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被告丙○○
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本金二千九百萬元及上開約定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繳一百萬元,同年月十七日繳二十萬元,七至十二月每月各繳十萬元,原告曾出具同意書,沒記載要扣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繳一百萬元,同年月十七日繳二十萬元,七至十二月每月各繳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原告曾出具同意書,沒記載要扣違約金云云。原告對被告有繳交上開款項不爭執,然陳稱:已將上開所繳款項扣抵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之利息計二百零六天,至被告所繳一百萬元中扣抵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充作違約金,同意書並無免除違約金之記載等語。查依原告所提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所載,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嗣被告再繳上開一百七十萬元,扣除違約金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尚有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以每日利息七千四百二十八元計,扣抵利息共二百零六天(0000000÷7428),並無違誤。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繳息,已逾一次以上,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被告告所繳一百萬元,扣除其中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充作違約金,並無不合。至被告所提同意書,係被告甲○○為避免抵押之不動產遭拍賣,同意繳納上開一百七十萬元,請求原告暫緩拍賣抵押之不動產,並無免除依借據所應付違約金之記載,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借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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