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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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如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如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如玉前與 楊淨如 之夫 王淑忠 有債務糾紛,顏如玉曾夥同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前往楊淨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容店討債未果,乃心生不滿,顏如玉乃於民國102年2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謀議教訓楊淨如迫使王淑忠夫婦償還債務,乃相約於野宴日式炭火燒肉店聚餐,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攜榔頭1支前往會合,於同年月日下午18時23分許餐畢,顏如玉與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誠」駕駛顏如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如玉,相偕前往楊淨如所經營上開美容店,渠2人抵達後,顏如玉留守車內,推由「阿誠」持榔頭1支下車進入該店,質問楊淨如稱:「妳先生欠的錢,妳要不要還」等語,楊淨如應以「你怎麼會問我」後,「阿誠」即以所持榔頭毆擊楊淨如,致楊淨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長4公分、右手挫傷血腫及擦傷、第三掌骨移位性骨折、撕裂傷長度1公分等傷害,「阿誠」於行兇後,因見該美容店店員 吳宜寰 自廁所走出,旋將榔頭丟棄於現場,奔回顏如玉前揭自用小客車,夥同顏如玉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美容店,在店內扣得榔頭1支,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淨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淨如、證人吳宜寰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顏如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楊淨如、吳宜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應善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楊淨如、吳宜寰,均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阿誠」共同前往上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開車到餐廳與「阿誠」見面吃飯,「阿誠」向伊告白遭伊拒絕,「阿誠」就要伊返還追求伊的期間花費在伊身上的錢共4萬元,並且拿一個用紙袋包住感覺像是兇器的東西抵住伊,叫伊坐到副駕駛座,改由「阿誠」駕車,而告訴人之夫之前有積欠伊款項約6萬元,故伊為了要返還積欠「阿誠」之款項,才向「阿誠」提議至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找告訴人之夫索討欠款,伊不知道「阿誠」至該處後會毆打告訴人,且「阿誠」將車輛停放在美容店斜前方,伊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也看不見「阿誠」進入美容店後之行為,伊根本沒有與「阿誠」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2月1日18時23分許,乘坐於「阿誠」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往告訴人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美容店前,由「阿誠」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美容店對面後,「阿誠」即下車進入上址美容店,持榔頭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長4公分、右手挫傷血腫及擦傷、第三掌骨移位性骨折、撕裂傷長度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楊淨如、證人 吳宜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2至46頁;原審卷第98至100頁、第118至1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1982號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21至24頁、第2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夫王淑忠曾因多年前之投資糾紛而有債權關係,被告與「阿誠」於本案發生前,曾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店,經王淑忠當場返還1萬元欠款予被告,嗣王淑忠陸續返還欠款予被告後,仍積欠被告約6萬元一節,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淨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道伊先生與被告在3、4年前有投資糾紛,伊先生有欠被告錢,伊先生有陸續還被告錢,但被告說伊先生還欠她6萬元,這1、2年被告找不到伊先生,才來伊經營之美容店找,被告與「阿誠」曾經在美容店遇到伊先生,該次伊先生有清償被告欠款,而伊已經向被告及「阿誠」表明過伊先生積欠被告之款項與伊並無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可認被告係因多年前之投資糾紛而對王淑忠享有債權,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且「阿誠」與告訴人或王淑忠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首堪認定。再就證人楊淨如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阿誠」進入店內後就說「妳先生欠的錢,妳要不要還」,其回答「你怎麼會問我」後,「阿誠」就直接拿榔頭敲其頭部,「阿誠」並無向其表明還款期限或是不還款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阿誠」開車經過告訴人經營的美容店時,其看到王淑忠不在店內,就向「阿誠」表示要不到錢,改天再過來看看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當天「阿誠」與被告驅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時,「阿誠」與被告均已知悉債務人即王淑忠不在店內,無法順利向王淑忠收取欠款,而「阿誠」仍執意下車進入告訴人店內,又「阿誠」一進入告訴人店內,僅簡單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還款意願,隨即持榔頭攻擊告訴人,顯與一般人追討債務時,會先表明債權人為何人、追討何筆債權債務關係,並針對債務人或曾經表明願意幫債務人償還債務之人要求還款,更會明確向債務人表示還款期限、還款方式或不還款之效果等關乎債權能否順利取回之重要事項等常情明顯相違,是以,「阿誠」既非告訴人或王淑忠之債權人,其與告訴人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恩怨仇隙,又於知悉王淑忠不在告訴人店內仍執意持榔頭進入店內,更於進入店內後,未表明代被告索討何筆債權之來意,亦未向告訴人提及任何關於王淑忠積欠之債務限期不清償之後果等,即持榔頭攻擊告訴人,顯見「阿誠」當天進入告訴人店內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為傷害告訴人,迫使還債,洵可認定。
(三)再者,依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其直接開車去餐廳與「阿誠」見面用餐(見原審卷第124頁),而「阿誠」當日並無駕駛車輛前往赴約,是「阿誠」犯案所用之扣案大型榔頭並無處可藏匿,縱藏置於衣袋,扣案大型榔頭體積非小,重量非輕,應可輕易查覺,亦即被告對「阿誠」攜帶系爭榔頭要難諉為不知,而衡情一般人與他人相約前往餐廳用餐時,通常不會攜帶非日常用品之大型榔頭前往赴約,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第12、13號所示,「阿誠」駕駛之車輛於102年2月1日18時24分6秒停車在告訴人所經營美容店對面馬路旁、「阿誠」於102年2月1日18時24分32秒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知「阿誠」將車輛停在美容店對面後,「阿誠」與被告一同在車上待了18秒後才下車,以被告乘坐於車輛副駕駛座、意識清楚、且車內空間為密閉、狹小之情況下,被告對於「阿誠」從駕駛座下車前往告訴人店內之際,手中持有之大型榔頭焉有可能全然無視? 益徵 被告顏如玉知悉「阿誠」手中持有之大型榔頭乙節甚明。而「阿誠」當天進入告訴人店內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係為傷害告訴人,且「阿誠」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恩怨仇隙,均如前述,而被告顏如玉明知「阿誠」手中持有大型榔頭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顯見被告顏如玉於與「阿誠」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即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教訓告訴人及其夫,否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到達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卻不以債權人身分下車進入店內向告訴人表明來意,反而推由「阿誠」持榔頭進入店內而被告自己留守車上,是被告與「阿誠」顯非單純索討債務,而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而前往該處。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阿誠」拿榔頭下車,不知道「阿誠」至該處後會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承上,「阿誠」於案發當日18時24分38秒下車關妥車門後站在駕駛座車門旁等待橫越馬路,18時24分39秒至40秒時朝駕駛座車門對面方向筆直橫越馬路進入對面店鋪內,18時25分31秒至33秒時自對面店鋪橫越馬路回到車輛駕駛座車門旁開啟車門上車,期間未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被告車輛前方或旁邊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第15至20號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知「阿誠」下車後係朝駕駛座車門正對面之方向走去,並無朝車輛斜後方向橫越馬路之舉,顯見「阿誠」確實係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對面;佐以證人吳宜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店門口為一整片之落地窗,當日告訴人遭毆打後,伊見到店門口有一台黑色的車,車上有一個人,但因為車大燈很亮,且車子很黑所以看不清楚該人之樣貌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120頁),以光線及人的視線均為直線前進之原理,及「阿誠」下車進入告訴人店內行兇至離開返回車內期間均無其他遮蔽視線之物體,證人吳宜寰於告訴人店內既可目視看見坐在店門對面停放之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被告於車輛副駕駛座內,當無無法看見告訴人店內情形之理。而被告於「阿誠」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時,不僅未下車進入店內制止「阿誠」之傷害行為,其後更無任何報警之舉,顯見「阿誠」持榔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在被告之計畫之內。益徵被告與「阿誠」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為前述傷害犯行,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店內發生之事,伊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也看不見「阿誠」進入美容店後之行為,伊根本沒有與「阿誠」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依被告於102年2月18日警詢時表示:「那天我們同車時,綽號『阿誠』的男子對我告白,但是我拒絕他,然後他就對我說『…不然妳把錢還我…』我就跟他說『…好啊…可是我現在身上沒有錢…要先去一個地方…』可能他怕我跑掉就說他也要跟去,後來我跟綽號『阿誠』的男子到達上述地點○○○區○○路○○○號)我跟阿誠說『…我乾哥哥沒有在…可能拿不到錢…』接下來阿誠就急忙下車,然後我就不知道了。」(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復於102年5月2日偵查所陳:「她先生(即告訴人之夫王淑忠)跟我有債務問題,該男子綽號 阿成 ,電話0000000000,我欠他錢,他就開車載我到楊淨如那邊討錢,楊淨如先生欠我六、七萬元,我欠阿成約四萬元。本來是我開車,我跟他碰面他問我要不要還錢,他本來要開我的車去當,後來就開車載我去討債。」(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另於102年1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稱:「因為當天「阿誠」突然跟我告白,我拒絕他,「阿誠」認為我在騙他,就叫我把欠他的錢都還給他,我表明我現在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他認為我說謊,因為告訴人的先生王淑忠欠6萬元,我就跟『阿誠』說請他先讓我到壹個地方問問看,『阿誠』就開車載我去告訴人那邊」(見原審卷第27頁);末於103年4月7日原審審判程序稱:「102年2月1日當天我與阿誠約在新莊化成路的野宴見面,我們有一起用餐。我是直接開到餐廳跟阿誠見面。用完餐離開之後,阿誠表示我有欠他錢,所以搶著將我的車開走去當。」(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是被告前去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店原因,被告前稱因「阿誠」在車上告白不成而向被告索討債務;復改稱被告與「阿誠」相約碰面「阿誠」即向被告索討債務;又稱與「阿誠」用餐後「阿誠」向被告索討債務云云,則被告所陳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加之,依被告於原審所陳:「(問:為何阿誠沒有叫你下去要錢?)因為阿誠不相信告訴人先生有欠我錢。」、「(問:阿誠之前不是有跟你一起去美容院要錢過嗎,怎麼還不知道告訴人先生有欠你錢?)因為上次告訴人先生有償還一部分欠款給我,所以阿誠不知道告訴人先生還欠我多少錢。」、「(問:究竟告訴人先生欠你多少錢?)我們是投資糾紛,告訴人先生欠我30萬元,但是陸續償還,還剩下大約6萬元債權,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由是觀之,被告與阿誠相識已久,惟被告於本院稱:「(問:你何時跟『阿誠』認識?)案發前二個月還是一個月而已,我們是車友會認識的。」(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供詞反覆,砌詞脫罪之意甚明,是被告前稱其與「阿誠」共同驅車前往告訴人楊淨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容店係為向王淑忠索取欠款後返還予「阿誠」云云,尚非可採;甚且,被告所謂其積欠「阿誠」債務之原因,係被告拒絕「阿誠」之追求後,「阿誠」向被告索討追求被告期間所花費之金錢4萬元,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見任何單據、明細、資金流向或人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倘被告並無以佯裝欲與「阿誠」交往而詐取「阿誠」財物等涉及犯罪之行為,應可知悉「阿誠」並無權向被告請求其為追求被告而自願花費之金錢,豈有可能於沒有任何單據之情況下,任憑「阿誠」以此種原因關係恣意向被告開口喊價,而平白背負4萬元債務?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案發後「阿誠」沒有繼續找其追討4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當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係為向王淑忠索取欠款後返還予「阿誠」云云,為臨訟砌詞,無足採信。
(六)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曾聲請傳喚 王祥 (依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電磁紀錄帳號wangff,暱稱談笑一僧之會員申請資料),以查知「阿誠」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云云。惟查,線上游戲以「人頭」申請帳號,所在多有,王祥亦未必知悉該游戲實際使用人為何;且王祥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內容為前往拘提未獲)等足憑(見原審卷第93頁、第146-148頁),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足認定「阿誠」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無再傳喚王祥到庭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無」(見本院卷第70頁),顯已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爰不予傳喚上開證人,併予指明。
(七)末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及有無符合連續犯要件)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指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楊淨如之證述,認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淨如之夫王淑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案發當時之經過依被告所陳佐以告訴人楊淨如、證人吳宜寰之證述,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與「阿誠」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辯以僅憑「臆測」而無積極證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與「阿誠」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顏如玉於102年2月1日與「阿誠」聚會之際,即與「阿誠」謀議由要教訓告訴人及其夫,而事先就「阿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所計劃,迄於同年月日下午18時23分許,當被告顏如玉與「阿誠」至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外,渠等推由「阿誠」持榔頭下車前往告訴人店內,被告顏如玉留守車上,俟「阿誠」行兇後共同驅車離開等情,均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顏如玉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顏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顏如玉係犯教唆傷害罪嫌乙節,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顏如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顏如玉於102年2月1日下午18時23分許夥同「阿誠」至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外,被告顏如玉事前明知「阿誠」攜帶榔頭,並推由「阿誠」持榔頭下車前往告訴人店內,被告顏如玉留守車上,俟「阿誠」行兇後共同驅車逃離等情,是除事先參與謀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外,另於「阿誠」實施犯罪後,隨即與「阿誠」駕車逃離,則被告 顏如玉顯 與「阿誠」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見被告顏如玉顯非僅屬教唆傷害犯意而為,應屬共同傷害犯意而為;(二)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顏如玉自始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楊淨如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告訴人楊淨如因本件傷害之情形,原審所量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被告顏如玉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應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如玉僅因與告訴人楊淨如之夫有前述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圖以暴力報復,其等惡性非輕,已造成告訴人楊淨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長4公分、右手挫傷血腫及擦傷、第三掌骨移位性骨折、撕裂傷長度1公分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顏如玉自始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圖輕卸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和解,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榔頭1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乏證據證明係共犯「阿誠」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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