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蓋則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後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0、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84、85年假釋中,再犯肅清煙毒條例(2次)、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10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6月
8日接續執行後,復於8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復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8月5日,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陽明公園旁,以將海洛因滲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96年12月4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甲○○遂將其左手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0.089公克,驗後0.08公克)丟棄於地面,而為警查扣,經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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