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 曾任 珍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提出聲明抗告狀,僅表明對本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載明另狀補提理由。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具抗告理由,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本院合議庭審酌本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1號裁定係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268號支付命令係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於原審所稱103年9月24日人在國外而影響送達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查,依抗告人於異議狀所載,其於103年10月6日即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倘自103年9月24日起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期亦未逾20日,然抗告人卻遲至103年10月20日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審認應自合法送達時起算聲明異議之始期,而非以抗告人實際收受之日為準,核無不合,故原審以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顯係為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