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齊振濤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被告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吳雅筠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君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孫丁君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天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金門縣政府部分係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6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109頁、第246頁反面)。嗣本院審理中,原告則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㈣追加主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尚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之規定;被告金門縣政府亦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13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鄰損事件所生之爭執,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然依上說明,既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金門縣政府於興建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並交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施作時,未料竟造成損壞鄰房事件,致使位於新北市○○區○○街○○巷間眾多住戶房屋均遭受鄰損,而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因此產生嚴重損害,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檢算須為修復。又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如下:⑴系爭房屋損害部分計為1,288,630元,即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檢算之修復費用包括:①前院、走道地坪裂隙。②前院、後院、走道、餐廳、客廳、浴廁、廚房及臥室牆面裂隙及磁磚裂隙鼓起。③臥室平頂剝落、和室平頂裂隙等現有受損部分之裝修表層拆除、重新粉刷、牆貼磁磚及裂縫灌注EPOXY等等,包含鄰房損害修復、補償金額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為1,288,630元。⑵精神賠償部分為500,000元,蓋原告年歲已高,所居住之房屋忽遭此一嚴重損害狀況時受到極大驚嚇,再者系爭房屋之屋內、屋外全部均出現大小不一之裂縫,令原告深感恐懼,終日處於居住系爭房屋可能倒塌之陰影下,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被告之侵權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實屬有據。
此外,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未善盡督導指示之責,以致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施作時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嚴重鄰損,顯然有所過失,故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告金門縣政府應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榮民工程雖否認當事人身分,惟本件系爭鄰損事件發生
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確為當時工程建造執照所載承造人,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亦不否認此項事實,不論其內部契約如何,然就外觀上渠即為侵權行為人,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不得以此為抗辯,自屬當然。又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並主動召開協調會,此亦為其坦承之事實,如無侵權之行為,則何以主動與受損戶召開協調,顯見其身分無訛。且100年10月18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曾發開會通知單,主持人即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副總經理 貴生 』,如系爭鄰損事件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無關,則何以需主動發開會通知並派副總經理為主持人親自處理?再者此開會通知單上抬頭為『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 余烈 鑑定報告說明會』,而所謂余烈鑑定報告即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有關此項鑑定費用亦已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繳納完畢,且該日開會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東南里里長主持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吳副總經理曾當場宣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之費用業已繳納完畢,足見當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確已使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然其於答辯狀中卻謂「因該鑑定並非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委託辦理…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目前亦未執有該鑑定報告」云云,顯見全屬謊言,實不足採。再者,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所稱提存係依據「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為之,惟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點之提存之目的在於『向主管機關撤銷列管』,屬於行政便宜之問題,與真正賠償金額無涉,並非在於受損戶之損害總額計算,是而該第9點最後亦有言:「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故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即屬有理。此外,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5日、2月9日兩次調解時,尚就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內容之細目作爭議,惟書狀中卻稱「因該鑑定並非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委託辦理,而係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受損戶委託,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目前亦未執有該鑑定報告,未能依鈞院所囑提出,懇請諒察。」云云,顯然自我矛盾,違反誠信原則,意圖混淆視聽延滯訴訟。
㈢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雖一再辯稱並非實際上之侵權行為人云云
,惟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確為當時建造執照所載承造人,足以認定其就外觀上即為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亦不否認此項身為承造人之事實,故不論其內部契約如何,然就外觀上渠即為侵權行為人。至於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欲與何人訂定承攬契約,並非他人所可得知,亦與原告等他人無關,自不得以此為抗辯,自屬當然。抑且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宣稱以榮民工程公司作為承造人係公部門建築行政之管理措施,其說詞係邏輯上顯然矛盾,蓋之所以賦予承造人身分即係以公共安全滋事體大,故使之由民營化之前公家機關負責,即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為承造人,此即為公部門建築行政之管理之真正主要目的,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說詞竟倒因為果,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主動召開協調會,此亦為其所坦承之事實,並未否認其真正,試問如無侵權之行為,則何以主動與受損戶召開協調,顯見其身分無訛,如今卻空言『迫於無奈』云云等,企圖迴避責任,純屬飾卸之詞。
㈣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房屋既因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造成損壞,應堪信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施作過程中,並未為必要且適當之附設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復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萬步言,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已將該工程分包他人,然分包委託他人及交付施工時,均應注意該他人之施工能力,並應注意公共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損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就此部分,依據上開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如以承包商之身分亦無法免責,自所當然,而有民法第189條之適用,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開據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
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被告金門縣政府為系爭統包工程之定作人,就其建物之興建施工致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推定被告金門縣政府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興建建築工程時,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第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被告金門縣政府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承攬施作,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有關時效問題部分,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鄰損後,並
未停工,仍持續建築中,故其持續施工之結果導致持續性侵害,自所當然,且因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持續性侵害,導致鄰損更加嚴重,故其侵害並未終結,是並無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所稱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顯有誤解。退萬步言之,本件系爭鄰損事件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曾於100年10月18日發開會通知單,主持人即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副總經理貴生』,如系爭鄰損事件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無關,則何以需主動發開會通知並派副總經理為主持人親自處理?再者此開會通知單上抬頭為『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余烈鑑定報告說明會』,而余烈鑑定報告即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有關此項鑑定費用亦已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完畢,且該日開會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東南里里長主持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吳副總經理曾當場宣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之費用業已繳納完畢,另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26日函,亦可得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吳副總經理表示願以本會之鑑定報告書作為雙方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協調之依據。故而縱有罹於時效,亦業已因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之「承認」而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自亦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㈦為此,就被告金門縣政府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9條之規定,以及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之規定,就系爭統包工程造成原告之損害均有過失,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門縣政府辯以下列情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金門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定作或
指示上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被告金門縣政府因位處偏遠,無法長駐工地監督系爭統包工程(包括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故前乃另行委任訴外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系爭統包工程(包括系爭土建)監造,並由該監造單位每日派員親自於現場監工,督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注意施工安全,甚者,於本件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前,被告金門縣政府甫於98年2月23日召開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明確指出:「基地四周緊鄰的都是老房子,有的還是二次施工的違建,若有過大的震動或有地層下陷情形,很容易就會造成鄰房的損傷。是以未來開挖時,需加強監測系統之監測,並且各階段之開挖應特別注意不要超挖,且應俟水平支撐施加預力,並鎖固後,才可繼續下一階段之開挖;施工中各項噪音、塵土等環保項目應依規定辦理,並做好敦親睦鄰工作,另外本工程與鄰房甚接近,地下室開挖時,應依規定辦理監測工作」,並特別敦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提防鄰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金門縣政府已盡必要之注意。抑有進者,於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後,被告金門縣政府亦多次提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儘速完成相關賠償事宜,自應認被告金門縣政府於系爭統包工程(包括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已善盡所有監督之責,並無任何定作上或指示上之過失可言。遑論,倘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施作時,確實作好防護措施,系爭工程通常亦不必發生本件鄰損事故之結果,故被告金門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定作內容與本件鄰損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因果關係,職是,本件鄰損事件當非被告金門縣政府之定作內容有何不當所導致,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金門縣政府之定作有過失云云,自無所據。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於系爭統包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既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金門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㈡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就本件系爭鄰損事件所生之損害,應
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全權負責,要與被告金門縣政府無涉:⑴依據被告間所為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承包商應負完全責
任,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本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之勞務、材料與設備。」,可知本件工程係屬統包工程,包括工程之設計、地質探勘、施作工法決定、實際工程施作、及後續工程保固等,均係由承攬人即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全權負責。
⑵另依據契約特訂條款第3.2條:「承包商應自費補償因可歸
責於承包商在執行契約時之行為疏忽,以及因為特定條款第26條『不可抗力』事件所導致之損失或傷害而可歸責於承包商者。上述損失或傷害包括本工程、機關、第三人(包括工程司代表)、承包商及分包商之任何人員及財務所蒙受之損失及傷害,且不得延誤完工時間。承包商應使機關及第三人免於負責任何人員或財物之損害,並免於承受一切有關的索賠、訴訟及各種費用。」及第17.2.8條:「承包商執行契約時,若產生噪音、廢棄物、廢水、廢液、揚塵、鄰房損害、鄰近物損害等公害,而導致污染糾紛、索賠或機關罰款、訴訟等問題,概由承包商負責解決及負擔一切費用。」,亦明定就施工過程中所致第三人損害,應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自負其責。
⑶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因信賴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對工程實務
之專業,委其從事本件工程承攬工作,就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方法等等,均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自行判斷決定,並非基於被告金門縣政府之指示所為,自難認為被告金門縣政府於本案有何指示之過失,亦無理由要求被告金門縣政府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
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範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危險發生之預防,然本件系爭統包工程基地之所有權人事實上乃係「金門縣」,而被告金門縣政府僅為管理機關,自無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餘地。況縱認被告金門縣政府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且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金門縣政府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亦無任何過失,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而依上所述,被告金門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且就系爭工程之開掘或建築,既已交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設計施作,並於基礎開挖前指示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加強監測俾預防鄰損之發生,被告金門縣政府顯無任何過失,實無庸置疑。是以,被告金門縣政府並非系爭工程基地之所有人,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其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亦均無故意、過失,故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794條規定,推定為有過失,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又被告金門縣政府於定作或指示既無過失,自無須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再者,本件鄰損事件於98年4月發生後,原告先於98年5月
22日向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反映建物受損情形,經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作成「鄰近居民表達不滿處理紀錄表」,原告嗣再於98年6月21日向受損建物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是原告至遲於98年5月22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迺原告卻於100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亦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爭議事實經過:
⑴緣96年12月10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與訴外人晟展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訴外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被告金門縣政府之系爭統包工程,並約定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辦理系爭統包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訴外人晟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水電工程」,並由訴外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工程規劃及設計」。
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將系爭土建工程部分工作項目(包含地下
室開挖在內),分包予訴外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及訴外人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共同施作,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嗣訴外人承和公司、建惠公司於98年1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分包工程時,因當地地質特殊等因素,致基地週邊之新北市○○區○○路1段93巷及仁愛街36巷兩處,於98年4月間發生鄰損事件(下稱系爭鄰損事件)。
⑶又98年4月發生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後,原告先於98年5月22
日向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反映建物損害情形,並經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承辦人將原告意見製成紀錄。嗣原告再於98年6月21日向受損建物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建物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8年12月18日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⑷又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後,因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為當時系爭統
包工程建照執照所載承造人,乃依工程所在地臺北縣政府(嗣升格為新北市政府)頒布之「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現為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下稱鄰損處理程序)積極處理,並於98年12月15日與受損戶召開協調會。於協調會中,受損戶依鄰損處理程序第
5點規定,選定第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鄰損情形及安全進行鑑定,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雙方協調及後續處理之依據。
⑸其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因執行民營化作業,於98年11月1
日起將系爭統包工程之土建工程交由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工程公司)責任施工,並於99年1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變更系爭統包工程之承造人為榮工工程公司,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則受榮工工程公司委託繼續處理系爭鄰損事件。
⑹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鄰損事件,於99年4月30日出
具「臺北縣中和市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鄰房安全及損壞修復鑑定第一階段報告書」(下稱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受鄰損房建築結構並無安全之虞;另於99年12月9日出具「台北縣中和市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鄰房安全及損壞修復鑑定第二階段報告書」(下稱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就各受鄰損房鑑估總修繕金額。⑺上開鑑定報告作成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即依鄰損處理程序
第6點規定,委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與受損戶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5日及100年3月15日召開多次調解會議。於調解程序中,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代表榮工工程公司表示讓步善意並與部分受損戶達成調解,但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受損戶,因雙方認知差距仍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誠感遺憾,並將此結果轉知榮工工程公司。
⑻其後,榮工工程公司乃依鄰損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所載各受損房屋鑑估賠償金額一定倍數,以各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關於原告部分,榮工工程公司已於100年5月23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提存金額為383,304元。至原告起訴狀所援引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乃係因部分受損戶不滿意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估修繕金額,而另行委請該單位辦理重新鑑定,惟該單位尚非兩造依鄰損處理程序第5點所共同擇定,故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非兩造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應予辨明。
㈡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為系爭土建工程之定作人,尚非實際施工
者,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理由如下:
⑴原告陳稱被告金門縣政府於興建系爭統包工程,並交由被告
榮民工程公司施作時,未料竟造成系爭鄰損事件,致使位於新北市○○區○○街○○巷間眾多住戶房屋均遭受鄰損,而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亦因此產生嚴重損害」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係因系爭土建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鄰損情事,但系爭土建工程之實際施工者為訴外人承和公司及建惠公司,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乃係居於定作人角色,故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可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因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云云,應屬誤會。
⑵究諸實情,系爭鄰損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為地質因素,被告
榮民工程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蓋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即於97年4月至7月時,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現況鑑定,依該基金會提出之現況鑑定報告書可知,當時系爭建物鄰近測點已有相當之傾斜率,故與系爭工程施工並無必然關係。另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4月30日所作成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書載明:「為瞭解中和市○○路○段○○巷、仁愛街36巷附近路基及房屋有否淘空或疏鬆等不良地層存在,作為工程評估施工參考,乃委託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透地雷達波掃瞄(GPR)工作。由掃瞄部分發現掃瞄範圍地下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其中鄰房疏鬆區域深度大部分在6公尺內,道路及巷道部分深度在12公尺內,道路及巷道疏鬆區分佈位置如附件八所示。」等情可知,原告建物所在地之仁愛街36巷附近,本屬疏鬆不良地層,而此特殊之地質因素,實係本件鄰損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乃原告主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應就系爭鄰損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之損害,姑不論有無賠償義務
人,但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既已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總修繕金額倍數提存予原告,該金額已足供填補原告所受損害:①首應揭明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受損戶依鄰損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擇定之第三公正單位,就本件鄰損情形及安全進行鑑定,兩造並應以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②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所載,其總修繕金額,實已包含「建物修復金額」、「建物使用不便」及「建物價值折損」之損害填補。③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原告所有建築物,按受損情形估算之修復金額為160,59
8元,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44,147元,總修繕金額合計為20
4,745元,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並已依鄰損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總修繕金額之分段累計倍數金額383,304元,提存予原告。④依上開說明可知,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既已按受損戶擇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總修繕金額倍數提存予原告,則本件原告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之損害(包括建物修復金額、建物使用不便及建物價值折損)已獲填補。
⑵至於,原告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姑不論該鑑定單位並非受損戶及被告所認可,且其內容亦非實在:①如前所述,本件兩造因鄰損事件發生之私權糾紛,依鄰損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協調及提存之依據。是以原告所有建物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之損害數額,自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載鑑估金額為據。今原告就兩造合意鑑定單位之鑑估損害金額恝置不論,另主張應以其自行委託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估金額為損害認定依據,實無足取。②況且,原告所屬建築物為屋齡超過25年公寓,於系爭土建工程施作前,已有牆面白華、裂縫或龜裂等情形。惟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詳予比對施工前現況照片,逕將全部現存瑕疵歸責於系爭鄰損事件,則其鑑定修復金額,自非合理實在。
⑶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被告榮民工程公
司提存之金額。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業依鄰損處理程序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修繕金額,以分段累計提存383,304元清償提存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應扣除該數額,始屬合理。換言之,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既已提存383,304元與原告,則原告受有之損害於該金額範圍內已獲清償,原告再為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鄰損事件致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洵屬無由,
且原告亦未就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說明計算基礎,此部分之請求,無可採信:
⑴原告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為據,主
張因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鄰損事件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情節重大之侵害云云。但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所涉事實為:「吳簡美雪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係主張因 梁林香桂 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致伊受到侵害」等情,與本件案例事實完全不同,並無比附援引餘地。
⑵況且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築物於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後隨時可能
倒塌云云,純屬誇大飾詞,與事實嚴重不符。蓋以原告所有建築物,雖於系爭土建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牆面裂縫及龜裂情形,惟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其情形並非嚴重,亦無傾倒或結構安全疑慮。是以,縱若原告因所有建築物有牆面裂縫及龜裂情形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減損,亦難謂有何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之情事。
⑶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500,000元,僅徒
託空言,並未敘明計算基礎,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金額,難謂有理。
㈤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並非實際上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之施工行為
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誤會:
⑴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將系爭土建工程交由訴外人建惠公司及承
和公司承攬,嗣訴外人建惠公司及承和公司施作系爭土建工程過程中,於98年4月間發生系爭鄰損事件。是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並非實際上侵權行為人,至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誤會。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並主動召
開協調會,此亦為其坦承之事實,如無侵權之行為則何以主動與受損戶召開協調」云云,應予澄清如下:①被告金門縣政府將系爭統包工程發包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訴外人晟展實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嗣於系爭統包工程設計完成後,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以被告金門縣政府作為起造人、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作為承造人。惟如原告所言,此為公部門建築行政之管理措施,與民事私權紛爭要屬二事,尚不得以被告金門縣政府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或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為承造人,即強令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查明實際上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方屬正辦。而本件實際上施工者乃訴外人建惠公司、承和公司,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尚非有據。②系爭統包工程於98年4月發生系爭損鄰事件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依法須按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即先由受損戶選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嗣與受損戶以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金額為依據進行協調,又經雙方協調不成後,再由斯時之承造人即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辦理提存,並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解除列管。③系爭統包工程嗣於100年5月2日完工,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既已按鄰損處理程序完成提存,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本應撤銷損鄰列管並核發使用執照。但因部分受損戶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金額不滿,未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採行司法途徑解決,反採行抗爭封路等民粹作為,並經由各種管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壓,要求不得核發使用執照。迄今系爭統包工程尚因鄰損未解除列管之因素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④尤有甚者,部分受損戶自行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並要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負擔鑑定費用,並依該報告所載金額給付修繕費用。惟因該等要求與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規定不符,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身為國營事業無法同意,而新北市政府面臨受損戶尋求民意代表出面關切之壓力,亦藉端拒絕解除鄰損列管,並私下要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應與受損戶再行協商,並提高和解比例再議。⑤又被告金門縣政府辦理系爭統包工程,係為執行眷村改建業務,故先將系爭統包工程基地上之原眷戶遷出,待拆除既有老舊建物並就地重建後,再讓原眷戶及其他眷村之眷戶入住。而系爭統包工程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最直接受害者,實係廣大原眷戶之權益。是以,本工程自100年5月2日完工後,因上開因素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金門縣政府即要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應儘速解決該等爭議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迫於無奈,僅得開始與部分之受損戶周旋,並依部分受損戶之主張,重新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再與部分受損戶進行協商賠償事宜。⑥另上開受損戶於受領提存金後對於鄰損賠償仍有不同意見,本應按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惟該等受損戶捨此不為,另採抗爭封路等民粹途徑主張權利,已屬脫法行為,並侵害廣大原眷戶權益。原眷戶代表並向立法委員 洪秀柱 陳情,盼洪委員主持公道。該陳情書內亦將上開事實始末綦述甚詳。⑦是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雖非侵權行為人,且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已按受損戶選定鑑定單位認定金額規倍提存之情形下,本無再與受損戶續行協商之義務,惟因部分受損戶採行抗爭封路等手段,致使新北市府受迫未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迫於無奈僅得依部分受損戶之主張,再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再行與部分受損戶進行協商賠償事宜以取得使用執照。惟此係因公法上建築管理法規之限制使然,尚非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已承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人。⑧末者,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固有召開協調會,但其原委已如上述,且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亦有依法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所載修復金額規倍提存予受損戶。由是可知,原告倘僅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有召開協調會或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有辦理提存,即逕行推斷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或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已自承為賠償義務人云云,顯屬率斷,無足信採。
㈥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假設語氣
),惟本件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於00年0月,並於98年5月22日,將原告意見做成「鄰近居民表達不滿處理紀錄表」,故原告主張有損鄰及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為當時之承造人乙事,已於98年5月22日時為原告所知悉,況施工現場亦立有告示牌,揭示系爭工程之名稱、建築執照、起造人、承造人、施工期限等相關資訊,竟遲至100年11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㈦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
所申請,且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已合意按該鑑定報告所載金額賠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詳下述:
⑴系爭鄰損事件於98年4月間發生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業經
多次與受損戶協商,並與受損戶共同擇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故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可知,本系爭鄰損事件之損害賠償事,自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始符法制。而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規倍提存後,倘受損戶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⑵而如前述,部分受損戶因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
載金額不滿,並未循司法途徑解決,反自行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嗣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作成後,又透過民意代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諸多管道,要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應按該報告所載金額再與受損戶進行賠償協商事宜。
⑶是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非被告榮民工程
公司所申請,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與原告已合意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修復金額,作為本件損鄰賠償金額云云,亦非事實。蓋以如前所述,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已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且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亦已按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規倍提存。是以倘受損戶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並無再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受損戶續行協商賠償金額之義務。而本件因部分受損戶採行抗爭封路等手段,致使新北市府受迫未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迫於無奈僅得依部分受損戶之主張,再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與部分受損戶持續進行協商賠償事宜,以利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方才於100年10月18日通知包括原告在內○○○區○○街○○巷受損戶再次進行協調,惟協調仍無結果,並無原告所稱受損戶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已合意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金額作為損鄰事件賠付依據等情,此觀鈞院另案100年建字第133號,即係新北市○○區○○街○○巷受損戶共70人,起訴請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內完全未提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甚且於訴訟中仍聲請法院囑託鑑定以為損害賠償金額舉證即明。此外,原告方面於100年
10月18日兩造協調不成後,曾於100年10月25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系爭損鄰事件究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抑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依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謂:「雙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報告後,主管機關應以該鑑定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由是可知,原告應已清楚知悉其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金額作為本件鄰損事件之請求,實與法不合,惟原告卻又於訴訟中泛言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亦同意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賠償依據云云,卻就前開函文隻字未提,顯然刻意隱瞞該不利於己之情事,並企圖誤導鈞院,實屬不該。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非系爭鄰損事件兩造協調之依據,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按該報告所載金額給付,本屬無由,況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以觀,有關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鑑定金額,亦顯非合理,自不可採。
㈧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已給付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費用,由此可證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已同意按該會鑑定金額賠付云云,與事實不符,茲澄清如下:本件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並未同意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賠付
受損戶,而係同意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再與受損戶進行協商。又本件受損戶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標的包括兩大部分,一部分是新北市○○區○○里○○路○段○○巷的受損戶,另一部分是新北市○○區○○里○○街○○巷的受損戶,忠孝里受損戶鑑定案委託在前,而東南里受損戶鑑定案委託在後。另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係與受損戶言明,願按該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金額再與受損戶進行協調,倘個別受損戶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達成和解後,則願意負擔該戶之鑑定費用。 嗣忠孝里 鑑定報告作成後,被告榮民工持公司即按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金額與忠孝里受損戶進行協調,但因鑑定報告就各受損戶認定金額並非合理,不惟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諸多受損戶亦無法接受。是以,並無忠孝里受損戶依該鑑定報告所載金額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協調達成和解。職是之故,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並未就忠孝里鑑定案給付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且忠孝里受損戶亦拒絕向該會繳納任何鑑定費用。其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東南里鑑定案作成鑑定報告後,有鑒於先前忠孝里鑑定案鑑定費用無著,乃要求收取鑑定費用後才提供鑑定報告。經協調後,方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先行預納,俾受損戶取得鑑定報告後,再由兩造按該報告所載金額進行協調。由是可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既已給付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可證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已同意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載鑑定金額賠付云云,並非實情。
㈨本件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已於102年3月27日作
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因有漏未考量當地特殊地質、系爭建物既有老舊傾斜狀態、系爭建物部分高程測量結果無變化、傾斜率無擴大等因素之情形存在,故是否足以採信,非無考量之餘地。另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修復費用,實係房屋老化現象所產生之修復費用,與98年4月之開挖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修復費用部分並未考量折舊,應予計入折舊計算。
㈩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倘鈞院認為本案系爭鑑定報
告書之結果與98年4月鄰損事件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存在,而可歸責於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然系爭建物原即存有地質不良、本有傾斜、屋齡老舊及體質不良之成因,均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原因,而系爭工程亦僅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四項原因之一,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所負擔之比例亦應低於4分之1。況損害賠償制度係在填補損害,而非在損害已獲填補後,額外獲得超過其損害以外之利益。則系爭統包工程既業由訴外人榮工工程公司依法提存383,304元,該提存金額顯已涵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所載總修復金額118,021元(扣除折舊之工程性修復費用73,874元;非工程性補償44,147元)。縱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金額及非工程補償金額(扣除折舊)後合計為261,738元計算(扣除折舊之工程性修復費用170,305元,非工程性補償91,433元),上開提存金額亦高於該等損害數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者,建築法第69條僅係行政管理規定,被告榮民工程公司
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系爭工程之圖說係由專業之建築師規劃設計,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再交由專業之施工廠商按圖說施作,包括法令要求建築師規劃之必要保護措施,及施作廠商設置相關必要保護措施。又被告金門縣政府要求設置監測儀器,而監測資料顯示讀數均在容許值內,亦即工程進行中並無任何安全疑慮,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實已竭盡注意義務,足證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不可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對於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有何怠於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或指示有過失,損害與過失有無因果關係,全未見原告說明,僅空言要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證明下包商施工並無過失,對舉證責任有所誤會,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金門縣政府於興建系爭統包工程,並交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施作時,致使位於新北市○○區○○街○○巷間眾多住戶房屋遭受鄰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因此產生嚴重損害,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鑑定須為修復。又本件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係為當時工程建造執照所載之承造人,且主動以其名義召開協調會,由外觀而言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即為侵權行為人。另系爭房屋既係因被告榮民工程施作系爭統包工程而造成損壞,堪認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施作過程中,並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為必要且適當之附設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他人,然分包委託他人及交付施工時,亦應注意該他人之施工能力、公共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損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依上開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亦無法免責,而有民法第189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金門縣政府除為系爭統包工程基地之所有人,亦為系爭統包工程之定作人,就其建物之興建施工致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794條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自應推定被告金門縣政府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甚且,被告金門縣政府既將系爭統包工程交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承攬施作,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竟怠於注意,故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其定作自有過失,被告金門縣政府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被告金門縣政府、榮民工程公司除均否認就系爭統包工程有過失外,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鑑定,何者始足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判斷基礎?㈡被告金門縣政府是否應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倘前者為真,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㈣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關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鑑定,何者始足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判斷基礎?」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施工不當而導致系爭房屋產
生嚴重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19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號安全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然該鑑定報告書係由新北市中和區東南里辦公處 杭雲河 里長申請鑑定,並非係受法院依調查證據方式委請鑑定,性質上即屬私文書,且為被告金門縣政府、榮民工程公司所否認,自難據為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及修復金額之依據。原告雖辯以上開鑑定之費用係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繳納,且於調解時,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亦係就該鑑定內容之細目作爭議,顯見該鑑定係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委託辦理云云,惟觀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13日新北土技(101)字第0387號函所檢送之附件,其中新北市中和區忠孝里辦公處100年6月16日忠孝字第22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載:本案受損戶自救委員會座談會於100年4月23日召開,會議決議擬自行擇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有關「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8中建字第00015號』建造執照復興新村新建工程是否涉及損壞鄰近建築物?鑑定標的物是否有危險之虞?及其損壞修復金額核算之安全鑑定」,鑑定工作已於100.06.13全部完成並檢附鑑定報告書1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併參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
8月26日新北土技(100)字第102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所載:按「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鑑定費用應由建商或營造廠支付,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吳貴生 副總表示,願以本會之鑑定報告書作為雙方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協議之依據,但受損戶須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才願意負擔該戶之鑑定費用,未和解之住戶須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顯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係由受損戶所自行擇定,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僅係同意願以該鑑定報告書之結果,作為與受損戶協調之依據,而非供作損害賠償之標準,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合意選定之當事人即應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亦即就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不得再有所爭執。
㈣本件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除於98年12月
15日與受損戶召開協調會,且於該協調會中作成經受損戶一致同意選定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並以該鑑定報告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之決議,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復於98年12月18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安全及損壞修復鑑定,其中第一階段主要係判斷鑑定標的物是否有立即安全疑慮,而其鑑定工作是包括受損戶公共區間鑑定及安全評估、標的物垂直度傾斜複測、水準監測點複測及透地雷達掃描,並依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及監測紀錄資料作為評估之參考;第二階段主要係概算鑑定標的物之總修繕金額,而其鑑定工作是包括受損戶鑑定、標的物垂直度傾斜複測及水準監測點複測;而原告於99年2月5日、99年7月16日會勘系爭房屋時均有在場(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書第3-5頁、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會勘當時當會詳盡告知會勘人員系爭房屋受損位置、範圍,則會勘人員依原告說明及現場勘查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房屋受損狀況,應即與系爭房屋實際損害狀況相符以觀,堪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所認定之系爭房屋受損範圍應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於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同意選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會勘紀錄表上簽名,顯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鑑定報告書,足以作為本件判斷損害發生原因及修復賠償金額之依據甚明。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有持續擴大之情形,然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兩造除同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予實施鑑定外,並同意鑑定事項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前次(99年12月9日)經貴會鑑定,並完成鑑定報告後,系爭建物迄今有無鄰損擴大之情形?如有,其擴大鄰損之原因是否與98年4月之鄰損有關?】(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復指派鑑定技師至現場進行會勘,兩造並均在鑑定(估)會勘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1295號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持續擴大之情形,以及造成之原因?等項,既已同意以臺灣省土木技師之鑑定結果為準,意即兩造就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已達成合意,係屬證據契約,而該證據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兩造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應承認其為有效。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另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未考量當地特殊地質及系爭房屋既有老舊傾斜狀態等因素,即率斷全係由施工因素所造成云云為真,惟依上所述,兩造亦均須承認其鑑定結果而不得再為爭執。
七、關於「被告金門縣政府是否應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爭點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著有規定。而建築物之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各訂有明文。觀諸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建築物於施工時,避免鄰地、鄰房因施工而發生沉落、側移、崩塌、損壞之情形,以維護鄰地、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上開法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觀諸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⒈鑑定標的物受
到工地施工之影響,造成鄰房建物傾斜、地表沉陷變化等狀況,但依現場會勘所見,其主體結構功能仍然存在,研判對原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相關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⒉透地雷達發現掃描範圍地下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並非大範圍的整體性孔洞,地層承載建物的功能及力學特性仍然存在。⒊現階段工地地下開挖已完成,並已施工至地上9層,地層土壤漸趨於穩定,鑑定標的物在正常施工情況下,現階段應無安全之虞。」等語;以及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問: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前次99年12月9日經貴會鑑定,並完成鑑定報告後,系爭建物迄今有無鄰損擴大之情形?答:⒈本鑑定案經鑑定後,由鑑定標的物經傾斜測量結果其傾斜率上有增加,研判此增量與施工有因果關係。⒉有關本案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損害修復費用總費用為新台幣483,391元,詳細損害修復費用金額(詳附件九)。問:如有,其擴大鄰損是否與98年4月之鄰損有關?答:⒈同問題㈠第1項,本鑑定案經鑑定後,由鑑定標的物經傾斜測量結果其傾斜率上有增加,研判此增量與施工有因果關係。」等語。足見本件鄰損事件發生之原因,係由於鄰地施工不當而導致系爭房屋傾斜,且傾斜度尚有持續擴大之情形,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既為系爭統包工程之承攬人,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於系爭統包工程之施工開挖期間,對於與工地毗鄰之建物採取適當且足以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並非系爭統包工程之實際施工者,而係將輾轉轉包與次承攬人即訴外人承和公司、建惠公司承作,仍無可解免上開防護傾斜或倒壞之義務甚明。本件系爭房屋既因施工不當而造成上開損害,顯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施工開挖期間並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措施,顯然有違上開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地、鄰房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因施工不當所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承和公司、建惠公司施作時,有為避免鄰房受損之設施或已善盡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工程進行安全之義務,則不論其自為或由他人代為,對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尚不能免除其過失責任,自不待言。
㈢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9條、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 蔡某 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相鄰之系爭房屋及地基乃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起造人即身為定作人之達莊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 陳林智惠 應先舉證證明起造人達莊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倒置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並以陳林智惠未舉證證明,為其不利之認定,即有違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74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50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㈣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金門縣政府主張其非系爭統包工程基地之所有權人,僅為管理機關乙節,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惟依上所述,管理機關就國有財產之訴訟,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以便於起訴或被訴,故被告金門縣政府係代替訴外人金門縣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與民法第794條規定之「土地所有人」要件相符,洵堪認定,故被告金門縣政府所為之上開抗辯,容有誤解,不足採信。而被告金門縣政府為系爭統包工程基地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亦為系爭統包工程之定作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承攬系爭統包工程期間,因施工不當,導致鄰房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受損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金門縣政府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之過失行為負責。被告金門縣政府如主張其就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金門縣政府雖辯稱其於開挖前曾召開工程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明確告知統包團隊應加強監測,並加強提防鄰損事故之發生,另於鄰損事件發生後,亦多次提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儘速有效處理,況其既已將系爭統包工程交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設計施作,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固提出金門縣政府書函、工程督導簽到簿、紀錄表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卷二第
148頁至第150頁),惟按定作人定作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被告金門縣政府明知上情,卻僅於工程督導議督促承包商盡其注意義務,避免造成鄰房之損傷,另於鄰損事件發生後,促請承包商有效處理,對於其應負擔之防止鄰地動搖或發生危險責任,則全委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負責,則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於施工之定作及鄰損注意防範之指示並無任何過失外,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承攬過程中造成鄰地損害之結果,即自應同負其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金門縣政府就此部分免責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其所辯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云云,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為系爭統包工程之承攬人,於
承攬施工期間,因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金門縣政府既未能證明其就被告榮工程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承攬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關於「倘前者為真,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
288,63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惟該鑑定報告書不得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判斷基礎,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之修復方式為:「⒈結構性裂縫指RC結構體發生寬0.3mm以上的裂縫,建議使用環氧脂(EPOXY)灌注工法修補,再以原飾面材料恢復原狀;部分裂縫較大處,並於環氧樹脂(EPOX
Y)灌注後,以原飾面材料恢復原狀。⒉非結構性裂縫指RC結構體發生寬0.3mm以下的裂縫,建議以批土油漆方式修復,磨石子、粉刷或磁磚修補之原飾面材料恢復原狀。⒊針對牆面裂紋、剝落應磨除原舊有之粉刷面層,重新粉刷,對較大之裂縫以環氧樹脂(EPOXY)作一般性裂縫修補各處之修補,各處之修補工作完成後,其表面均以原裝修材料加以整修,以回復原有外觀。⒋針對地坪磁磚空洞部分,應打除既有之表面重新鋪設。⒌對於有裂縫之磨石子地坪應抹漿重磨。⒍針對平頂漏水造成木作天花板及木櫃損壞,予以更換。⒎平頂漏水處,將面飾材敲除後裂縫灌注環氧樹脂(EPOXY),再將有外露鋼筋做防鏽處理,最後以水泥砂漿粉刷。⒏以上建議之修復補強方法為原則性之建議,其細節應視實際狀況加以適度修正,並另行委由專業技師督導辦理之。」等語,而依上開修復方式,並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原則估算系爭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44,147元、修復金額為160,598元,總修繕金額共計為204,
745元。然因系爭房屋自為上開鑑定後,傾斜度仍有持續增加之趨勢,而其總修繕金額亦調整為483,391元(即工程性修復費用391,958元、非工程性補償91,433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認為上開金額核屬回復系爭房屋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辯稱上開金額仍應予以扣除折舊云云,惟被告對於本件有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包括鑑定手冊)之適用,且得以作為本件判決依據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鑑定手冊內即已說明損鄰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損壞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修復補強時一律以新品計算以觀,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雖然人格權受侵害時,對於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惟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則僅能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能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㈣原告主張其除因系爭房屋受到損害而遭受極大之驚嚇外,另
系爭房屋之內、外均出現大小不一之裂縫,致原告深感恐懼,終日處於居住之系爭房屋可能倒塌之陰影下,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顯然遭到侵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云云。然觀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階段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雖受到工地施工之影響,而有傾斜、地表沉陷等狀況,但對於結構安全之影響仍在容許範圍內,並無安全之虞,且相關損害亦可經由工程技術修復等語,堪認固然影響原告之居住而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但對於原告並無安全上之疑慮,應僅為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縱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遭受侵害,惟其侵害尚屬輕微,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顯屬無據,自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483,391元之損害,
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因與原告無法達成協議,已於100年5月12日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38號為原告清償提存383,
304元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之債權於383,304元之範圍內,已因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之清償而消滅,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金門縣政府、榮民工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00,087元(483,391元-383,304元=100,087元)。
九、關於「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爭點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㈡被告主張本件系爭鄰損事件於98年4月發生後,原告先於98
年5月22日向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反映建物受損情形,復於98年6月21日再向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原告至遲於98年5月22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0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9日鑑定後,復於10
2年4月8日再行鑑定時,其傾斜率上尚有增加之情事,且經核與98年4月之施工鄰損事件有因果關係,顯見系爭房屋之損害仍在繼續狀態當中,則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顯尚無從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容有誤解,不能採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