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2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文源
訴訟代理人 劉希裕
被 告 葉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範圍,參照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2項之意旨,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5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自84年11月至100
年7月積欠之管理費);嗣因91年之前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
,曾經本院判決確定,故於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元,及自100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
被告給付自92年1月至100年10月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1
頁);嗣因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原告復於本院10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至100年
11月止,是最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0元,及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巷○○弄○○號4樓之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且為太子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太子天地社區規約之公共基金、管理基金及其他費用繳
納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如
逾3期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依法催繳應繳之金額。茲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用為每月750元,詎被告
竟自92年1月起迄今遲未繳納管理費用(積欠月份為:92年
1月至100年11月,合計共107個月),原告前曾以屏東公
館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向被告催討,其仍置之不理,迄今積
欠金額合計已達80,250元(計算式:750元×107個月=80
,25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太子天地社
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
為太子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2年1月起至100年11
月止,已積欠10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共積欠原告80,25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之太子天地
管理委員會備查函文、太子天地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及太子天地社區規約之公共基金、管理基金及其他費用之繳
納約定亦有規定。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80,25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終結日即100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