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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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蘇芳瑩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 陳可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依法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有欠缺,爰依法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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