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洪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林美
  伶之住所與被告濱湖特區A特區管理委員會住所相同,顯見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林美伶地址,並非為被告林美伶之住所
  。是以,原告應具狀提出被告林美伶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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