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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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18號
法定代理人  李邱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進賢
訴訟代理人  孫銘源
訴訟代理人  胡森永
訴訟代理人  湯適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以新台幣(
下同)483,000元向被告標得國有林野生山茶採收計畫,雙
方於100年4月25日簽約,約定原告自簽約日起至100年6
月10日止,得於被告管理之第4、10林班地,面積36.64公
頃之山區,採摘台灣山茶新芽1,200公斤。惟因被告開標之
日期太遲,採摘不數日,山茶即因老化而無採摘價值,且採
茶期間常下雨,道路坍塌且因路途遙遠,工人採收意願低,
產量少,以致至100年6月10日契約結束日止,原告僅採得
601.4公斤,不足之數量,被告依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將
之視為違約金不予退還,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准
予酌減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1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開標日期較晚,以致100年5
月中旬起,山茶即因老化而無經濟價值及採摘期間及契約期
間因部分日數下雨以致路段坍塌,影響交通等情,固不爭執
,惟原告競標山茶採收計畫,對於上開不利採茶之因素應事
先予以評估,並自負其責,其請求減少違約金,為無理由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得標後,因採收期較晚,山茶老化及因地點不
便,工人採收意願低,另有數日因天雨導致路面坍塌難以
通行,影響採收之公斤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故原告採收之公斤數少於契約約定數量,自非均可歸
責於原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訂立
之契約書,其中第1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能於當
年許可期間內將副產物全部採收時(包括其製成品)其尚
未採取之副產物,已繳價金均作為違約金不予退還,」等
語,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該項金額支付之約定,
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殆無疑義。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
或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契約之採茶權利金為
483,000元,原告已採數量達約定數量之百分之50(四捨
五入),而原告採茶數量不足之原因,主要係被告之開標
日期過晚及道路坍塌,以致原告未有足夠時間採山茶,故
若以不足之數量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違約金之金額確屬
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違約金以120,750元(即權利金
之百分之25)方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之數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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