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惠爾美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已收貨驗收完畢。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違約不繳納租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2、被告所提二張客票係供擔保之用,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二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主張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證物沒意見,因經濟不景氣,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未繳租金,至今欠四十二萬五千元租金,現有二張客票在原告處,如票有兌現,足以抵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標的物,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未繳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二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二張客票在原告處,如兌現足以抵償等語,原告對持有二張客票不爭執,惟陳稱係供擔保之用,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被告既有違約欠租之事實,則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標的物之租賃契約關係自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標的物,自屬無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