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除自訴代理人於民國95年8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減縮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55條之論述外,餘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9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嗣經本院告知自訴人,並再行通知自訴人應於同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遽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前開審理期日筆錄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得憑。又自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撤回自訴之意,有該刑事撤回自訴狀存卷可稽,復足認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已無意再行舉證訴追,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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