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106年度聲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吳州峰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聲請人金文龍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271、139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州峰提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金文龍提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州峰、金文龍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被告吳州峰就所涉案情已詳述在卷,且本件其他主要共犯金文龍、 陳福星 已詰問完畢,其他證人亦已於偵查中初步訊問完畢,無勾串之虞。被告吳州峰所涉擄人勒贖之罪名雖為重罪,但依卷附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等證據,被告是否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擄人勒贖罪,非無疑義,況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吳州峰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金文龍就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部分均已認罪,且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諒無串證之虞。況被告金文龍因口腔黏膜纖維化,即將惡化為口腔癌,似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州峰、金文龍前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47條、第302條、第304條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有卷附訊問筆錄、押票可稽。茲以相關證人已陸續到案,且被告雖有因涉犯重罪為規避追訴處罰而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准被告吳州峰提出新臺幣(下同)76萬元、被告金文龍提出4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