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184號

原告 謝宏文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謝明純

謝文怡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被告 李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效;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聲明第1項原告欲確認不存在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5,000元,存續期間為5年,是聲明第1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25,000×12×5=1,500,000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反推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1/10=3,000,000元】。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聲明第2項返還系爭房屋之前提,兩者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2項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3,000,000元定之。原告於起訴時雖以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惟課稅現值與交易價額相距甚遠,不足以作為認定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原告聲明3項後段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聲明第2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聲明第3項合計共3,100,000元【計算式:3,000,000+100,000=3,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3,310元,原告仍應補繳28,38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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