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44,280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息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2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