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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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澺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澺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二度在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之告訴人 羅玉婷 的臉書網頁上分別貼上留言,指摘其從事色情援交或接毒趴、吸毒等之不實事項,乃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羅玉婷之人格名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二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顯係另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羅玉婷係朋友關係,不思與其和平相處,反任意在臉書散布羅玉婷援交、吸毒或接毒趴等文字,足以貶低羅玉婷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妨害羅玉婷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不諱,對本件犯行認罪,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