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利率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0.87%按日機動計息;自第25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按日機動計息,嗣後應隨原告定儲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繳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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