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應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於同年5月5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2年6月7日、102年6月11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應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於同年5月5日確定;又於前案緩刑前即102年6月7日至11日間,因故意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即103年12月5日聲請撤銷緩刑,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