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洪立 有
被 告 洪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洪立有 與被告洪冬霖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冬霖經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洪立有所有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立有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 黃立有 借款後,未依約
償還借款,截至95年11月2日止,尚有41,855元及其中41,1
32元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等欠款未給付,原告並已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洪
立有明知有上開欠款,竟於99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洪冬霖,並於99年12月15日向旗山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害原告上開
借款債權,爰依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立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洪冬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不知
被告洪立有有欠款之情形,願意代為清償,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前
開41,85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一節,業據提出借款契
約及本院100司執字第84472號債權憑證為證,堪信屬實。
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洪立有所有,並於99年12月6
日將之贈與被告洪冬霖,及於99年12月14日向旗山地政事務
所聲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洪冬霖,並於99年12月15日登記完
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
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洪冬霖所不爭執,另被告洪立
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