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上訴人即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尤素蓮 、 尤元順 、 尤素蘭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萬4,015元【計算式: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6萬4,800元/㎡×總面積67㎡×權利範圍1/7+同段21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課稅現值30萬6,500元×權利範圍1/7=62萬0,229元+4萬3,786元=66萬4,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