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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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宇振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樓甲○○戊○○被告丁○○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零柒佰陸拾肆元、日幣肆佰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振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振大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096323761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本院迄今未接獲該公司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丁○○、戊○○及甲○○為宇振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振大公司於94年11月14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美金10萬元及日幣419萬元,並立有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明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原告開狀墊款到期後,被告迄未償還本息,尚欠伊美金60,764元、日幣419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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