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42號原告 陳吳素敦 原告 李吳美女 原告 吳美華 原告 吳麗珠 被告 吳明晏 被告 吳翊翔 被告 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依原告四人於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6、1/12、1/12計算,原告每人各分得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4=0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地號│107年公告現值│面積│原告四人應有部分│││││各為│├──────┼───────┼────┼────────┤│新北市泰山區│29200元/㎡│2358㎡│1/6││泰山段一小段│││││643-1地號││││├──────┼───────┼────┼────────┤│新北市泰山區│95400元/㎡│31.28㎡│1/12││泰林段429│││││地號││││├──────┼───────┼────┼────────┤│新北市泰山區│95400元/㎡│60.35㎡│1/12││泰林段436│││││地號││││├──────┴───────┴────┴────────┤│計算式:(29200元/㎡x2358㎡x1/6+95400元/㎡x31.28㎡x1/12+││95400元/㎡x60.35㎡x1/12)=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