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秋與告訴人 呂丹鳳 係鄰居,於民國
100年1月16日12時許,因使用大樓會議室問題,雙方一言不合並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社區管理室前方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右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及瘀青、左手瘀青、左足部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稱「對不起,呂媽媽!」後(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第13行至第14行),告訴人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易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