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番大維
被   告  蔡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2元,以及從民國108年9
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聲請起訴狀及審理
筆錄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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