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45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曾月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因99年度訴字第54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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