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他調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甲○○、丙○○、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丙○○、乙○遷讓房屋,然
查,被告甲○○、丙○○、乙○業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之事實
,有戶籍登記簿3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