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建林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陽岳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小字第5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全額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4,077元
,顯非合理。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即訴外人 李宣廣 )與有過失,上訴人將車輛臨時違停於路邊紅線,擬打開司機門,兩段式開啟車門僅微開不足20公分,適有訴外人李宣廣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撞擊上訴人之車門,因車速過快自己受驚嚇而緊急剎車,而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禹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指出,肇事之可能原因三輛車均記載為「開啟車門未碰撞、有無因果關係、宜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定為最後之確定」,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全數賠償金之責,顯不合理,應由三輛車各負擔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是。又系爭車輛僅右後車門受擦撞,惟提出之估價單竟連保險桿亦受有傷害,實屬不妥。
㈡上訴人收入微薄,生活尚難維持,本件賠償金額過高對上訴
人生計有重大影響,該肇事賠償應依肇事主次因比例賠償,懇請本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再酌減至最低數額。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公
司車險保險單查詢表、訴外人林禹新駕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訴外人李宣廣、林禹新之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15張核閱屬實;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14時20分許,臨時停車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未注意車外狀況突然開啟車門,致訴外人李宣廣騎乘機車為閃避上訴人之開啟中車門,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視同自認之情狀,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097元(含零件17,799元、工資7,980元、塗裝34,318元),復依系爭車輛年份,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79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077元(計算式1,779元+7,980元+34,318=44,077元)等事實,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又綜觀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
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錫凱法官黃立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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