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7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志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固定工作,不可能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需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則被告如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查無前揭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志賢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0年5月30日予以羈押迄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即使為真實,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仍屬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予以替代,此外復查無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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