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威
陳佑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謙瀚律師被告 王丁慶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被告 張葦澄
陳俊民
王俊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3、5730、8092、10135、10771、10815、11755、11756、11757、11758、12018、13113、13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7PLUS門號○○○○○○○○○○號手機壹支沒收。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號)壹支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貳拾枚,及「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丑○○、子○○(另行審結)等人自民國109年2、3月間;甲○○、 劉宗昇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巳○○(另行審結)、癸○○、寅○○、庚○○(另行審結)、丙○○(另行審結)、乙○○、戊○○(另行審結)均自109年3月間起,加入 洪晧翔 (綽號變態,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所屬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先行繫屬並審結),其等之代號及分工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卯○○、甲○○、巳○○、癸○○、庚○○、劉宗昇與洪晧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壬○○,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1.劉宗昇、庚○○受洪晧翔、甲○○、卯○○等人之指示,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昇及負責監控提款過程之甲○○,卯○○、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劉宗昇提款之過程,劉宗昇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之現金,並分別轉交給甲○○、洪晧翔,甲○○將其領得之現金再轉交給卯○○,卯○○再交付給洪晧翔,卯○○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2.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甲○○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卯○○、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巳○○提款之過程,巳○○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300萬元之現金,再將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將款項交付在附近監控之洪晧翔。
3.癸○○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甲○○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而卯○○、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癸○○提款之過程,癸○○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764萬元之現金(其中5,000元由其不知情之妻 劉庭亘 領出,交由癸○○供家庭使用),再將款項分別交付予甲○○、洪晧翔等人,癸○○因此獲取10萬元之報酬,卯○○就上開 張明輝 部分及癸○○部分共獲取2萬7,000元之報酬。
(二)卯○○、甲○○、子○○、丑○○、洪晧翔、丙○○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辛○○,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丙○○、甲○○於接獲卯○○(其在109年5月7日入監執行)、丑○○或子○○之指示後,丙○○隨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由丙○○依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給甲○○,甲○○復於當日將現金交付給子○○,復由子○○將現金交付給洪晧翔,甲○○因此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
(三)寅○○、甲○○、洪晧翔、子○○、丑○○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辰○○,致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其後,寅○○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依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EX-1597號,109年4月30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5月4、5日),臨櫃至各該郵局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而子○○則於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丑○○到臺中市沙鹿區某地點,下車後進入甲○○所駕車輛內,丑○○、洪晧翔則尾隨在甲○○所駕駛的車輛後方監控;子○○另於附表二編號3(即109年5月5、4日)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搭載丑○○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監控。寅○○先後將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甲○○,甲○○再將上述款項交付予洪晧翔、丑○○;寅○○另將109年5月4、5日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洪晧翔。甲○○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四)甲○○、子○○、丑○○、乙○○、洪晧翔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己○○,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其後,乙○○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子○○則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指定的友人即綽號「特特」的成年人(丑○○當日因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到),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監控,乙○○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72萬元交付給甲○○,甲○○再將上述款項交付予子○○,子○○再交付綽號「特特」的成年人,再由「特特」與丑○○朋分或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甲○○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五)戊○○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甲○○、子○○、丑○○、戊○○等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丁○○○,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其後,戊○○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依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由甲○○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子○○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監控,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41萬5,000元後,立即將分次領得的款項交付給甲○○,甲○○隨即再交付給丑○○、子○○。甲○○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經辰○○、己○○、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卯○○、丑○○、甲○○、癸○○、寅○○、乙○○(下稱被告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6人、丑○○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卯○○、甲○○、癸○○、寅○○、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制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制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6人所屬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用以向告訴人等行使,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形式上皆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雖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全銜不符,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已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後,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由告訴人等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卯○○、甲○○、癸○○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及被告乙○○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下稱第一部分);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
5、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卯○○1罪、被告甲○○共4罪、被告丑○○共4罪,下稱第二部分)。
(三)被告6人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由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車手出面進行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
(四)被告6人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本件係被告卯○○、甲○○、癸○○、寅○○、乙○○加入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7、87、117、132頁),被告卯○○、甲○○、癸○○、寅○○、乙○○所犯第一部分,及被告卯○○、丑○○、乙○○所犯第二部分,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被告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詐騙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0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亦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卯○○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丑○○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日即再為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卯○○、甲○○、丑○○、寅○○、癸○○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雖未經偵訊,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之機會,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乙○○,是應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其所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6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並斟酌各被告於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輕重不同,惡性不同,又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等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等之意見,並審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暨考量被告卯○○自 陳國中 畢業,業司機,無人須其扶養;被告丑○○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無人須其扶養;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為水電工,家中有三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撫養;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告寅○○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人須其扶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外公中風須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卯○○、丑○○、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上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甲○○、癸○○、寅○○、乙○○(下稱被告5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需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癸○○、寅○○、乙○○係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而被告卯○○、甲○○雖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收取款項,惟於本案查獲前均有正當工作,尚難認被告卯○○、甲○○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卯○○、甲○○於本案非位居組織高層發號施令,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5人參予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其等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5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5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5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經查:
1.被告卯○○於偵訊時供承:劉宗昇的部分伊拿到2萬,癸○○、巳○○的部分,加起來伊拿到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左右等語(見他字第3973號卷第130頁)。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其犯罪所得即為4萬7,000元(計算式:2萬+2萬7,000元=4萬7,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丑○○於警詢時供承:伊的報酬係當天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警卷四第54頁)。本件車手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564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其報酬即為15萬6,490元(計算式:1,564萬9,000x1%=15萬6,49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三)獲得5,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四)獲得5,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五)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即為5萬元(計算式:3萬5,000+5,000+5,000+5,000=5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所獲取之報酬為10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寅○○於本案有取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承:伊本次提領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語(見警卷三第267至268頁)。是其犯罪所得即為2萬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7PLUS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分別為被告癸○○、寅○○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據被告癸○○、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供承:該手機為伊所有,供自身使用,工作機已被詐欺集團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由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傳真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受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等分別收受之數量:告訴人壬○○5張、告訴人辛○○8張、告訴人辰○○3張、告訴人己○○2張、告訴人丁○○○3張),既已傳真交付而向告訴人等行使,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20枚(計算式:4+8+3+2+3=20),及「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1枚(告訴人壬○○所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109年3月23日金額206萬元之收據,其上之檢察官印文為「主任檢察官陳鴻達」,本案中其餘公文及收據則均為「檢察官林俊廷」),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四)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1張、印鑑章1顆,固為被告癸○○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實施或預備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然金融卡、存摺、印鑑章等物品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6人就本件所提領之贓款,或未經手,或已全數轉交上手,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6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6人諭知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代號及分工表)
一、卯○○之代號為「 阿威 、雞蛋」,車手頭,負責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贓款後再交付收水。二、丑○○之代號為「二哥」,車手頭,負責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贓款後再交付收水。三、甲○○之代號為「 阿順阿慶 」,車手頭,負責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贓款後再交付收水。四、癸○○,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五、寅○○,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六、乙○○,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民國/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1壬○○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3月16日9時6分許起,分別佯稱為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 陳國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壬○○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台北市有遭到冒領健保補助費的情況,且涉嫌光華吸金案件,如果你不想被羈押的話,要依指示來匯款」等語,且要求壬○○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09年3月17日14時59分許匯款120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宗昇)劉宗昇109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提款2萬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1.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37至44頁;他字第3973號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19、337至378頁)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51至58;他字第3973號卷第145至148;偵卷字第8092號卷第445至449頁、偵字第10815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19、337至378頁)3.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73至63、89至93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303至306、375至377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9、337至378頁)4.同案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9至26;偵字第10815號卷第57至59頁)5.被告卯○○、甲○○、癸○○、同案被告劉宗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9至60、95至97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375至379頁)6.被告癸○○、同案被告巳○○、劉宗昇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警卷一第105至129頁;他字第3973號卷第22至33頁)7.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3至28頁)8.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5紙(見他字第65、67至71、73至76、89至97頁)9.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巳○○提出之取款憑條(見他字第3973號卷第37、41、77至87、101、103至105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63、67頁)同日15時54分許提款50萬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①同日16時08分許提款2萬②同日16時9分許提款2萬①同日16時08分許提款2萬②同日16時9分許提款2萬①同日16時12分許提款2萬②同日16時14分許提款2萬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湖店同日16時27分許提款57萬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鹽埔郵局109年3月18日11時51分許匯款300萬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巳○○)巳○○①同日12時19分許提款200萬②同日12時51分許提款100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①109年3月19日11時22分許匯款258萬②109年3月20日12時38分許匯款300萬③109年3月23日11時21分許匯款6萬④109年3月23日12時51分許匯款200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癸○○同日12時58分許提款100萬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屯郵局同日13時58分許提款132萬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郵局同日15時1分許提款20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張犁郵局同日16時12分許提款1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同日19時23分許提款5,000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庫銀行昌平分行劉庭亘同日20時49分許提款5,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郵局癸○○同日22時5分許提款5,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張犁郵局109年3月20日0時39分許提款3萬5,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潭子東寶郵局109年3月20日14時42分提款100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109年3月20日15時18分許提款100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郵局109年3月20日15時57分許提款100萬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健行路郵局109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提款100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坪林郵局109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提款106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郵局匯款合計:1184萬元提款合計:1181萬元劉宗昇提款共117萬元巳○○提款共300萬元癸○○提款共764萬元(含 劉廷亘 提領之5,000元)主文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15日起,分別佯稱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國良」警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辛○○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新北市涉嫌冒領維骨力等高價藥物,並冒領健保補助3萬5000元,我們要監管你的帳戶,並按指示辦理」等語,且要求辛○○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①109年4月22日14時59分匯款80萬②109年4月23日14時52分匯款35萬4,000元③109年4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7萬④109年5月4日10時50分許匯款52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丙○○109年4月22日13時許提款80萬臺中市北區民權路365之臺中郵局1.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87至89頁;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37至378頁)2.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78至93頁、警卷四第51至55頁;偵字第10711號卷第251至256頁、偵字第8092號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37至378頁)3.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51至58頁、警卷二第23至32頁、警卷三第173至178頁;偵字第10815號卷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37至378頁)4.被告卯○○、丑○○、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9至60頁、警卷二第45至49頁、警卷三第120至122頁)5.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13至119頁)6.告訴人辛○○內政部警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8紙(見警卷四第127至141、151、153至155、157、159至161頁)7.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143至149、163至217、219至357頁)109年4月23日11時許提款35萬4,000①臺中烏日區光日路附近之統一超商②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③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①109年4月30日13時許提款107萬②109年5月4日12時許提款52萬苗栗縣某郵局①109年5月7日11時8分許匯款84萬②109年5月11日10時46分匯款48萬③109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匯款45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09年5月7日13時許提款84萬①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②臺中市豐原區某郵局109年5月11日12時許提款48萬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09年5月13日13時許提款45萬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合計:451萬4,000元提款合計:451萬4,000元主文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辰○○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4月30日9時30分許起,分別佯稱為新北市政府法務組「 林淑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林嘉慶 、陳國良」偵查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俊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辰○○詐稱略以「你的富邦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監管」等語,且要求辰○○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①109年4月30日12時49分許匯款300萬②109年5月4日11時32分許匯款300萬③109年5月5日11時許匯款300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寅○○)寅○○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提款300萬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1.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33至40、78至93頁、警卷四第51至55頁;偵字第10711號卷第251至256頁、偵字第8092號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34、337至378頁)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5至20、33至38、57至67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34、337至378頁)3.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63至169、171至174、185至187、193至198頁;偵字第5573號卷第505至206、339至341頁、偵字第20358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二第24至26、37至66頁)4.被告丑○○、甲○○、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9至21、45至49、151至153頁、警卷三第120至122頁)5.被告寅○○提款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YT-8176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見警卷二第95至101、213至237頁、警卷三第276至281頁)6.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49至250、251至254頁;偵字第20358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092卷一第213至221頁)7.告訴人辰○○內政部警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3紙(見警卷二第253、257、259、261、263、265、273至277頁)8.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見警卷二第267至271頁、警卷三第275頁)109年5月4日12時20分許提款150萬苗栗縣○○市○○街0號之苗栗頭份郵局109年5月4日13時18分許提款150萬苗栗縣○○鄉○○路000號之苗栗公館郵局109年5月5日11時52分許提款100萬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109年5月5日12時31分許提款100萬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逢甲郵局109年5月5日13時14分許提款100萬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㓓郵局匯款合計:900萬元提款合計:900萬元主文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起,分別佯稱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國良」警員,撥打電話向己○○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新北市板橋區被盜用3萬5000元,我們要監管你的帳戶」等語,且要求己○○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庚帳戶內。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匯款72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乙○○109年6月12日14時9分許提款60萬臺中市石岡區某郵局1.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62至72、78至79頁、警卷四第51至55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37至378頁)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51至56頁;偵字第8092號卷二卷第445至449頁;、偵字第10815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37至378頁)3.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264至268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37至66頁)4.被告丑○○、甲○○、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0至122、168至171、270至273頁)5.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7至318頁)6.告訴人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2紙(見警卷三第320至325頁)7.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323頁)109年6月12日14時23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25分許提款12萬(分6次提領)臺中市石岡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匯款合計:72萬元提款合計:72萬元主文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丁○○○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7月3日某時起,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丁○○○詐稱略以「你的富邦銀行帳戶被拿去當人頭戶使用,要配合調查,不然就要查封你的財產,或者至少關半年。」等語,且要求丁○○○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①109年7月3日12時53分許匯款75萬②109年7月6日11時許匯款36萬6,000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戊○○109年7月3日13時49分許提款65萬臺中市玉山銀行某分行1.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62至72、78至93頁;偵字第10711號卷一第251至256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29、337至378頁)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45至449頁、偵字第8092號卷三第173至178頁、偵字第10815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29、337至378頁)4.被告丑○○、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0至122、168至171頁)5.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26至328、329至321頁)6.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3紙(見警卷二第332至335、338至341頁)7.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臺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36、至337、339頁)109年7月3日13時58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4分許止提款9萬9,000(分5次提領)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109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30萬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109年7月6日11時45分許提款28萬臺中市玉山銀行某分行109年7月6日11時51分許起迄至同日11時56分許止提款8萬6,000(分5次提領)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109年7月13日某時許提款30萬元(分15次提領)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匯款合計:141萬6,000元提款合計:141萬5,000元主文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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