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孫丁君 律師 董惠平 律師被上訴人 齊振濤 訴訟代理人 齊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央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龍華,經榮民工程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洪龍華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為金門縣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因就37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進行改建(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6年12月10日將系爭工程統包予榮民工程公司,詎金門縣政府竟未善盡督導指示之責,致榮民工程公司於98年間就370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施工時,疏未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第794條規定,於施行挖土工程時防護鄰地建築物傾斜或損壞,造成伊所有毗鄰
370地號土地之346地號土地其上7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嚴重受損,經鑑定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8萬3,391元,始足以修復,而榮民工程公司就伊所受之損害,已提存38萬3,304元為一部之清償,故伊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8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榮民工程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地況原本即已不良,房屋早有傾斜,系爭工程施工前後,高程測量略有升降為自然現象,
102年之傾斜率遠小於97年時之傾斜率,並無擴大,故系爭房屋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並無因果關係。縱認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施作有因果關係,因系爭工程圖說係由專業建築師依法令規劃設計,再由伊交予專業施工廠商按圖施作,施作廠商已依建築師規劃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金門縣政府亦要求設置監測儀器,監測資料均在容許值內,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無任何安全疑慮,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再者,系爭工程於98年4月開挖,被上訴人當時即已反應有鄰損,系爭房屋若受損害,其損害亦未持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復修費用48萬3,391元,並未考慮系爭房屋基地地質不良及原本即已傾斜之狀況,亦未考慮折舊,故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應負擔4分之1,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第三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榮民工程公司之名義提存38萬3,304元為清償,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三、金門縣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無民法794條規定之適用,又伊於系爭工程開挖前,已特別敦請榮民工程公司加強監測及提防鄰損事故,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俱無過失,伊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毋須與榮民工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8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87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縣、市公法人所有之土地,實際上均由所屬行政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就公法人土地所衍生之訴訟,訴訟實務向來准許由所屬行政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公法人主張權利或防禦,訴訟之結果,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公法人,倘須賠償則由該機關代公法人編列預算支應,為實務向來所承認之訴訟擔當,訴訟上稱縣、市政府者,權利義務歸屬即為公法人之縣、市。是公法人之縣,由所屬縣政府與他人訂立承攬契約,就所有土地為開掘或建築,有違反民法第794條不得使鄰地建築物受損害之規定時,鄰地所有權人自得以該縣所屬行政機關為被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而承攬人就違反規定造成鄰地建築物受損亦提供助力,其為幫助者,自應與縣政府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370地號土地為金門縣所有,金門縣
政府為管理機關,而金門縣政府於96年12月10日將系爭工程統包予榮民工程公司,嗣於98年1月間因系爭工程而就
370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施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坐落在與37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346地號土地上等情,有
37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3頁)、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榮民工程公司於98年1月間就370地號
土地進行開挖施工時,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壞,需支付48萬3,391元以為修復等情,業經原審於101年12月
7日以板院 清民慈 101年度建字第12號函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由該會指派土木技師 陳建勝施義芳 通知兩造進行會勘,就建物現況為調查紀錄,比對鑑定標的物原始水準與垂直測量成果及原始現況,再就損害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為估算,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經傾斜測量結果其傾斜率有增加,研判增量與施工有因果關係,並認為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總費用為48萬3,391元,有該會102年4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1295號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書存卷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標的物詳為比對,並說明鑑定之依據,及臚列修復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均堪採信。
⒊370地號土地既屬金門縣所有,並由所屬之行政機關即金
門縣政府與榮民工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進行系爭工程,造成鄰地3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金門縣政府違反民法第794條「土地開掘不得損害鄰地建築物」之規定,甚為明確,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需修復費用48萬3,391元。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況不良,本已老化、傾斜,且
系爭房屋部分高程無變化,有變化者則為自然現象、其傾斜率亦無擴大,系爭房屋之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施作並無因果關係,其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過失,縱認其等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修費用其等亦僅須負擔4分之1云云,惟查:
⒈土地開掘,常造成震動或使鄰地地基鬆動等,凡此,均可
能對鄰地或其建築物造成損害,是土地開掘前,土地所有權人須就鄰地之地況及建築物狀況,詳為評估,如認鄰地地況不良、建築老舊甚或已經傾斜,更應加強防免鄰損發生,其依民法第794條規定不得使鄰地建築物受損之義務,尚不因鄰地地況或建築物良寙而有所不同,據此,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地況不良,且本已老化、傾斜為由,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要屬無稽。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地受損及因果關係之判斷,乃
由專業技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就測量所得之各項數據為全面性之解讀而獲致結果,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傾斜觀測值及斜率一覽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及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歷次成果一覽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5至107頁),其中有關系爭房屋者為V104、V27及T02點號(參閱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⑴其中V104部分之傾斜率於97年4月18日至97年7月13日為左傾1/728、99年2月7日至99年2月16日為左傾1/236,99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8日則為左傾1/183,至102年間則為右傾1/133,可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98年1月間施工前後明顯出現傾斜。⑵其中V27部分之傾斜率於97年4月18日至97年7月13日為右傾1/283、99年2月7日至99年2月16日為右傾1/685,99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8日則為右傾1/723,至102年間則為右傾1/587,可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98年1月間施工前後,右傾斜率確有發生變化,雖非持續擴大右傾,但卻出現搖擺。⑶另T2部分之傾斜率於97年4月18日至97年7月13日為未佈測、99年2月7日至99年2月16日為左傾1/796,99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8日亦為左傾1/796,以99年2月與99年9月間測量之結果相比對,雖無變化,但至102年間傾斜率已出現明顯變化。另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標的物水準監測點歷次高程成果比較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9頁)及水準觀測成果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其中有關系爭房屋之點號為L03、L04(參閱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⑴其中L03部分於99年2月5日至99年2月7日為高程值為8.96,99年
9月19日至99年9月20日則為高程值則為8.952,至102年間為8.935。⑵其中L04部分於99年2月5日至99年2月7日為高程值為8.952,99年9月19日至99年9月20日則為高程值則為8.927,至102年間為9.087,高程值於此期間不斷變化,沉陷隆起互見。而榮民工程公司所提出之99年4月30日第一階段報告書第9-10頁(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亦記載:仁愛路36巷附近路基及房屋地下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是否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建議於完工時對於局部疏鬆區域再進行細部評估等語。本件系爭鑑定報告,乃由土木技師本於專業解讀上開數據進行細部評估,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所為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為科學原理,所為判斷自屬可採。上訴人自行擷取上開數據,片面任意解讀,辯稱:系爭房屋傾斜率並未擴大,高程變化為自然現象,系爭房屋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工無因果關係云云,而與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鑑定結論為相反之抗辯,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工程圖說係由專業建築師依法令規劃
設計,再由榮民工程公司交予專業施工廠商按圖施作,施作廠商已依建築師規劃設置必要之保護措施,金門縣政府亦盡監督之責,要求設置監測儀器,監測資料均在容許值內,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無任何安全疑慮,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金門縣政府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榮民工程公司施作,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即負有防免鄰損發生之義務,一旦造成鄰損,即屬義務之違反,應推定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必舉反證證明無過失,始得以不負賠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明。據此,榮民工程公司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金門縣政府雖提出工程督導簽到簿及工程督導紀錄表,欲證明其無過失(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之工作發包予他人,其防免鄰損義務仍然存在,並非僅要求承包者應盡力防免鄰損即無過失,準此,金門縣政府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慮系爭房屋原已老化、傾斜之修復費用,亦未考慮折舊云云。惟查:
⑴審諸上開各項費用之明細,並未進行建築物扶正或基礎
補強,所列非工程補償費用9萬1,433元,係依P2-P1差值(取最大值)計算,符合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97年4月修訂版)第六章以施工前後之傾斜差值計算之原則,此計算方式,顯然已經考慮系爭房屋原已傾斜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慮系爭房屋原已傾斜云云,實非可採。
⑵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損害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估算
表及損壞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舉凡磁磚裂縫、油漆剝落、牆頂、牆面或交界裂縫,均係針對系爭工程所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或瑕疵所需之修復、填補費用而為列計,並非就房屋老化為更新,此等損害、瑕疵,經專業土木技師依其專業審認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費用未考慮施工前已老化云云,要難憑採。
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以必要者為限,是修復時,以新品替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逾20年之房屋,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各項費用,無論材料填補、粉刷、洗石子、馬桶、磁磚、木櫃(照片59)、馬賽克、天花板等等,衡情均已難在市場上覓得與之同型舊品以供修復,況且房屋之傾斜及地基之沉陷隆起使系爭房屋存有瑕疵,雖以新品補強修復缺損,亦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反而造成使用上之不便,且有交易價值眨損之虞,被上訴人實未因新品修復而獲有利得,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例外不予折舊,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未考慮折舊為由,指摘所估算之費用過高云云,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
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⒉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於99年12月9日經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損害仍有擴大情形,且此擴大情形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關,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3頁),足認上訴人於98年1月間因系爭工程施工對被上訴人造成侵害後,其損害至99年12月9日仍未底定,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9年12月9日仍未開始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頁),請求上訴人連帶為損害賠償,顯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損害並未持續云云,已非可採,其進而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因開掘370地號土地,共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鄰
地3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損壞,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8萬3,391元,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0年5月12日就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之系爭房屋受損,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38萬3,304元以為鄰損損害賠償之清償,有提存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兩造就此均不爭執,並同意以此作為上開債權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清償(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上訴人就上開48萬3,391元,已經清償其中38萬3,304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87元(計算式為:483,391-383,304=100,087)。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顧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