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衡采葳 、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衡采葳、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貳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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