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2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蓋則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39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監,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訴字2186號裁判確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5月26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4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7日16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時,為員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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