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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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4號

原告 柯淑惠

被告 張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交附民第474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小貨車暫停在路邊準備下貨時,被告本應注意劃有紅線路段不得暫停,且貨車路邊暫停時,車斗所載運之紮捆貨物使用之帆布及尼龍繩均應捆紮牢固,以免影響道路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暫停於劃有紅線之上址路邊,且將帶有尼龍繩之帆布任意堆放在貨車車斗上,未將帆布及尼龍繩捆紮牢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正巧帆布及尼龍繩因風揚起,尼龍繩勾到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後視鏡因而人車摔倒,原告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腳踝挫傷、右腳腳背挫傷、左手肘手腕挫傷、右手背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後外角損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500元;且造成原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無法從事舞蹈教學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95,575元;又原告因車禍受傷身心受創,另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支付醫療費用15,500元,但其餘部分請求被告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被告因前開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39號),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內容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憑,且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內容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15,500元之事

  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500

  元,應屬有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原從事舞蹈教學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後外角損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經治療後經醫囑不宜從事左膝大角度彎曲、蹲立時站起和彈跳等動作,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無法繼續從事舞蹈教學工作,其因而委請他人代課教學,需支付代課薪資95,575元予代課老師,亦有支付證明在卷可稽,堪認其受傷後收入減少95,575元,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次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受傷害為雙膝挫傷、左腳踝挫傷、右腳腳背挫傷、左手肘手腕挫傷、右手背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後外角損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兼衡原告為舞蹈教師、年收入原約6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以及被告自陳無固定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11,075元(15,500+95,575+100,000)。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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