為需付給代書田逢祥之紅包(含代辦、手續費在內),與伊並無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收受之借款,已預扣三個月之利息96,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從借貸之本金中扣除;另原告主張遭被告所扣之手續費8萬元之部分,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田逢祥到庭證述,「(對於兩造之借貸經過你是否瞭解?有無親身見聞?)瞭解。第一次還款之後在106年4月份,陳滿雄電話聯絡鄭豐浩說要借錢,當時鄭豐浩因第一次借款時利息有延誤,所以不願借他,陳滿雄才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說服鄭豐浩借款給他,除了該付的設定費用之外,另外他會包一個紅包給我,等鄭豐浩答應,並全部領到錢之後再支付我費用,所以我就幫忙他說服鄭豐浩。結果鄭豐浩有答應借款給他,當時要求陳滿雄若無法按時支付利息,房屋要無條件過戶給鄭豐浩,然後鄭豐浩有答應借款給他,約在106年5月份陳滿雄要帶陳吳緞到鄭豐浩住處簽約,當天陳吳緞並沒有到場,只有陳滿雄一人到場,帶著陳吳緞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所有權狀正本,但因陳吳緞本人未到場,所以並未簽約,我拿一份授權書給陳滿雄,請他回去讓陳吳緞親簽授權書,代理陳吳緞來辦理借款相關事宜,所以才延到106年6月5日簽約送彰化地政設定,並於106年6月12日在彰化地政辦理上一位債權人塗銷,鄭豐浩支付所有的費用160萬元,有扣除3個月的利息,全部交給陳滿雄,陳滿雄再支付我紅包及費用總共8萬元。」、「(除了8萬元之外,你還有無向兩造收取其他費用?)沒有。8萬元包括設定費、塗銷費、地政規費及車馬費等內。」、「(你們抵押權的設定費、塗銷費,公會有無規定收取的標準是多少?)沒有規定。」、「(一般抵押權設定塗銷的代書費用是多少?)一般私人設定費5千元,塗銷費用3千元。」、「(本件設定抵押權196萬元的地政規費是多少?)登記費用是1920元加上他項權利壹張80元,謄本費80元,總共2080元。」、「(除了上開費用之外,還有什麼費用?)車馬費2000元。」、「(除了上開費用之外,都是你介紹陳滿雄的居間報酬?)不是我介紹的,是陳滿雄拜託我去講的。就是陳滿雄說要包紅包給我的。」、「(這8萬元是陳滿雄直接給你,或從所借款項去預扣?)是陳滿雄領到所有的錢以後,在當場拿給我的。」等語,足見此部分係原告與證人即代書田逢祥所約定之報酬,並非遭被告所扣除之手續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故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本金為1,504,000元。
(四)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超過百分之二十,應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另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減至零元計算,違約金當初約定時係鑑於過去與陳滿雄之借貸經驗,故約定較為嚴苛,然同意將違約金之金額減半,降為以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等語;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本金為1,504,000元,已如前述,則其等間約定每月32,000元之利息,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六,已超過前開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超過之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原告既已就此為抗辯,利息即應按本金1,504,000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利率部分亦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又違約金部分,兩造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換算成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五,與現今銀行利率約僅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以下相較,顯高出甚多,又原告已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與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風險不同,又兩造間於借貸時另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足填補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故本院認違約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五計算,確有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原告之違約日數共823日(詳下述),且本件被告同意將違約金減半至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計算標準,以此標準計算尚屬合理,則系爭分配表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2月3日1年8月間,給付20期之利息32,000元,共640,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僅清償406,0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640,0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就原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清償共406,000元部分提出如附表還款明細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堪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六)至於本件系爭分配表是否正確,經查: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金部分,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為1,504,000
元,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應折抵本金,然查,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所附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載,兩造間之借款期限為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1日,並無約定到期前可先清償本金之約定,是縱原告於該期間有清償超過利息之部分,並不得抵充原本,而借款期間按月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為25,067元(計算式:1,504,000元×20%÷12=2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額為300,804元(計算式:25,067元×12=300,804元),而依附表所示,原告於前開期間內僅清償288,000元,尚不足抵充利息,自無法抵充原本,又原告雖分別於107年8月1日、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08年1月31日分別清償,然其所清償之數額亦尚不足以抵充利息,則亦未能抵充原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故本件之分配表之本金部分,應更正為1,504,000元。
⒊利息部分,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20,299元
,執行必要費用為20,690元,則原告已清償之406,000元應先抵充費用,餘額為365,011元。本件借貸關係之利息部分,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已如前述,則利息按日計算為824元(計算式:1,504,000元×20%÷365=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已清償之部分經抵充費用後,可抵充利息之日數為442日,抵充之餘額為803元(計算式:365,011元-824元×442=803元),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利息應自106年7月12日起算,可抵充至107年9月27日,則本件分配表之利息部分,應自107年9月28日起算至109年5月15日,共595天,利息應為490,280元。是系爭分配表關於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計算從107年9月28日至109年5月15日止,日數595日,按年利20%,計利息490,280元;前未受償利息803元」。
⒋違約金部分,本件依系爭執行案卷卷附之借款契約書,
右側手寫記載,「支付利息應於每月期首即每月12日支付」,則原告於107年2月份,既已違約未付利息,自斯時起,即屬違約,則違約金之起算日即為107年2月12日,至109年5月15日之違約日數共823日,惟被告同意將違約之起算日延後至107年10月19日,自107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15日計算違約日共575日;而本件違約金酌減按以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已如前述,則本件若原告違約應按日給付被告752元(計算式:1,504,000元÷10000×5=752),則違約金部分為432,400元(計算式:752元×575日=432,400元),則系爭分配表就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432,400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所做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鄭豐浩,債權原本1,600,000元,計算從107年11月14日至109年5月15日止,日數549日,按年利20%,計利息481,315元;前未受償利息578
元;前未受償利息48,189元;前未受償違約金659,200元;合計2,789,282元。」,應更正為「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鄭豐浩,債權原本1,504,000元,計算從107年9月28日至109年5月15日止,日數595日,按年利20%,計利息490,280元;前未受償利息803元;前未受償利息48,189元;前未受償違約金432,400元;合計2,475,67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付息日金額已付利息總額106年6月未付0106年7月未付0106年8月未付0106年9月14日32,000元32,000元106年10月13日32,000元64,000元106年11月14日32,000元96,000元106年12月13日32,000元128,000元107年1月12日32,000元160,000元107年2月未付160,000元107年3月22日64,000元224,000元107年4月30日32,000元256,000元107年5月未付256,000元107年6月29日32,000元288,000元107年7月未付288,000元107年8月1日10,000元298,000元107年8月16日12,000元310,000元107年8月31日32,000元342,000元107年9月未付342,000元107年10月1日22,000元364,000元107年10月32,000元396,000元107年11月未付396,000元107年12月未付396,000元108年1月31日10,000元4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