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德星知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道旁步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因 張雲生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到案說明,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德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8、169頁);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8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108F
087號)、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憑(毒偵卷第33至36頁)。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等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仍未能記取教訓,猶於108年7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自首部分:
至於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毒偵卷第32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縱使為真,然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嗣認業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8年12月12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一級毒品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判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而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油漆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及最近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本院卷第36頁)、1年2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35頁),且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針筒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170頁),且該針筒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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